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211行初197号 原告康月花,女,汉族,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代理人丁延军,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玲,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 诉讼代表人傅伟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童欣,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文化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蔡端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彬,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月花不服被告厦门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以下简称“厦门消防同安大队”)、第三人厦门骏豪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消防行政验收行为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闽0211行初18号之一行政判决,原告康月花不服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2行终22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月花委托代理人丁延军,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负责人傅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咏晖、何童欣,第三人骏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月花诉称,第三人骏豪公司以转让方式取得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项目,项目位于同安区,建设用地16019平方米,总建筑面积73922平方米。该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时,消防部门要求厨房增加燃气管道设计,但是第三人骏豪公司并未按要求增加燃气管道设计,现该项目已经完工,并未铺设燃气管道。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骏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3140062的《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骏豪公司购买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诚毅温泉健康世界Ⅰ地块(即巴厘香泉1期)2号楼21层04单元的精装修房,建筑面积为57.74平方米,价款为63295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条件,其中第八条第2、第4款明确约定:“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同时,《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下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2)变更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2015年2月5日,第三人骏豪公司向同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要求同安区人民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对案涉项目以电加热方式通过消防验收。同安区人民政府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第三人骏豪公司提交的《关于协调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项目消防验收的请示》作出批示,要求消防部门予以支持,通过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项目消防验收。2015年2月13日,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对案涉项目作出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中写明:“本工程住宅厨房设计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确认采用电加热方式”,并在此基础上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而前述过程中,没有任何一方告知或组织业主进行协调,直至2016年11月25日,在案涉工程其他业主诉第三人骏豪公司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骏豪公司将经同安区人民政府批示的《请示》及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作为证据当庭提交,原告才得知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基于前述《请示》出具了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上述《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变更,应当由规划、设计部门依法变更,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仅仅根据同安区政府的批示,即通过消防验收属于违反消防验收程序的违法行为。2、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行为违反了高层建筑必须使用管道燃气的法律规定,行为违法。《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设计、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高层民用建筑必须使用管道燃气,其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可见高层民用建筑必须使用管道燃气,且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却违反法律规定,同意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电加热的方式通过消防验收,显然违法。3、根据《住宅建筑规范》第11条“使用功能”11.0.1款的规定:“住宅应满足下列条件,方可交付用户使用:……2.小区道路畅通,已具备接通水、电、燃气、暖气的条件”。该规范也明确规定住宅需具备燃气使用条件。因此,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基于毫无法律依据的《请示》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与消防设计审核意见自相矛盾,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致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厨房设计由管道燃气变为不符合《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实际使用过程中也更为局限的电加热形式。该等变更严重影响了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的使用功能,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综上,原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合格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康月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厦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骏豪公司购买巴厘香泉1期2号楼21层04单元的房屋,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条件并明确房屋设计变更应当告知买受人。2.《关于协调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项目消防验收的请示》,拟证明同安区人民政府要求消防部门通过该项目消防验收。3.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被告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4.(2016)闽0206民初888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5.传票;6.证据材料目录;证据4-6拟共同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25日才得知被告基于《请示》出具了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7.(2017)闽06行初23号案行政答辩状;8.(2017)闽06行初23号案证据目录;证据7-8拟共同证明被告基于同安区人民政府的批示作为消防验收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9.厦公消(建)字[2008]第0173号《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拟证明被告未按照该意见书第五条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消防验收的行政行为违法。10.(2017)闽06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11.(2017)闽行终827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0-11拟共同证明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以同安区人民政府批准采用电加热方式为由通过消防验收违法;12.《关于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复函》,拟证明案涉小区内部燃气管道设施已经设计完成,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应依法重新进行消防验收。13.(2017)闽02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闽02民终5424号民事判决书,拟共同证明生效文书确定第三人负有燃气管道施工的义务,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按照电加热的方式通过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行为不符合规定。 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辩称,其作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意见书》(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综合评定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实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程序合法。
