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民初704号
原告:无锡市华虹彩印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X2914161-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甘露)甘东桥堍。 投资人:华炳兴,该厂厂长。
被告:无锡市美露纸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A8064143-2,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彩桥村。 投资人:赵生根,该厂厂长。
被告:赵生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受无锡市美露纸制品厂、赵生根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华虹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华虹厂)与被告无锡市美露纸制品厂(以下简称美露厂)、赵生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广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4日、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虹厂投资人华炳兴、被告美露厂及赵生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虹厂诉称,原告华虹厂与被告美露厂厂房相邻,美露厂厂房位于华虹厂厂房西侧,中间为共用道路,宽约二十米。2014年6月,经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彩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锡山区鹅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鹅湖镇政府)审批同意,原告将老厂房拆除后重建新厂房,新厂房在朝西方向开设大门。同年10月,美露厂以华虹厂朝西开设大门影响其出行为由,在华虹厂厂房西侧一米左右的共用道路上砌砖墙一面,妨碍了华虹厂从西面大门出入。2016年1月,华虹厂诉至法院,要求美露厂立即拆除砖墙,停止对华虹厂的侵害。2017年3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美露厂的侵权事实。故华虹厂认为美露厂的行为严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给华虹厂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美露厂系被告赵生根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美露厂赔偿经济损失19082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以与订立的《委托管理合同》确定的年租金为基数);2、赵生根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华虹厂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美露厂存在侵权的事实。2、照片一组,以证明美露厂在华虹厂西面门口砌墙,影响其出入的事实。3、华虹厂与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以证明损失的计算依据。4、证人谢某、张某、顾某、蔡某等的证词及相关电表转让后的用电清单,以证明华虹厂厂房翻建前的租赁户数及谢某、张某在华虹厂新厂房落成后继续租赁(其中谢某租赁480平方左右,租金为每平方120元),后因美露厂砌墙影响其经营而搬离,华虹厂因此交付电表转让款及电表转让后由华虹厂支付电费的事实。 被告美露厂辩称,原告华虹厂厂房翻建前西面就有围墙,其出入都在东门;其翻建厂房没有经规划许可、在厂房西面开门出入没有经过周围企业的同意;新厂房建成后没有经过消防验收,不具备出租的条件;被告美露厂所砌砖墙并没有涉及华虹厂厂区,且所建砖墙拆除是由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基于行政执法行为拆除的。故美露厂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不会对华虹厂产生损失,请求驳回华虹厂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美露厂对华虹厂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则认为,因华虹厂翻建厂房没有规划许可证、翻建后没有经消防验收,不具备出租条件,故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则认为,证人中除了谢某之外均没有到庭作证,其证词没有证据效力。证人谢某即使到庭接受质证,但其没有提供与其证词相对应的书面证据,故其证词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用电清单载明的事实不清,同样没有证据效力。 根据经庭审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华虹厂(华炳兴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厂房与被告美露厂(赵生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厂房相邻,厂房建筑用地均属于彩桥村所有的集体土地。美露厂位于华虹厂西侧,中间隔一条道路,该道路系周边企业共用的通道,两厂之间直线距离约二十米。2014年6月,经过同意和鹅湖镇政府等部门批准,华虹厂将老厂房拆除后翻建新厂房,同时在没有取得周围企业同意的情况下将朝西的大门扩大。同年10月,美露厂以华虹厂未经其同意朝西开设大门对其产生影响为由,在距华虹厂厂房西侧一米左右的共用道路上砌砖墙,阻断了华虹厂从该道路的通行,侵犯了华虹厂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故华虹厂于2016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碍。2017年2月23日,城管局将该砖墙予以拆除。鉴于诉讼标的物已拆除,但华虹厂不愿撤诉,故本院在明确美露厂侵权的前提下判决驳回了华虹厂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6日,为缓和华虹厂与美露厂之间的矛盾,与华虹厂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华虹厂将其新建厂房委托托管。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一层面积为2394平方、二层面积为2472平方、三层面积为2472平方、辅房面积为684.8平方。享有上述房屋对外出租的权利。托管的期限为5年,自2017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双方一致确认在托管期限内,彩桥村直接支付华虹厂一层房屋每年每平方租金为130元,二层、三层为90元,二层、三层辅房为90元。