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晓,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原市小店区北张村星星日租房**。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移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论,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原市小店区王村南街统建宿舍8号楼1单元4层东南户。2016年9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立新,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海彬,男,1985年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珠丽江景家园小区**楼**016年9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焦万庄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涛,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辽,捕前住辽宁省庄河市向阳路**楼****年9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刘涛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晋0108刑初102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晋01刑终2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满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被告人李论及其辩护人肖立新、被告人郑海彬、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通过向商户安装POS机,窃取被害人焦某的银行卡信息,后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4500元,赃款平分挥霍。 2、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范某1(住尖草坪区兴华北巷区委宿舍)的银行卡信息,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51000元,赃款平分挥霍。 3、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张某1(上海市)农行银行卡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4400元,赃款平分挥霍。 4、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马某民生银行卡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0000元,赃款平分挥霍。 5、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郭某1农行的银行卡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9000元,赃款平分挥霍。 6、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范某2招商银行卡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2400元,赃款平分挥霍。 7、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王某建设银行卡的信息,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70300元,赃款平分挥霍。 8、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使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郭某2民生银行卡信息,后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552元,赃款平分挥霍。 9、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吕某的招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484元,赃款平分挥霍。 10、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1的华夏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2870元,赃款平分挥霍。 11、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郭某3的交通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3180元,赃款平分挥霍。 12、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张某2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6640元,赃款平分挥霍。 13、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杨某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1510元,赃款平分挥霍。 14、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2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1800元,赃款平分挥霍。 15、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任某1的工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4080元,赃款平分挥霍。 16、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3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495元,赃款平分挥霍。 17、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聂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05800元,赃款平分挥霍。 18、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吴某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石家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25480元,赃款平分挥霍。 19、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沈某的招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庄河市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3890元,赃款平分挥霍。 20、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李某4的招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庄河市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9750元,赃款平分挥霍。 