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1691号
原告:李世虎,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杨克述,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告:攀枝花市红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龙密路君临江山网球场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2043544841。
法定代表人:白斌,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机场路****(金海、财智中心)一层办公01、二层办公03、十五层1503-1505、1513-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09192708C。
负责人:谢文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攀,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李世虎与被告杨克述、攀枝花市红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攀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虎,被告杨克述、被告红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斌、被告平安财保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住院费5000元、行军床80元、挂号费24元、医疗费30元,合计51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克述将川D×××××号出租车承包给李世虎经营。李世虎在驾驶过程中发现该车ABS故障灯有亮灯提醒。李世虎多次在杨克述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后故障灯仍旧有亮灯提醒。其后李世虎再次给杨克述打电话,杨克述再次交李世虎去其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修理人员告知是后轮传感器电磁阀传感头坏了要更换。李世虎询问杨克述后,杨克述告知其车辆没有问题,不用管。于是李世虎继续跑车。2018年4月7日,李世虎驾驶该出租车与川D×××××号出租车发生轻微追尾,导致川D×××××号出租车撞伤行人,经交警支队认定李世虎所驾出租车负全部责任。此后李世虎垫付伤者医疗费5000元及其他费用134元,杨克述要求李世虎继续垫付,李世虎无钱,杨克述遂通知李世虎解除合同并且收回出租车。杨克述及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李世虎其垫付的医药费现由平安财保攀支公司理赔,待平安财保攀支公司支付赔付款后退还给李世虎。现平安财保攀支公司已理赔完毕,但杨克述及红星公司称所理赔的医药费中有2万余元系自费药部分,不予退还。李世虎认为杨克述明知川D×××××号出租车存在缺陷,该缺陷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平安财保攀支公司在未能证明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是用于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情况下,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范围内的自费药都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克述辩称,李世虎因案涉医疗费已向法院起诉并被法院判决驳回,不认可李世虎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星公司辩称,红星公司未收取李世虎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李世虎要求退还上述费用不成立。李世虎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东区法院已于(2019)川0402民初173号案件中进行了判决,李世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财保攀支公司辩称,平安财保攀支公司与红星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攀支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赔付,所产生的医疗费也根据合同约定在红星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了赔付。李世虎所诉请的费用系李世虎与杨克述、红星公司之间的问题,与平安财保攀支公司无关,平安财保攀支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世虎提交了收据2份,被告杨克述提交《出租汽车承包合同》、(2019)川04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平安财保攀支公司赔付清单、(2018)川040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平安财保攀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复印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用详单、赔款通知书等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7日17时32分,李世虎驾驶川D×××××号出租轿车,由攀枝花学院沿机场路往机场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机场路香天下人行横道菱形标线处时由右侧车道向左变更车道超越前方三轮车后,遇车行前方由陈海生驾驶的川D×××××号出租桥车正在采取制动措施避让行人龙再琼,两车首尾相撞,川D×××××号出租轿车被撞后向前滑行撞向由其车行方向左侧往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龙再琼,造成行人龙再琼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8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受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对川D×××××号出租车进行相关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该车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2018年4月27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攀公交认字【2018】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海生不承担事故责任,龙再琼不承担事故责任。李世虎不服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攀枝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8年6月2日作出攀公交复字【2018】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适当,即:李世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海生、龙再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再琼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122421.82元。因川D×××××号出租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红星公司,投保平安财险攀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12635353900289060879,商业险保单号:12635353900289060889。平安财保攀支公司在扣除了自费药23969.28元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共赔付红星公司医疗费98452.54元。李世虎因龙再琼受伤治疗预交医疗费5000元。在申请平安财保攀支公司保险理赔时,李世虎提交了患者名称为李世虎及无名氏的两张12元门诊票据和患者名称为李世虎的30元门诊票据,以及80元行军床发票,平安财保攀支公司均未予以报销。 同时查明,案涉川D×××××号出租车由杨克述出资购买,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红星公司。2017年4月19日,杨克述(甲方)与李世虎(乙方)在红星公司处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川D×××××号出租汽车包括车上的营运标志及车载设施承包给乙方驾驶经营;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长期,乙方每天向甲方缴纳承包费夜班100元,承包费随市场行情进行调整;承包期限届满,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当优先发包给乙方;乙方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如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甲方有权从乙方的风险抵押金和车辆安全保证金中扣除,并终止合同;该车的正常维修由甲方负责,乙方应随时检查车辆的水、电、机油、刹车油等,如乙方的原因造成车辆的损毁及机械事故,由乙方承担费用;乙方在驾车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事故,必须立即报警、报保险公司,并同时向甲方报告,车辆损坏如需维修,须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维修;因事故造成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包括停运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外,其余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或垫付赔偿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同时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8年9月25日,龙再琼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李世虎、陈海生、红星公司、攀枝花市天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平安财保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一、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2044.89元;2.残疾赔偿金30727元×7年×0.12=25810.68;3.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80元/天=3680元;4.后续治疗费8500元;5.护理费37401元÷12个月÷21.75天×120天=17196元;6.营养费90天×80元/天=7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3600元。合计74031.57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作出(2018)川0402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再琼554**.7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再琼55**元。
三、驳回龙再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9年1月9日,李世虎以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杨克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500元;3.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押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04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杨克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李世虎返还安全保证金(押金)5000元;
二、驳回李世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李世虎与杨克述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李世虎与杨克述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约定李世虎在驾车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和其它意外事故,因事故造成人员损伤和财产损失(包括停运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外,其余损失由李世虎承担,杨克述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或垫付赔偿的,杨克述可向李世虎追偿。本案中,李世虎驾驶案川D×××××2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龙再琼受伤。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世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龙再琼不承担事故责任。龙再琼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22421.82元,平安财保攀支公司在扣除了自费药23969.28元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共赔付红星公司医疗费98452.54元。故根据该协议,平安财保攀支公司不予赔付的自费药部分,应由李世虎承担。李世虎现以其享有追偿权为由要求杨克述、红星公司、平安财保攀支公司连带赔偿其垫付的5134元,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9年1月9日,李世虎以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杨克述诉至本院。本案中,李世虎以追偿权为由将杨克述、红星公司、平安财保攀支公司诉至本院,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亦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杨克述、红星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标的已处理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李世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世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捷
人民陪审员 向俊遥
人民陪审员 刘晗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圆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