合计年租金为817800元。华虹厂每年向支付托管费用110000元。 为明确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至进行了调查。工作人员向本院作了如下陈述:“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厂房的出租率是不高的,应该说基本上租不出去。房屋租金问题像华虹厂那样的厂房,一楼大概130元每平方、二楼90元每平方、三楼80元每平方。当时我们村委与华虹厂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村委也是考虑到村里企业的统一管理及化解华虹厂与美露厂之间的矛盾。经过村委的努力最终也没有外来企业租赁华虹厂的厂房,最终解除了《委托管理合同》。像华虹厂的厂房一楼要租出去比较容易,二楼和三楼要租出去是比较困难的”。又至鹅湖镇供电局查阅了用户编号为1569004385、1569004417等的信息,联系人分别为谢某、顾某等,现该电表电费由华虹厂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美露厂擅自在原告华虹厂新厂房西面一米处砌墙的行为,构成对华虹厂权利的侵犯,该观点由本院已生效的(2016)苏民初327号判决书所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美露厂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华虹厂造成经济损失?二、如果造成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按照什么标准计算?三、在纠纷产生过程中华虹厂是否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各自责任如何划分?四、被告赵生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注意到,华虹厂进行的是危房翻建项目,翻建厂房申请及相关建设图纸经同意、鹅湖镇政府批准。履行完上述手续后按图施工。符合危房翻建的相关程序。故华虹厂依法对翻建后的房屋建筑享有物权。如果美露厂认为华虹厂的房屋建筑属违法建筑、相关房屋建筑未经消防验收即出租存在安全隐患,可以通过向相关部门进行举报解决问题。美露厂采取在共用通道砌墙的方式阻碍华虹厂对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其行为本身违法,同时侵犯了华虹厂的物权权利,故可以认定给华虹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以与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作为损失的依据。对此,美露厂提出异议,本院亦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至2017年间像华虹厂一样的厂房租赁市场不景气,很难出租。2、事实上华虹厂与订立《委托管理合同》后,亦未能将该厂房进行出租,双方因此解除了合同。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能够出租的厂房面积、租金单价、计算时间作出判断,以计算实际损失。1、根据华虹厂提供的证人证词及到庭证人谢某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华虹厂翻建新厂房前,存在好几户租赁户。其中谢某与张某在新厂房建成后继续租赁。谢某租赁了一楼约480平方。虽然谢某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但结合谢某的当庭陈述与本院在供电部门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加之美露厂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谢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因张某租赁的厂房与谢某租赁的厂房结构相同,故张某租赁面积本院推定为480平方。综上,可计算损失的面积为960平方。2、根据证人谢某的证言,其租金最高每平方120元。又根据工作人员陈述,同期同类厂房的租金为每平方130元左右。故本院对此确定为每平方120元。3、根据华虹厂在本院调解时陈述,新厂房租户谢某、张某在2014年10月被砌墙后半年先后搬离,美露厂没有提供否定的证据,故损失起止时间确定为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据此,合计损失为960平方*120元每平方/12月*22月=2112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美露厂在本院(2016)苏0205民初327号案件中提供的照片显示,华虹厂在翻建前西面也存在供出入的小门,华虹厂是可以从西面出入的;从翻建后的现场看,两厂距离(即道路宽度)二十米左右,只要双方均按规则办事、特殊情况协调一致,华虹厂在西面开设大门对美露厂是不构成影响的。但是,华虹厂在翻建厂房时对西面的大门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变。对此,应当征求相邻不动产方意见,协商一致后实施。华虹厂在未得到美露厂同意的情况下翻建,导致了纠纷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即自己承担63360元。对于美露厂而言,应该遵循“私力救济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的原则,如果认为华虹厂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该及时寻求公权力的保护,而不应采用砌墙堵门的方式维权。故应承担主要责任(70%),即应赔偿147840元。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美露厂系赵生根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民事责任首先应当由美露厂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赵生根以其他财产清偿,故对华虹厂要求赵生根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美露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无锡市华虹彩印包装厂赔偿款147840元。如无锡市美露纸制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则由赵生根以其个人其他财产清偿。 二、驳回无锡市华虹彩印包装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5元,由无锡市华虹彩印包装厂负担10135元,无锡市美露纸制品厂负担8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广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 峰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