21、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高某的工商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庄河市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950元,赃款平分挥霍。 22、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刘涛,用同样的方法,窃取被害人石某1的民生银行卡信息,制作伪卡,由被告人吴晓用伪造的银行卡在庄河市银行自助取款机上提取现金46800元,赃款平分挥霍。 并提供物证、书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刘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2016年5月11日在石家庄银行取款的犯罪行为。 被告人李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过2016年5月18日及2016年5月19日的数起犯罪,其他的犯罪均未参与。 被告人李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与起诉指控的内容不相吻合。公安机关从李论家搜出10万元现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很严重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论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海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提供了POS机和取款的银行卡,并没有其他的分工。另外,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七起、第十九起、第二十起、第二十一起、第二十二起的犯罪事实。在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第十七起犯罪事实中,作案使用的POS机最高只能刷卡五万元,并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三十万余元。其只在2016年5月10日及2016年5月11日分得赃款四万元,在2016年5月18日其并未分得赃款。另外,其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来过太原和石家庄,更没有见过本案的其他同案,其不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涛仅仅参与了2015年12月2日被害人为李某4、2015年12月3日被害人为沈某、高某的三起信用卡诈骗案。在2016年刘涛没有参与过信用卡诈骗案,与其他同案没有犯罪合意。刘涛贩卖了四台P**机一共获利四万元,其出售POS机目的是赚取差价,并非与其他同案盗刷银行卡。本案缺失钱款流向的证据以及被害人郭某2、张某1、马某、郭某1等四人银行卡被盗刷的POS机信息,不能认定四被害人的银行卡被盗刷系四被告人所为。另外,被告人刘涛出售POS的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向被告人刘涛购买经过改装的POS机,后由被告人李论、吴晓以经过改装的POS机获取被害人信息,被告人郑海彬负责准备盗刷所用的POS机和银行卡,由被告人吴晓负责去取款,四被告人形成盗刷银行卡的犯罪团伙,将多个被害人的资金盗刷到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后进行分流,再转到多张银行卡进行取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涛提供改装的POS机,被告人李论使用该改装的POS机获取被害人郭某1的银行卡信息制作成伪卡,被告人吴晓使用该伪卡在ATM机上取现20000元,被告人郑海彬提供盗刷银行卡的POS机,POS机交易金额为19000元,被害人郭某1在太原市损失39000元。 2、2015年11月底,被告人刘涛告知被告人吴晓他有复制好的银行卡,让吴晓带着POS机去刷钱。随后,被告人刘涛、吴晓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使用被告人郑海彬提供的POS机于2015年12月2日盗刷被害人张某1的24400元,又在辽宁省庄河市盗刷被害人李某4的9750元,并于次日又盗刷被害人高某的950元,被害人沈某的3890元,又于2016年1月8日盗刷被害人石某2的46800元。 3、2016年5月份,被告人吴晓使用被告人刘涛提供的经改装的POS机制作伪卡,后由被告人郑海彬提供刷卡使用的POS机,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5月4日在太原市被盗刷70300元,被害人范某2、郭某2、李某1、张某2、杨某、任某2、李某3于2016年5月10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分别被盗刷12400元、552元、22870元、26640元、11510元、24080元、1495元。被害人李某2、聂某于2016年5月11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分别被盗刷11800元、49800元。 4、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晓使用被告人刘涛提供的经改装的POS机制作成的伪卡,由被告人李论提供刷卡使用的POS机,被害人范某1、吴某、吕某、焦某于2016年5月18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分别被盗刷50000元、25480元、2484元、24500元,被害人郭某3于次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盗刷23180元。 5、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吴晓使用被告人刘涛提供的经改装的POS机制作成的伪卡,窃取被害人马某的银行卡信息,在太原市的ATM机上取现20000元。 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参与作案22起,涉案金额501881元。被告人刘涛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124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晓于2016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论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郑海彬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涛于2016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本案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晓处扣押人民币2000元,从被告人李论处扣押人民币97600元,从被告人郑海彬处扣押人民币401.8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郭某1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银行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打印的短信内容、银行交易流水,证实2015年9月26日6时许,其发现其的银行卡于当日1时54分、1时55分、1时56分、1时57分在ATM机上取现共20000元,当日2时06分通过POS机支出19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马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6年7月11日晚21时13分,其收到银行取款短信,其意识到银行卡被盗刷,当时就挂失了银行卡。