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0115执1268号
申请执行人:冯某,女,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执行人:郭某,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关于冯某与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郭某应履行向冯某支付200000元的义务。因郭某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冯某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2900元由被执行人郭某承担。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郭某的支付宝、财付通、京东账户以及证券、股票等相关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郭某户籍地所属的基层组织广州市南沙区某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反映郭某是该村村民,居住在某村安置区,村里没有分红分配款,不清楚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到被执行人郭某现居地广州市南沙区×号现场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郭某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郭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0115执12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