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221民初3074号之二
原告:杨建伟,男,汉族,1984年1月17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信用社家属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鸿,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经济开发区向红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绍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生态经济开发区**地。
法定代表人:袁辉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建伟与被告湖南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品电器公司)、宁夏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品电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利息149333元(1000000×5.6%÷12个月×32个月),合计114933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平罗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湖南金品电器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由湖南金品电器公司在石嘴山生态经济区投资建设年产400万台(套)液晶智能电视机、400万台(个)变频器及配套产品,平罗县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方式给予湖南金品电器公司项目享受国家、自治区、石嘴山市及平罗县优惠政策,并向湖南金品电器公司提供909亩项目建设用地和所需生活区、总部大楼及研发中心建设用地。根据湖南金品电器公司投资意向,需在宁夏注册成立宁夏金品电器公司作为该项目投资建设单位,宁夏金品电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湖南金品电器公司。被告湖南金品电器公司委托该公司董事和筹建总监侯明川、唐海军作为宁夏金品电器公司电器产品生产投资筹建项目负责人,代表湖南金品电器公司与相关部门联络、洽谈本项目投资建设事宜。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金品电器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意向书》,约定宁夏金品电气公司将Ⅰ期钢结构、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约定签订协议时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100万元,该款项于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退还,该工程具体施工人为本案原告杨建伟。2015年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金品电气公司转款支付保证金100万元。不久之后,被告宁夏金品电器公司人去楼空,工程无法正常施工,原告便找到宁夏金品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辉映。袁辉映和宁夏金品电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24日前退还该笔保证金,并愿意在此期间每月以3%利率支付利息。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杨建伟提交的由袁辉映经手以被告宁夏金品电器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宁夏浩展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伟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此款为宁夏浩展工程有限公司杨建伟交给宁夏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款项”,但从原告杨建伟提交《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来看,达成协议书的主体为被告宁夏金品电器公司和宁夏浩展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杨建伟是以宁夏浩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杨建伟向被告宁夏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是代表宁夏浩展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工程承包意向协议书》的职务行为,涉案工程后来因故未能施工,向被告宁夏金品电器有限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亦应是宁夏浩展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故原告杨建伟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建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572元(缓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宁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