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民再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贤根,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司徒沃暖,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审
被告(一审被告):罗仁科,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申诉人杨贤根因与被申诉人司徒沃暖、原审被告罗仁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粤07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8〕4400000024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民抗1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朵璞、贺光银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杨贤根、被申诉人司徒沃暖和原审被告罗仁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司徒沃暖与杨贤根、罗仁科有购销河沙、石粉、石仔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河沙单价为每立方米90元、石粉单价为每吨35元、石仔单价为每吨65元至75元等。2015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司徒沃暖向杨贤根、罗仁科供应了河沙53.7立方米价值48330元、石粉1000.8吨价值35028元、单价每吨75元的石仔供应了158.99吨价值11924元、单价每吨65元的石仔供应了168.14吨价值10929元,合计货款106210元。杨贤根、罗仁科收取司徒沃暖价值106210元的河沙、石粉、石仔后仅向司徒沃暖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66210元经司徒沃暖向杨贤根、罗仁科追讨无果。司徒沃暖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贤根、罗仁科支付货款66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贤根、罗仁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司徒沃暖供应河沙、石粉、石仔给杨贤根、罗仁科,司徒沃暖与杨贤根、罗仁科之间形成买卖河沙、石粉、石仔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司徒沃暖提供的《收据》(实为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来看,司徒沃暖已向杨贤根、罗仁科提供价值106210元的河沙、石粉、石仔,但杨贤根、罗仁科在收取司徒沃暖的河沙、石粉、石仔后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司徒沃暖货款66210元,是违约行为,杨贤根、罗仁科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司徒沃暖请求杨贤根、罗仁科支付货款6621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杨贤根、罗仁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贤根、罗仁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6210元给司徒沃暖。本案受理费145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7元(司徒沃暖已预交),由杨贤根、罗仁科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杨贤根不服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贤根应支付司徒沃暖的材料款为2993元;2.由司徒沃暖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司徒沃暖提供送货单据是伪造的,原审法院基于司徒沃暖提供的虚假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错误的。第一、司徒沃暖在一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收据》一张,《送货单》11张。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杨贤根共欠司徒沃暖货款106210元,杨贤根已支付了40000元,尚欠66210元。从司徒沃暖提供的证据及司徒沃暖的陈述来看,存在很多漏洞及虚假之处:1.根据《收据》显示,2015年2月14日,杨贤根与司徒沃暖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联和水利工程的材料款进行对数,双方确认的河沙单价为每立方米90元,数量481方,合计43290元;石粉单价为35元每吨,数量952.59吨,合计33340元;石仔单价为每吨65元至75元,其中单价75元的122.05吨合计9153.75元,单价65元的105.01吨合计6825.65元,共计92610元。但是司徒沃暖在起诉状所列的三种材料的数量却与收据所列的不一样,每种数量都作了相应增加,最后计算出来的总数为106210元,与收据上的金额存在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记载的司徒沃暖提供的送货单是11张,但实际上却有102张;根据这102张送货单统计出来的金额是104037.65元,与司徒沃暖诉求的106210元也不符,显然,司徒沃暖的陈述是虚假的。