一、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具有案涉项目消防验收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修订)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即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应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为案涉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案涉项目消防验收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意见书》(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以下简称“本案消防验收意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第三人于2015年1月5日申请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因案涉项目经其审查资料及现场检查测试存在问题,经其综合评定不合格。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第三人申请案涉诚毅温泉健康世界Ⅰ地块项目消防验收,于2015年1月23日对案涉项目进行消防验收检查,鉴于案涉项目施工图第3.2条载明“本住宅采用管道供气燃料,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设计”,体现案涉施工项目拟采用管道供气燃料。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进行消防检查发现燃气供应系统未施工到位,并发现其他检查单项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的问题,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意见书》(同公消验字(2015)第0005号),认定第三人主要存在“未对住宅厨房的燃气供应系统施工到位”、“报警线路采用明敷设,未按规定采用防火保护措施”、“消防电梯前室可开启外窗面积不足2平方米”、“地下室;地下室防烟分区高车施救场地尚未施工到位”等问题,综合评定案涉项目消防验收不合格。第三人整改后于2015年2月6日重新向其申请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并提交《关于协调诚毅温泉健康世界Ⅰ地块项目消防验收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消防竣工验收整改反馈单等材料,经资料审核并经现场检查,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才作出本案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格。关于“燃气供应系统未施工到位”的问题。消防规范未要求高层建筑必须使用燃气,第三人可以自主选择加热方式。第三人提交复函确认其采用电加热的方式,不采用原拟采用的管道燃气供应,自然不存在“燃气供应系统未施工到位”问题。其认定案涉项目采用电加热的方式符合消防验收规范要求,并无不当。首先,《消防法》、《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项目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等消防规范未对高层建筑厨房采用加热方式进行限制,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加热的方式。案涉项目施工图设计说明第3.2条载明“本住宅采用管道供气燃料,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设计”,体现案涉项目原拟采用管道供气燃料,但案涉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时第三人未对案涉项目管道供气燃料系统作出设计。因此,案涉项目不存在消防设计变更。其次,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以下简称“高规”)第4.1.9条:“高层建筑内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及第4.1.11条:“当高层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的规定系非强制性规范不要求强制适用,且适用前提是高层住宅采用管道供气燃料。因燃气管道是否设置不属于消防机构职责管辖的范围,案涉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说明载明案涉项目拟采用燃气,但第三人未进行设计,其作出《关于同意诚毅温泉健康世界Ⅰ地块建筑项目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厦公消(建)字(2008)第0173号)通过案涉项目的消防设计,提出“未对住宅厨房的燃气供应系统做出设计,违反《高规》第4.1.9条、第4.1.11条的规定。”审查意见。因此,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在案涉项目第一次申请消防验收检查认为项目未按《高规》要求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认定案涉项目“燃气供应施工系统未施工到位”,未通过案涉项目的消防验收。而第三人在案涉项目复验时向其提交请示,向其确认“周边市政燃气管道未配套,因此厨房设计是电加热的方式”,即第三人确认选择采用的是电加热的方式,并非采用管道供应燃气。第三人可以自由选择案涉项目的加热方式,第三人确认案涉项目采用电加热的方式符合消防验收规范,且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在本案消防验收意见书中明确提示“建设单位应明确告知住户不得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已再次强调案涉项目采用电加热的方式,不得在消防验收后变更加热的方式,采用瓶装液化气。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已尽到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再则,根据《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燃气项目的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燃气项目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即燃气是否应当设置应属于燃气主管部门的审查范围。消防验收规范未要求高层民用建筑必须设置燃气,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根据消防验收规范通过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并无不当。且原告提出的《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了该条该适用前提是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而本案原告提交的厦门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作出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调查令复函》载明:“截止至本复函作出之日(2018年)诚毅温泉健康世界项目周边公共市政燃气管道设施规划至上铺大桥南侧”,与第三人提交请示记载确认“周边市政燃气管道未配套”情况相符,案涉项目不在规划范围内,不适用《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2、经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复验检查认定第三人整改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针对《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意见书》(同公消验字(2015)第0005号)提出的案涉项目存在“报警线路采用明敷设,未按规定采用防火保护措施”、“消防电梯前室可开启外窗面积不足2平方米”、“地下室;地下室防烟分区高车施救场地尚未施工到位”的问题,经其现场复验认定第三人就上述问题整改符合消防规范的要求。