次日,其到银行将卡的交易明细打出,发现银行卡被盗刷,金额为20000元的事实。 被害人范某1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5月18日晚,其手机收到银行发来的短信提示,其的银行卡交易了两笔钱,一笔31000元,一笔19000元的事实。 4、被害人焦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民生银行卡于2016年5月18日下午4时43分被盗刷24500元的事实。 5、被害人张某1、沈某、高某、李某4、石某1、任某1、李某2、聂某、吴某、郭某3、张某2、吕某、李某3、郭某2、李某1、杨某、范某2、王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出具的银行交易流水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银行卡于2015年12月2日被盗刷24400元;被害人沈某于2015年12月3日10时17分许收到银行短信显示银行卡被人消费3890元;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12月3日11时18分许,收到银行短信,显示银行信用卡被消费950元;被害人李某4于2015年12月2日16时12分许,收到银行短信,显示银行卡被盗刷9750元;被害人石某1于2016年1月8日11时51分许,发现其的银行卡被人盗刷46800元;被害人任某1于2016年5月10日19时06分许,发现其的银行卡被盗刷24080元;被害人李某2于2016年5月11日10时04分许,收到银行短信,显示其的银行卡被消费11800元;被害人聂某于2016年5月11日9时许,收到两条短信,显示其的银行卡被异地消费305800元,一笔为49800元,一笔为256000元;被害人吴某于2016年5月18日16时许,手机收到短信,显示其的银行卡被消费25480元;被害人郭某3于2016年5月26日晚,在家中核对自己信用卡账单时发现其本人名下的交行卡在本月19日发生六笔不是其本人消费的消费记录,金额共计23180元,其卡在身上,没有消费过;被害人张某2于2016年5月10日19时40分许,收到银行短信,显示其银行信用卡被消费26640元;被害人吕某于2016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收到手机短信,显示其银行卡被消费2484元;被害人李某3于2016年5月10日许,收到一条手机短信,显示其银行信用卡被消费1495元;被害人郭某2于2016年5月10日22时许,手机收到一条短信,显示其银行卡被消费552元;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5月10日19时09分许,手机收到一条手机短信,显示其银行卡消费11510元,经其查询,确认被盗刷;被害人李某1于2016年5月10日晚8时许,其手机收到一条银行短信,显示其的银行卡有一笔22870元的消费记录,当时卡在其身边;被害人范某2于2016年5月12日20时许,其在饭店吃饭结账刷卡时,发现其银行卡被锁定无法使用,其立即查看手机银行,发现5月10日有两笔消费共计12400元不是其本人使用;被害人王某于2016年5月4日19时许,其本人的银行卡在自己没有使用的情况下被盗刷703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吴晓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通过朋友认识了李论,后来其在QQ上认识了改装POS机的刘涛。随后,其与李论前往大连庄河找刘涛购买POS机。路过北京时,李论联系了郑海彬也一同前往,其向刘涛购买了三台P**机。其回到太原后,发现POS机不容易接收信号,其又去庄河找刘涛修理POS机。刘涛让其先回去,修好POS机后,刘涛给其邮寄回去。其取到POS机后,将POS机放到了烟酒店及手机店采集信息。2015年11月末,刘涛称他那里有复制卡,让其带着POS机去刷钱,其给郑海彬打电话称要几台P**机,郑海彬将六台P**机邮寄给其。其拿上POS机前往庄河作案数起,刘涛给了其好处费数万元。2016年5月份,其将改装的POS机从烟酒店拿回,在电脑上将采集好的信息通过写卡器写入新卡。随后,其在郑海彬处办了三台P**机,在2016年5月10日及2016年5月11日两次前往石家庄使用POS机刷卡,其分给郑海彬四万元。2016年5月18日,其联系了李论称其有卡,于是李论拿上了两台P**机,其与李论在石家庄刷卡13万元,其给了李论10万元。另外,其于2015年也帮助过李论取钱的事实。 7、被告人李论的供述,证实于2015年4月其通过QQ群认识了“鑫涛”(被告人刘涛),并通过聊天知道刘涛会改装POS机,后其向刘涛购买了改装的POS机,由吴晓负责操作转账、外出取钱,郑海彬负责提供POS机和银行卡。2015年至2016年期间,其伙同吴晓、郑海彬分别在大连、石家庄等地多次套取银行卡现金的事实。 8、被告人郑海彬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年底其通过QQ认识了“张雨”(被告人李论),其通过李论见过一次刘涛。在2016年7月其卖给过李论两台P**机,2016年期间,其分别去过太原市、大连市、河北石家庄市等地的事实。 9、被告人刘涛的供述,证实2015年的春天,其通过QQ聊天平台中的POS机改装群认识了李论,之后其一共卖给过李论四台改装过的POS机,每台赚取3500元。改装的POS机只要有银行卡刷,就会采集到该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且发送到改装过的POS机设置好的手机号上,再从手机导入到U盘。其卖给李论POS机时同时将改装过的POS机软件通过QQ发给了李论。李论通过POS机采集银行卡信息,有时候李论采集到银行卡信息让其帮忙处理。李论将银行卡信息导入到其笔记本电脑上,通过写卡器进行复制银行卡。李论一共给过其4万现金的事实。 10、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依法辨认,被告人吴晓辨认出同案被告人李论、郑海彬;被告人李论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郑海彬、刘涛;被告人郑海彬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吴晓、李论;被告人刘涛辨认出同案被告人吴晓、郑海彬、李论的事实。 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取款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晓持卡在ATM机上取钱的事实。 12、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聂某被盗刷的其中一笔为256000元,盗刷所用的POS机的商户名称为北京5**鸿润超市,另外一笔为49800元,盗刷所用的POS机的商户名称为四川雅兰布艺有限公司。被盗刷的49800元已由李论等人在石家庄取款。另外一笔资金256000元还在核实中。李论等人作案的手段为在盗刷被害人的资金后,因为资金较大,会将POS机绑定的银行卡上的钱分流到其他银行卡上,使每张银行卡的钱控制在2万以内,进而在ATM机上取款。被害人在报案材料中提到的银行卡被盗刷的地点所指的是其银行卡调取交易记录后看到的所刷POS机的申请地点,也是该台P**机所对应的商户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区。本案件中被告人所使用的POS机均为移动POS机,可以携带至任何城市使用。在有刘涛参与的案件中,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由李论提供,盗刷所用的POS机和银行卡由郑海彬提供,由吴晓负责取款。在李论、郑海彬、吴晓参与的案件中,被害人信息由李论、吴晓去安装经过改装的POS机获取,郑海彬负责准备盗刷所用的银行卡和POS机,由吴晓负责去取款的事实。 