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晋0106民初2384号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日期2021年3月8日开庭日期2021年5月14日公开审理是缺席审理否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晶,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剑,山西宾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萍冯某,女, 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8002220342×××,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圣都馨佳园1号楼二单元2501室,住山西省太原市。到庭情况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萍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本金230,660.77元,截止至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2854.65元,罚息5814.35元,复利2568.15元(合计261,897.92元),及自2021年1月21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8%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冯国萍冯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去年因母亲生病花费大,母亲去世后经济压力大,现每个月收入4000多,希望能与银行协商。原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
一、冯国萍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原、被告适格二、平安银行零售贷款用途承诺书(7)、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2-6)、个人信用贷款合同(9-18)、个人贷款确认书(8)用以证明:合同主体:借款人:冯国萍冯某、贷款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2、合同订立时间:2019年6月21日;3、借款用途及金额:个人合法消费或个人合法经营,金额300,000元;4、借款期限:36个月(2019年6月21日-2022年6月21日);5、执行固定年利率16.8%,贷款逾期后,在合同贷款利率基准上加收50%确定,年罚息利率为25.2%;6、还款方式及期限:按月等额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9年7月21日,每月还款日为21日;7、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冯国萍冯某:6230580000058198453;8、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普遍性条款5.1.3条,5.2.3条;9、争议解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诉讼;10、约定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圣都馨佳园1号楼二单元2501室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区。
三、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20)(24)、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19)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按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整;2、2020年5月21日,被告冯国萍冯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3、截止至2021年5月6日,被告应该向原告偿还拖欠本金230,660.77元、利息31596.14元、罚息11826.39元、复利5225.66元。
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21)、邮政快递邮寄单(22)、邮政快递情况截图(23)证明:贷款已经宣告提前到期被告提供证据: 无。原被告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冯国萍冯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认可。原告质证意见:无。认定事实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用途个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2019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1日)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2019年6月21日发放30万元贷款利率年利率16.8%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罚息利率年利率25.2%复利利率年利率25.2%逾期起算日2020年5月22日起诉后是否还款否欠款金额及明细截止2021年1月20日本金230660.77元利息22854.65元罚息5814.35元复利1735.97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金230660.77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律师费无保全费无判决理由1.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中包含罚息的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复利为1735.97元。2.原告与被告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利率均已超过24%,该约定标准过高,故本院只支持以剩余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3.律师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主文一、被告冯国萍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230660.77元,支付截止2021年1月20日的利息22854.65元、罚息5814.35元、复利1735.97元,以及支付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剩余贷款本金23066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迟延履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通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14元,由被告冯国萍冯某负担。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乔守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建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