三、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本案消防验收意见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建设项目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建设项目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16)第4.2条规定,“建设项目消防验收应按照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的程序进行。”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于2015年2月6日收到第三人的消防验收申请,次日受理,经资料审查合格后,于2015年2月12日到案涉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及功能测试,经综合评定于同月23日作出本案消防验收意见书并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建设项目消防验收意见书(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涉项目消防验收合法,且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2.关于同意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厦公消(建)字(2008)第0173号];证据1-2拟共同证明案涉工程拟采用管道供气燃料,故消防设计审核时才做出“未对住宅厨房的燃气供气系统做出设计”的审核意见。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4.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竣工质量评估报告;6.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7.消防产品供货证明;8.消防产品供货核对记录;9.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建设单位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10.授权委托书、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1.同安区汀溪同南路西侧“温泉健康世界”在建工程转让合同;12.工程竣工图纸;证据3-12拟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请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并依法提供消防验收需审查的材料。13.同公消验凭字(2015)第00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的案涉工程消防验收。14.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记录表,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对案涉工程消防验收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15.呈请消防验收审批表;16.同公消验字(2015)第00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7.(2015)第0075号送达回证;证据15-17拟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同公消验字(2015)第00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18.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19.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竣工质量评估报告;21.消防产品质量证明文件;22.消防产品供货证明;23.消防产品供货核对记录;24.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建设单位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25.授权委托书、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26.同安区汀溪同南路西侧“温泉健康世界”在建工程转让合同;27.工程竣工图纸;证据18-27拟共同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申请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复验。28.消防竣工验收整改反馈单,拟证明第三人对整改问题的反馈。29.关于协调诚毅温泉健康世界Ⅰ地块项目消防验收请示,拟证明同安区政府对第三人请示案涉工程采取电加热方式的回复,请消防部门予以支持办理的意见。30.同公消验凭字(2015)001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受理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受理第三人申请的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复验。3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复验记录表,拟证明案涉工程意见确认采取电加热的方式,不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4.1.9条、第4.1.11条的规定。32.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3.送达回证(2015)第0113号;证据32-33拟共同证明被告明确告知建设单位“应明确告知住户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认定案涉工程采用电加热的方式符合消防要求。 第三人骏豪公司述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的意见一致,第三人骏豪公司未有证据提供。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厦门消防同安大队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体现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的住宅采用管道供气燃料,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设计。2008年4月17日,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出具厦公消(建)字第[2008]第017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书》,认为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消防设计基本合格,但以下意见应当认真执行:……五、未对住宅厨房的燃气供应系统作出设计,违反《高规》第4.1.9条、第4.1.11条规定。……七、经此次审核的图纸如需变动消防设计,应当重新申报。以上问题和意见,请建设、设计单位认真修改并在施工中予以落实。竣工后应当申报消防验收,验收合格后可使用。 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骏豪公司向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申请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地址:(地址:同安区收。2015年1月26日,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出具同公消验字〔2015〕第00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主要存在下列问题:“1、未对住宅厨房的燃气供应系统施工到位,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第4.1.9条、第4.1.11条规定。2、……。” 2015年2月3日,第三人骏豪公司向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整改反馈单》,载明因地处旅游假区,项目定位为旅游休闲度假住宅,且周边无市政燃气管道,厨房采用电加热形式。 2015年2月5日,第三人骏豪公司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协调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项目消防验收的请示》,体现:该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时,要求厨房增加燃气管道设计,由于小区定位为休闲度假小户型住宅,且周边市政燃气管道未配套,因此厨房设计采取电加热方式。因该项目涉及近千位业主且已超过交房期限,为避免引发社会矛盾,恳请区政府协调相关部门同意按电加热方式进行消防验收,以便尽快完成项目最终备案并顺利交房。同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在请示上写明:“情况属实。请消防部门给予支持办理。为盼!” 2015年2月6日,第三人骏豪公司向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申请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地址:(地址:同安区收。2015年2月13日,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出具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如下:
一、本工程住宅厨房设计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确认采用电加热方式,建设单位应明确告知住户不得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综合评定本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有效。
