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青0102民初2416号

西宁城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仙么二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宁城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仙么二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青0102民初2416号

原告:西宁城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盐湖巷**。

法定代表人:洪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武、王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仙么二力,男,回族,1980年8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原告西宁城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仙么二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城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生武、被告仙么二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城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仙么二力偿还原告供热款978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5年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拖欠我公司供热款共计9784.4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交采暖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原告的正常供热秩序,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仙么二力辩称,我的房子是2016年1月4日签订的合同,因为经济条件的原因,我在2017年3月才装修好房子入住,我未缴纳取暖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供暖屋内不热,只有13-14℃,我们还自己使用电热器取暖,对此我多次找原告方反映,原告一直未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我不缴纳暖气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催缴通知书、视频光盘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供热款、被告到原告处反映供暖不热及原告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中查看供暖情况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仙么二力位于西宁市××区供暖至2019年4月15日,共计产生取暖费978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催缴通知,被告以供暖不热为由,拒绝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遂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时缴纳供热款。被告提交的视频只能证明其向原告反映供暖不热的情况,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内温度未达到标准的事实,故其所持供暖不热不应缴纳供热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交纳供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仙么二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城达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供热款9784.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仙么二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华 红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爱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