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503执54号
申请执行人:陈霞,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申请执行人:邓长明,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被执行人:邓小勇,男,199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被执行人:邓志华,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霞、邓长明与被执行人邓小勇、邓志华(2018)湘0503民初461号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邓小勇、邓志华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股息红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划拨了邓志华银行账户4053元,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湘0503执54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邓小勇、邓志华限制高消费,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邓长明本人见面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财产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简少凡
审判员 李建林
审判员 徐 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燕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