更为严重的是司徒沃暖提供的送货单都是其事后伪造的,这些单据与杨贤根手上的原始单据完全不一样,其中送货单上罗仁科、杨德仁的签名是也不是其本人所签,根据证据规则,虚假的证据材料是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而且法院应当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3.杨贤根与本案存在关联的唯一证据就是司徒沃暖提供的《收据》,该份收据是双方的对数单,并不是结算单,在该份收据上有杨贤根和罗仁科的签名,杨贤根是确认的,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贤根在与司徒沃暖对数的时候发现司徒沃暖开空单及送货的数量存在问题,就在收据上作了一个备注,写明沙、石、石粉存在问题,且另外注明以实际结算为准。为此杨贤根事后也专门作了调査,司徒沃暖用于送货的3台车一车最多能装10立方米河沙,不可能装载14立方米,但在司徒沃暖的送货单上却出现了几十次14立方米的情形,这明显是司徒沃暖虚报数量,以少充多,要求法院査明事实。4.杨贤根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5日向司徒沃暖转账支付材料款33217元、20000元共计53217元,而司徒沃暖却说只收到了40000元,显然司徒沃暖又一次虚构事实。司徒沃暖在一审中伪造证据,虚构事实,为了谋取私利,藐视法庭,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第二、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14日对数确认的材料款总金额为92610元,杨贤根在对数当天又向司徒沃暖支付了36400元现金,扣除之前支付的53217元,故杨贤根只欠司徒沃暖2993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且存在司徒沃暖伪造证据的情况,为维护杨贤根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杨贤根的上诉请求。司徒沃暖辩称,本人要求按照法律及单据取回材料钱。原审被告罗仁科没有参加法庭调查及答辩。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合同总价款问题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二审期间仅针对杨贤根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杨贤根及罗仁科拖欠买卖合同价款的金额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存在口头协议,但双方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双方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价款总额存在争议。一审司徒沃暖主张合同总价款为106210元,但司徒沃暖仅提交的2015年1月26日至30日期间所产生11张送货单合计金额为13566元,其对总价款106210元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杨贤根及罗仁科经合法传唤并未出庭应诉及答辩,一审法院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直接采纳司徒沃暖起诉意见认定买卖合同总价款为106210元。二审期间,杨贤根所提交送货单91张,合计金额101763.8元,但司徒沃暖对此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单据数额不一致,材料的使用量不一致,该证据真伪不明,故不予采信;而双方对2015年2月14日杨贤根及罗仁科所出具的收据(编号:3057090),实为对账单,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截止2015年2月14日双方买卖合同应支付款项为92610元。其次,对于杨贤根、罗仁科已支付价款金额。杨贤根二审期间提交转账汇款单两份,合计金额53217元,主张已支付合同价款53217元,但司徒沃暖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并非属本次债务的给付,杨贤根对此应付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实该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未能证实其与付款人的关系,汇款单附言亦未注明汇款内容及用途,故本院对杨贤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而双方对2015年2月14日收据记载司徒沃暖收到杨贤根、罗仁科曾支付36400元款项,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杨贤根、罗仁科曾给付本案涉案价款36400元;此外,一审期间,司徒沃暖自认另收到属该买卖合同项下款项36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杨贤根、罗仁科合计拖欠买卖合同款项92610元,扣除已支付款项40000元,杨贤根、罗仁科尚应支付其余合同价款52610元。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贤根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杨贤根、罗仁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司徒沃暖支付其余买卖合同价款52610元;
