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6民初655号
原告:曹振芳,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被告:李延平,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领,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振芬与被告李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振芬与被告李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振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延平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属实,但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吴起华泰寄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吴起华泰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叶**授权范围内从事工作,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应驳回起诉,或追加当事人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本庭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清单一份及转账凭证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叶**的银行账户。本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叶**的银行账户,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李延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振芬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按月给付,未约定借款期限。随后,被告李延平每月给付原告利息7500元,并给付至2016年6月30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的借款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以该笔借款实际由吴起华泰寄卖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借款应由吴起华泰寄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为由提出抗辩,而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且合同具有相对性,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延平偿还原告曹振芬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李延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文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国  艳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