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3130执86号申请执行人龙山发鑫混泥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人龙山发鑫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7)湘3130民初133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山发鑫混泥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彭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发起网络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彭某某名下无财产。2019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6月20日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劵、车辆信息等情况,2019年6月11日本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中心、龙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信息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除发现彭某某有住房外,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6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彭某某采取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6月21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彭某某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1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228000元,尚未执行到位。我院将原登记在被执行人彭某某名下的房屋[龙山县房权证民私有字第**]予以查封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锋
审判员 刘建文
审判员 姚龙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