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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4民初641号

洛阳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洛阳自然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正大食品有限公司;洛阳自然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4民初641号

原告:洛阳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工业园区秦岭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明,河南新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玲,河南新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自然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夹马营路22号院6幢。

法定代表人:莫鹏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丹阁,女,汉族,1987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雅芝,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食品公司)诉被告洛阳自然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正大食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玲,被告自然之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丹阁、卢雅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食品公司诉称:2017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色小厨联营合同》一份,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针对2016年欠款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完毕194829元。因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计划,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6年9月31日之前的货款共计194829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年6%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然之源公司辩称:1、原、被告间从2014年开始,有猪肉供货合作。但具体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需要回公司核算,因为公司账目上并没有看到有拖欠原告194829元的账目;2、被告之前在2014年9月15日以及2016年5月30日向正大食品公司交过各1万元,共计2万元,应当在原、被告之间真实的货款、欠款计算清楚之后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起即已存在供货关系。2017年1月15日,被告自然之源公司(甲方)与原告正大食品公司(乙方)签订《绿色小厨联营合同》一份,载明:乙方正大食品公司在甲方自然之源公司经营场所销售其供应的正大生鲜肉、正大预包装调理品。双方对商品质量、联营及合作方式、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八项第九条约定:甲方应出具2016年在乙方公司欠款的还款计划,具体还款计划参见附件1。2017年1月1日,被告自然之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介于有洛阳自然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9月31日止欠洛阳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猪肉账款194829元,现对此欠款特做出还款计划: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每月20日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20日支付14829元。该还款计划加盖有洛阳自然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还款计划不予认可。被告自然之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及转款凭证各一份,认为其于2014年9月15日、2016年5月30日各支付原告1万元押金(保证金),共计2万元,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自然之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证明,截止2016年9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账款194829元。

被告虽然对还款计划真实性有异议,但庭审后经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还款计划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与被告提交的财务专用章样本一致,故本院对《还款计划》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94829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自还款计划第一笔欠款到期之次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万元押金要求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记账凭证系被告单方面记载,无原告签字确认;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显示该笔账款支付给了原告,故被告要求扣除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自然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948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7元,减半收取2098.5元,由被告洛阳自然之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翠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雅然

书记员屈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