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6361号
原告:中农调运化肥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高德育才里七巷6号。
负责人:刘志宏。
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伟良,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中农调运化肥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与被告廖伟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伟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化肥。2017年3月15日,被告向出具《应收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35元,被告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12735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货款。2019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7735元,提交又被告出具的《应收款确认函》为凭,且被告未与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35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原告主要求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9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以7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廖伟良支付原告中农调运化肥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货款77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9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以773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 案件受理费34元(原告已预交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廖伟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滕 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丽华
书 记 员 蒙智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