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497号
原告:中山市东邦灯饰有限公司佰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村中兴大道中**佰盛灯饰广场**01卡。
主要
负责人:卢松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池池,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元素经典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东第三工业区华丰街****。
法定代表人:宋海荣。
被告:宋海荣,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吉水县。
被告:苏燊垣,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东邦灯饰有限公司佰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元素经典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素经典公司)、宋海荣、苏燊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池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素经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荣、被告苏燊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元素经典公司偿还原告货款135000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海荣、苏燊垣对被告元素经典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原告与元素经典公司签订《灯饰订购合同》及《销售协议》,约定元素经典公司向原告购买灯饰,灯饰总价为78万元,若元素经典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违付货款部分的1%的违约金。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元素经典公司经结算后签订《付款协议》,确定合同总价变更为86万元,被告元素经典公司已支付641001元,未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后按150000元计收,被告元素经典公司提供三张合计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给原告,但元素经典公司提供的支票未提供加验密码,原告无法提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元素经典公司提供加验密码及付款均无果,被告元素经典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35000元。原告认为元素经典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宋海荣、苏燊垣作为元素经典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对元素经典公司前述债务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权益提起本案诉。
被告元素经典公司、宋海荣、苏燊垣辩称:希望大家可调解,付款协议上也明确写明双方都有过错,被告现在只收到原告交付的两套灯具,而且由于配件不够还不能组装成完整的灯具,且现在还有一盏灯不在被告方手上,被告方付款协议后已经支付原告方15000元,但因为现在经济困难,故暂时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与被告元素经典公司有经济往来。2017年6月7日,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与元素经典公司签订《灯饰订购合同》和《销售协议》,约定元素经典公司向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购买灯具,货款总价为78万元,并约定若元素经典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承担违付货款部分的1%的违约金。201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元素经典公司追加购买灯具,货款总金额合计为86万元。双方在上述《付款协议》还确认:1、元素经典公司已支付已出货灯具的货款641001元。2、未出货的三套灯具(原价225000元)按约定的15万元计算,由元素经典公司提供支票面额为15万元的支票(可分三张或多张组成此面额支票)以支付上述款项。后元素经典公司出具三张支票(票号分别:54947288、54947286、54947287,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30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5日,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给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但因元素经典公司未提供加验密码未能兑现。签订《付款协议》后,元素经典公司向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支付1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35000元。另查,元素经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人为宋海荣、苏燊垣,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庭审中宋海荣、苏燊垣均确认实际还没有缴足公司的注册资本。
本院认为,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与元素经典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三套灯饰存在原告处是因为被告无地方存放,所以被告不能以此抗辩原告的付款请求。《付款协议》有和解结算性质,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元素经典公司应向东邦灯饰佰盛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3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元素经典公司的股东宋海荣、苏燊垣未实际缴足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元素经典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元素经典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东邦灯饰有限公司佰盛分公司货款135000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计,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海荣、苏燊垣对被告中山市元素经典灯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邦灯饰有限公司佰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元,由被告中山市元素经典灯饰有限公司、宋海荣、苏燊垣负担1500元,被告中山市元素经典灯饰有限公司、宋海荣、苏燊垣负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苏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