13、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其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吴晓的住处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POS机三台、电话卡二张、充电器一个、银行卡三张、速刷器两个、U盾三个、银行开户信息单三张、运动帽一顶、皮鞋一双、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短袖一件、NOKIA牌手机一部、蔡强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等作案工具及现金2000元;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论的人身、其驾驶的轿车、其的住所及其母亲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十四张、POS机打印纸五卷、拉卡拉互联网POS机一台、车号为×××的宝马轿车一辆、现金97600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HTCone手机一部、POS机打印小票四十五张、乐富无线POS终端二十五台、百富S90无线POS终端十台、车号为×××的宝马MINI牌轿车一台,并将车号为×××的MINI牌轿车发还高英;依法对被告人郑海彬的身体及随身物品、住所进行了搜查,并依法扣押现金401.8元、三星牌手机一部、魅族牌手机一部、速刷器一个、银行卡十张、U盘一个等物品;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涛的住所进行了搜查,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事实。 1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四被告人作案使用工具情况的事实。 1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海彬交待其联系的太原的那个男子叫“张雨”,后经郑海彬辨认后,确定了“张雨”的身份,就是被告人李论的事实。 1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汇丰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资金流向说明,证实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22起犯罪事实的资金流向的事实。 17、银行交易流水,证实四被告人通过POS机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后制作伪卡的,并提取现金的交易记录的事实。 18、乘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论、吴晓、郑海彬乘坐动车、飞机前往作案地点进行作案记录的事实。 19、顺丰速运快递单,证实被告人刘涛将一台P**机通过顺丰速运寄给被告人吴晓及吴晓通过快递接收作案工具的事实。 20、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晓于2016年8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论于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郑海彬于2016年9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8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涛于2016年9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临时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的事实。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刘涛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材料,证实四被告人均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吴晓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被害人为聂某被盗刷305800元的犯罪事实,因其中的256000元资金流向不确定,现有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其中被盗刷的49800元系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所为,关于其余犯罪数额不予认定,故该辩护意见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论、郑海彬、刘涛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刘涛明知其他被告人要使用其提供的POS机用于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套取现金,仍然将POS机改装好后邮寄给被告人吴晓,且其还帮助其他被告人处理采集到的银行卡信息,结合刘涛于2015年11月向吴晓直接提供复制的伪卡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涛系该犯罪团伙的成员之一,在犯罪过程中并非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
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向被告人刘涛购买改装过的POS机,该POS机的影响力涉及到起诉指控的全部22起犯罪事实,且李论、郑海彬提供了转账使用的POS机,并且李论还指使被告人吴晓进行取款。综合以上
本院查明的所有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窃取被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信用卡套取被害人现金,其中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的犯罪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涛的犯罪金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为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涉案赃款可作为各被告人的退赔款返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晓、李论、郑海彬、刘涛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晓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海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涉案赃款100001.8元退赔各被害人后,不足部分继续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三台、电话卡二张、充电器一个、银行卡三张、速刷器两个、U盾三个、银行开户信息单三张、运动帽一顶、皮鞋一双、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短袖一件、NOKIA牌手机一部、蔡强的居民身份证一张、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二十四张、POS机打印纸五卷、拉卡拉互联网POS机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平板电脑一台、HTCone手机一部、POS机打印小票四十五张、乐富无线POS终端二十五台、百富S90无线POS终端十台、三星牌手机一部、魅族牌手机一部、速刷器一个、银行卡十张、U盘一个、OPPO牌手机一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
人民陪审员 李 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傅元江
书 记 员 苏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