三、驳回司徒沃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杨贤根、罗仁科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杨贤根、罗仁科共同负担。再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杨贤根申请再审称:对一、二审判决不服,提出申诉。事实和理由:司徒沃暖在一审期间伪造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实质审查就作出了一审判决,明显偏帮司徒沃暖;杨贤根上诉后,二审法院又以杨贤根未能举证给付款项的关联性为由认定杨贤根未给付所欠款项,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存在多处错误,l.关于河沙的数量及金额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书上载明的砂石数量及单价,砂石款项仅为几千元,这与真实的砂石款40000多元相差甚远;2.一审时司徒沃暖提交的收据及送货单据不能一一对应,司徒沃暖在一审时仅提交了l1张送货单来证明杨贤根尚欠106210元砂石款,而实际的送货单有102张。而一审法院仅凭司徒沃暖的虚假陈述而做出了缺席判决。
二、从二审证据来看,杨贤根已经完成了付款的事实举证,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1.双方在二审庭审中都确认杨贤根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该张《收据》,该份收据实质是一份结算单,是双方就2015年2月14日总共的工程量及单价的核对总结,并不是杨贤根对尚欠款项的确认。2.根据《收据》显示,双方确认的河沙单价为每立方米90元,数量481方,合计43290元;石粉单价为35元每吨,数量952.59吨,合计33340元;石仔单价为每吨65元至75元,其中单价75元的122.05吨合计9153.75元,单价65元的105.01吨合计6825.65元,共计92610元。收据上列明的汇总金额与后面的送货单收据都是相对应的。3.双方在二审庭审时确认付款周期是每15天支付一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杨贤根委托会计人员叶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两次砂石款,汇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5日共计53217元。从付款时间上来看,杨贤根完全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周期来进行的,但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未做任何备注。4.关于为什么在付款后仍进行对数并出具《收据》,是因为司徒沃暖虚报砂石的数量被杨贤根发现了,于是杨贤根要求扣除3000元左右的工程款,故司徒沃暖要求重新核实砂石总量。所以,杨贤根在出具《收据》时进行了备注,指出砂石、沙,石粉存在问题。故该份收据只是双方重新核对总量的一个对数而己。
三、二审期间,杨贤根提交了《收据》和对应的所有送货单据以及两张转账凭证,但司徒沃暖不予确认,而二审法院以杨贤根未能举证证实我方的付款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为由驳回了我方的上诉。这明显是法院没有认真调查事实真相,偏信了司徒沃暖的虚假陈述而做出的错误判决。1.关于杨贤根与叶某的关系问题,叶某是与杨贤根多年合作的财务人员,主要是帮忙做账及代付款项。杨贤根与司徒沃暖合作以来,除这两次转账记录外杨贤根还多次通过叶某向司徒沃暖支付砂石款项;叶某与司徒沃暖根本不存在业务往来,没有任何经济纠葛,他没有任何理由向司徒沃暖支付款项,他的每次付款都是按杨贤根的指令进行的,都是代杨贤根向司徒沃暖支付的。叶某可出庭证实付款的真实性及关联性。2.杨贤根提供的两张转账凭证虽然不是本人支付,但是跟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吻合的,根据司徒沃暖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本案诉争款项是发生在2015年1月l日至2月14日期间,付款方式15天结算一次。本案中杨贤根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第二次付款间为2015年2月5日,第三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杨贤根的转账时间基本上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来的,因经验不足没有及时备注汇款用途。3.司徒沃暖在二审庭审时不确认杨贤根支付的该两笔款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贤根认为,我方己完成了付款的事实举证,即使司徒沃暖否认其关联性,也应当就收到该两笔款项进行合理说明。司徒沃暖在一审二审庭审时都说收到杨贤根支付的40000元工程款,这是虚假陈述,我方在2015年2月14日只是向司徒沃暖支付了36400元现金,根本没有支付过40000元的事实,而且36400元是92600元扣除己付的53217元及2983元虚报数量款后计算出来金额,但法院却以司徒沃暖自认为由而予以认定40000元,这也明是错误的认定。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作出错误的裁决,导致杨贤根重复支付款项,损失巨大。特申请再审。司徒沃暖答辩称,杨贤根所说的每车河沙10立方米而我方开14立方米单是不可能的,够不够称都是经过对方确认的,石粉都是过磅对方才签名的,我还有过磅单可以证明。对方曾质疑我的货不够,我与杨贤根均在场将货来下来才验收的,后来都是司机去送货,双方对过单才汇款的。杨贤根每次对单后都不按时汇款,都是多次催收才付款的。对方提供转账的5万多元是2015年1月份前的货款,并不是本案对单后的货款。罗仁科述称,我只是受杨贤根的聘请到现场管理而已,不知为何将我牵连进来,老板不是我,货款不应由我承担。装运河沙的货车一车是装不了14立方米的,我不知验收员为何每次都签收14立方米,我发现才跟杨贤根反映这个问题。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买卖合同项下其余应支付款项的数额。杨贤根与司徒沃暖之间有多次口头买卖砂石合同,本案争议的款项发生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午2月14日之间,虽然杨贤根和司徒沃暖对此期间涉案买卖合同的价款总额有争议,但双方对2015年2月14日的收据实为对账单均予以确认,根据该收据,截止2015年2月14日,双方买卖合同应支付款项为92610元,对于已经支付的40000元款项,另有收据证实为现金36400元,司徒沃暖自认3600元,剩余52610元的支付情况即本案争议部分。