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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21执保144号

罗伟、抄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伟;抄超;抄胜;宁蒗红旗电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21执保144号

申请人:罗伟,女,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黄湘,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抄超,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死者赵确新长子。

被

申请人:抄胜,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系死者赵确新次子。

被

申请人:宁蒗红旗电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蒗县大兴镇红旗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霞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的申请人罗伟与被申请人抄超、抄胜、宁蒗红旗电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的(2019)湘0321财保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申请人罗伟对被申请人抄超、抄胜所继承或应当继承赵确新(居民身份证号:4303211962********)名下遗产以及宁蒗红旗电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申请人罗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抄超、抄胜所继承或应当继承赵确新(居民身份证号:4303211962********)名下遗产以及宁蒗红旗电杆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在价值4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罗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荷兰

审 判 员  郭德强

审 判 员  彭冬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周定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