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民初1093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57270335C。
负责人:邢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逢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杰,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顺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和平**东侧托运总站会信用代码91370282790813347N。
法定代表人:程兰花,经理。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全宝,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以下称华夏银行)与被告于杰、青岛顺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隆物流)、程全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姜逢春,被告于杰、顺安隆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全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程全宝、于杰向华夏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93.36元;2.判令程全宝、于杰支付华夏银行利息、罚息人民币457111.03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并承担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3.判令程全宝、于杰支付华夏银行律师费90000元;4.判令顺安隆物流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华夏银行对程全宝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5日,华夏银行与程全宝签订《借款合同》[编号:QDZX24S12020140044],约定合同项下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6875%,贷款最长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8月20日)。合同还对复利、罚息、贷款发放及支付、担保、违约责任、各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夏银行与程全宝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编号QDZX24S12020140044-21],程全宝将其将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抵押给华夏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顺安隆物流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QDZX24S12020140044-11),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程全宝向华夏银行提交《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申请将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受托支付至程全宝指定账户。同日,华夏银行将该笔贷款支付至程全宝指定账户。现借款已到期,程全宝至今未偿还华夏银行本息。程全宝与于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华夏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于杰、顺安隆物流辩称,利息罚息计算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另律师费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程全宝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5日,华夏银行与程全宝签订《借款合同》(编号:QDZX24S12020140044),合同约定:程全宝向华夏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计划分为三个融资时段:第一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8月20日;第二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第三融资时段为1年,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贷款按照最长贷款期限确定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为7.6875%,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依照借款合同第5.5款约定的浮动比例执行(借款合同5.1款);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19日或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借款合同5.3款);按月结息的,本合同利率按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借款合同5.4款);依5.1款和5.4款约定进行调整时,均按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5%(借款合同5.5款)。贷款执行采用华夏银行受托支付方式,程全宝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程全宝在贷款期间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因程全宝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程全宝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程全宝与华夏银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并在抵押财产清单上签字,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为程全宝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9月10日办理抵押权证。2014年9月5日,顺安隆物流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QDZX24S12020140044-11),承诺为程全宝与华夏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本金数额为4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4000000元正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4年9月15日,程全宝与华夏银行签订《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要求华夏银行将贷款发放到程全宝的指定账户。另查明,程全宝与于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6日,于杰在《华夏银行个人经营性信贷业务申请书》上签字,承诺为程全宝与华夏银行的贷款业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明,华夏银行于2014年9月15日将人民币4000000元汇入程全宝指定的收款账户内,程全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程全宝尚欠华夏银行借款本金3999993.36元,利息罚息434426.34元,复利22684.69元。华夏银行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以上事实,有华夏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提款及委托付款申请书、借款凭证、银行流水、欠息清单、信贷业务申请书、保证合同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程全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华夏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4000000元,程全宝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华夏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华夏银行要求程全宝偿付借款借款本金3999993.36元,利息罚息434426.34元,复利22684.69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并承担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华夏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程全宝承担的费用,是华夏银行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华夏银行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华夏银行要求程全宝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于杰签订信贷业务申请书,同意程全宝申请本案的贷款,并承诺向华夏银行履行偿还程全宝未清偿部分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因此对程全宝上述贷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顺安隆物流为程全宝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全宝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华夏银行享有对抵押物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程全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全宝、于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借款本金3999993.36元,利息罚息434426.34元,复利22684.69元(截止到2018年11月2日),并承担自2018年11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程全宝、于杰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律师代理费90000元;
三、被告青岛顺安隆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全宝、于杰追偿;
四、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鹤山路支行对被告程全宝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产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7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强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人民陪审员 王新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隋振
书记员刘维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