四、对本工程如需扩建、改建,应依法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2015年2月15日,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向第三人骏豪公司送达上述意见书。 另查明,2017年1月11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外人许如玲诉骏豪公司、厦门市金色四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外人许如玲主张骏豪公司要完成其交付的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2号楼27层02单元房屋的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等。2018年4月26日,该院作出(2017)闽0206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令骏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讼争房屋的管道燃气设施等。后,许如玲、骏豪公司均不服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2民终5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如玲、骏豪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7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康月花不服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第三人骏豪公司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行为一案,案号为(2017)闽0211行初18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月花起诉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对《关于协调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项目消防验收的请示》作出批示的行政行为。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主张本案应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制作(2017)闽021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15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17)闽06行初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康月花的起诉。康月花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8年3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制作(2017)闽行终82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7)闽0211行初18号之一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康月花的起诉。原告康月花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闽02行终225号行政裁定,本案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业经质证的证据、本院制作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本院(2017)闽0211行初18号案件卷宗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二十条之规定:“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可见,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竣工验收是紧密联系的,消防验收必须以经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为依据。本案中,根据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提供的《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可以确认第三人骏豪公司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案涉工程住宅是采用管道供气燃料。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在其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的厦公消(建)字[2008]第017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及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分别指出第三人骏豪公司未对住宅厨房的燃气供应系统作出设计及施工未到位的问题,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2005年版)第4.1.9条、第4.1.11条规定,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并要求第三人骏豪公司进行整改。可见,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时是以厦公消(建)字[2008]第017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为依据。第二,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主张第三人骏豪公司向其确认案涉工程不再采用管道燃气供并改为电加热方式,所以其按照电加热的方式进行审查并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但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住宅的加热方式若要由燃气供应改为电加热方式,应当重新委托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住宅的加热方式进行重新设计,并按照上述规定由第三人骏豪公司重新向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在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对电加热方式的消防设计审核合格后,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才能以电加热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住宅的厨房设计进行消防验收。但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在第三人骏豪公司未向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情形下,就按照电加热的方式对案涉工程住宅的厨房设计进行消防验收,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另,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体现案涉工程住宅厨房设计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确认采用电加热方式并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经查,厦门同安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在第三人骏豪公司提交的《关于协调诚毅温泉健康世界I地块项目消防验收的请示》上批注“情况属实。请消防部门给予支持办理。为盼!”的批示,只是针对第三人骏豪公司的《请示》提出的意向性意见,对公安消防部门不产生拘束力和强制力,并不影响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履行消防验收及评定职责。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对案涉工程的消防验收仍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其消防验收与评定之职责。在第三人骏豪公司未向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申请重新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情形下,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仅因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政府的批示,就认可案涉工程住宅厨房设计改为电加热方式,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的有关规定,亦违背了其作出的厦公消(建)字[2008]第0173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中关于住宅厨房设计审查的内容。因此,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未按照原先消防设计审核的内容对案涉工程的住宅厨房加热方式进行消防验收,并在其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确认住宅厨房设计采用电加热方式,进而综合评定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条第一款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在收到第三人骏豪公司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经受理、审查、现场抽样检查测试及综合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定事实不清。因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涉及的建设项目为商业居住、车位,现该项目的房产及车位已经交付给业主使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权属证书,若撤销该验收意见书,将对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确认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应予以撤销。被告厦门消防同安大队应采取补救措施,责令第三人骏豪公司尽快履行(2017)闽0206民初40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完成案涉工程中房屋的管道燃气设施,以使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厦门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同公消验字〔2015〕第001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公安消防支队同安区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耀霜
审 判 员 龚小兰
人民陪审员 蔡 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速 录 员 陈荣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