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724民初436号
原告:云南建清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正涛(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午街铺镇艳色坡村。
委托代理人:李进东,男,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谷文华,男,彝族,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亮(经理)。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中心镇华兴社区迎宾路**。
委托代理人:杨建勋,男,彝族,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宁蒗支公司职工。本院于2018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云南建清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谷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东、被告谷文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与出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借汽车用于电力工程。2018年7月21日10时30分,原告租借的车辆云G×××**与被告驾驶车辆云P×××**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S220(龙泉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宁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车辆送至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为6600元,但被告并没有将修理费用付给修理厂,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也未支付,因原告车辆是租借来的,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400元,租金费用较高,工程又急用车辆,所以原告于2018年8月3日自行向修理厂垫付维修费用4600元,将车取走使用。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拒接电话,联系被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
一、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维修费用6600元及汽车租金234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文华辩称:原告驾驶车辆被拉到修理厂修理后被告谷文华去看车,但车已经不在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汽车修理费的计算依据,只要原告的计算依据准确被告谷文华会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谷文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保险人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实谷文华本人及车辆基本信息;证据三、车辆租赁协议,拟证实原告员工李进东所驾驶车辆系租来;证据四、收据,拟证实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证据五、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谷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认为没有修理清单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谷文华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建国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案外人张建国所有的车牌为云G×××**的车辆租给原告,租金为每月5400元。2018年7月21日10时30分,原告员工李进东驾驶租借的车辆云G×××**与被告驾驶车辆云P×××**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S220(龙泉路)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宁蒗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李进东将车辆送至宁蒗县大兴吉宏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用总计66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谷文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修理厂支付了2000元。原告支付了4600元,并于2018年8月3日将车提走使用。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谷文华驾驶车辆与李进东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进东驾驶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谷文华应当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600元,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2340元(13天×18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谷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4600元及因事故造成的原告误工损失2340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文华负担40元,由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林 华
审判员 陈 宁
审判员 王迪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秋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