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桂1028执133号

唐文学、韦浪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韦浪沙;唐文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028执133号 申请执行人唐文学,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执行人韦浪沙,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乐业县。 关于唐文学与韦浪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唐文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8)桂1028民初7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给付事项,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韦浪沙偿还材料费408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移送执行,已向被执行人韦浪沙发出(2019)桂1028执133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其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履行偿款义务,申请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韦浪沙未自动履行,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韦浪沙在银行部门有储蓄存款可供执行,已依法强制扣划韦浪沙储蓄存款4447元,本案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文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