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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924号

匡其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匡其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9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其亮,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指定辩护人钟维松,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其亮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彩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其亮及其指定辩护人钟维松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5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匡其亮伙同一不知名男子去到本市万江区莫屋社区华江中学三楼电脑教室,使用工具将教室门撬开,进入教室内盗走电脑主板、CPU、内存、硬盘等物品一批(价值共约6210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一批、指纹三枚、烟蒂三个。经鉴定其中一枚红双喜烟蒂为匡其亮所留,三枚指纹均为匡其亮所留。2018年11月30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虎门镇怀德社区新沙埔五巷23号404房内将匡其亮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扳手、手电筒等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清单及照片,被盗物品清单、购买收据,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刘某、卓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陈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匡其亮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其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匡其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匡其亮的辩护人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盗窃的物品价值无法认定,价格鉴定中心无法作出价格结论,被盗物品亦未追回;2、被告人匡其亮当庭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匡其亮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匡其亮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其亮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其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其亮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匡其亮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的物品于2018年12月11日经价格鉴定部门认定,因未能提供标的物的品牌规格型号,故无法作出价格结论,但本案被害单位于案发当年(2005年)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电脑详细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同时提供了被盗电脑购买凭证予以佐证物品价值,综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被害单位提供的物品价值,价格鉴定部门能否作出价格结论或作出价格结论后认定价值多少均属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供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予以参考而非无条件采纳,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匡其亮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匡其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匡其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匡其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万江**江初级中学人民币6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海

审 判 长  黄海文

人民陪审员  吴志平

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洁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