对此,杨贤根在二审提交了两张合计53217元的转账汇款单,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该两张转账单的转账人叶某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提交了叶某的证人证言、叶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多次向司徒沃暖转账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以及向司徒沃暖转账后的财务《支出证明单》。对此,因司徒沃暖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叶某有其他个人经济交往,而叶某也称自己是杨贤根的私人财务,叶某在转账给司徒沃暖后在其手书的《支出证明单》中对于转账给司徒沃暖的款项均列明付款原因为涉案工程、收款人和账号为司徒沃暖等摘要,银行流水在数额与时间上也可以对应。以上证据证实,叶某转账给司徒沃暖是根据杨贤根的指示分期向司徒沃暖支付涉案工程下的买卖砂石的合同款项。按照双方在庭审笔录中对付款习惯的陈述,双方一般会在收货对数后十多天才付上一期的款项。根据叶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杨贤根先后四次五笔通过叶某以银行转账形式付款给司徒沃暖,即2014年12月2日36883元,2014年12月17日29590元,2015年1月15日36617元(用于支付2014年12月31日敖项)和33217元,2015年2月5日20000元。按照双方的付款习惯,司徒沃暖和杨贤根自2014年11月中旬大约开始发生买卖砂石交易。这四次五笔汇款中,2014年12月2日的汇款有银行流水、《支出证明单》以及司徒沃暖签名确认的2014年12月1日的有对数内容的《收据》相对应;其余四笔汇款除2015年2月5日这一笔没有《支出证明单》对应外,其他汇款均有银行流水和《支出证明单》对应。以上事实说明,由于司徒沃暖在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从何时开始买卖砂石交易,因此,根据以上双方转账收款情况,可以证实双方自2014年11月存在购买砂石交易;付款规律也基本符合对数后十多天后付上一期款的交易习惯,可以证实2015年1月15日转账33217元和2015年2月5日转账20000元确为支付双方之间涉案买卖砂石款项。综上,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特提出抗诉。另外,杨贤根在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申请再审期间对可以提供的证据,不及时提供,影响法院审判以及自身权利实现,向检察机关申诉期间才比较完整的对付款行为的关联性进行了证明,对于杨贤根在原审拒不到庭以及逾期举证行为,建议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杨贤根予以训诫。杨贤根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41张,证明司徒沃暖于2014年11月21日至12月1日向杨贤根的联和水利工程送石粉、石仔和沙。2.收据(编号为1004897)一张,证明经2014年12月1日对数确认司徒沃暖向联和水利工地运送石粉、石仔和沙的材料款为36883元。3.支出证明书,证明杨贤根于2014年12月2日同意支付材料款36883元。4.银行转账凭证五张,证明杨贤根通过叶某的银行帐号(尾数为2612)向司徒沃暖转账有关材料款,分别是2014年12月2日36883元,2014年12月17日29590元,2015年1月15日36617元和33217元,2015年2月5日20000元。5.罗仁科《证明》,证明罗仁科于2014年11月由杨贤根聘请负责开平苍城镇联和水利工程的施工管理,在工程临结束时,有人举报司徒沃暖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开空票骗取材料款,同时其还发现司徒沃暖将只能装10立方米沙的车辆却在送货单上填14立方米,存在欺诈行为。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司徒沃暖对证据1-3予以确认,认为是双方对第一次对账的结算与支付。对证据4不持异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对证据5认为罗仁科所述不属实,每次都是看过磅单后才签收的。罗仁科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调取如下证据:1.杨贤根的调查笔录,证明杨贤根与司徒沃暖交易的事实;2.叶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叶某受杨贤根聘请担任联和水利工程的财务,所有工程开支均由其负责,所有转账都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尾数为2612)转出。其与司徒沃暖没有生意往来,与其发生的几笔转账均是根据杨贤根的指示支付工程的材料款;3.支出证明单9张和收据(编号为1004897)、付款凭证各1张,证明叶某基于杨贤根的指示支付有关水泥砖、砂、石仔等材料款。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质证,杨贤根和罗仁科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司徒沃暖认为支出证明单记载几笔支出款项并非涉案款项。本院在再审庭审期间传唤证人叶某出庭作证。叶某陈述杨贤根和另一朋友承接联和村水利工程,其受杨贤根聘请负责该工程的财务,所有工程的款项出入均通过其私人账户进行。其向司徒沃暖转账的五笔款项均是本人办理,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款,该工程的材料款已经结清。经再审查明:2014年11月,杨贤根与朋友承接了开平苍城镇联和村水利工程,并聘请罗仁科负责工程管理、叶某负责财务管理。经商议,杨贤根向司徒沃暖购买工程所需石仔、石粉和砂,双方口头约定,河沙单价为每立方米90元、石粉单价为每吨35元、石仔单价为每吨65元至75元,双方每十五天对账结算一次。2014年12月1日,双方经对数后出具编号为1004897的收据,确认收到石仔177.34吨,价值11527元;石粉342.68吨,价值11993元;沙148.48方,价值13363元,合计货款36883元。同年12月2日,杨贤根通过叶某的个人帐户(尾数为2612)向司徒沃暖转账36883元。2015年2月14日,罗仁科出具编号为3057090的收据,确认收到沙481方,价值43290元;石粉952.59吨,价值33340元;石仔单价75元的122.05吨,价值9153元,单价65元的105.01吨,价值6825元,合计货款92610元,收据备注:已(应为“以”)结算为准,杨贤根签署“沙、石、石存在问题”。双方在二审期间均确认上述收据载明的有关款项是双方在2015年1月至2月14日交易的材料款。另查明,叶某于2014年12月17日向司徒沃暖转账29590元,2015年1月15日分别转账36617元和33217元,同年2月5日转账20000元。同年2月14日,司徒沃暖开具收据,收取材料款36400元,另其在一审和二审均自认收取现金3600元,合计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的规定,本院仅对杨贤根的再审请求进行审查,对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货款是否已经结清。杨贤根与司徒沃暖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交易的商品和单价及支付方式均达成共识,并有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和收据佐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双方自2014年11月已经发生交易往来,双方对2014年12月1日之前的交易货款36883元均予确认并已支付。对于司徒沃暖诉请的2015年1月至2月14日的材料款,虽然杨贤根和司徒沃暖在一审和二审提交的送货单不一致,但双方对2015年2月14日的收据均予以确认,该收据实为对账单,可以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至2月14日的交易额为92610元。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根据司徒沃暖提供的《收据》,证实其于2015年2月14日收取36400元,同时其自认另收取3600元,合计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杨贤根提交四份转账凭证,主张已经支付全部货款。从该四份转账凭证来看,杨贤根通过叶某的帐号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向司徒沃暖转账29590元,2015年1月15日分别转账36617元和33217元,2015年2月5日转账20000元。对于前两笔转账(即29590元和36617元),杨贤根主张是支付2014年12月的材料款,后两笔转账(即33217元和20000元)是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材料款。从其转账时间来看,基本符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每15天支付一次的交易习惯,并与相应的《支出证明书》和证人叶某的证言相吻合,因此杨贤根的陈述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可以确认2015年1月15日转账33217元和2月5日转账20000元是用于支付2015年1月至2月的涉案货款。司徒沃暖抗辩该两笔转账是用于支付2015年1月之前的货款,其应对2015年1月之前尤其是2014年12月发生的交易额进行举证,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交易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杨贤根与司徒沃暖于2015年1月至2月14日交易额为92610元,扣除司徒沃暖收取的现金40000元和杨贤根通过叶某的银行帐号转账的53217元(33217元+20000元),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材料款,应推定杨贤根已经付清涉案货款。另本案再审查实罗仁科为杨贤根聘请的员工,其于2015年2月14日签署的《收据》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杨贤根承担。司徒沃暖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司徒沃暖诉请杨贤根和罗仁科共同清偿所欠货款66210元,理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杨贤根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在杨贤根未充分举证和罗仁科未到庭应诉的情形下判令杨贤根、罗仁科清偿货款,现因杨贤根、罗仁科在再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证明该涉案货款已清偿完毕及罗仁科受杨贤根聘请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撤销本院(2017)粤07民终377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3民初14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司徒沃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已由司徒沃暖预交),由司徒沃暖负担7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已由杨贤根预交),由杨贤根负担14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李均成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媛花
书 记 员 徐雪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