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宁0106民初5081号

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宁夏燕妈妈商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宁夏燕妈妈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5081号

原告: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燕妈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城广告公司)与被告宁夏燕妈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妈妈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一城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妈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一城广告公司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120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元;以上两项总计1541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在银川市楼宇电梯轿厢内为被告发布宣传广告,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7010元,全部广告费应在广告发布验收合格后付清,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全部广告发布义务,而被告仅支付部分广告发布费,下欠原告12010元广告费用至今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燕妈妈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1份(原件),照片20张(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7张(打印件),QQ聊天记录2张(打印件)、发票1张(复印件)、付款凭证1张(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二十一城广告公司(乙方)与被告燕妈妈公司(甲方)签订了《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NO.XX),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银川市楼宇电梯轿厢内发布广告事宜,1、协议内容1)甲方发布广告内容:燕涎轩品牌宣传,2)发布数量:固定画框243块。3)发布期限:共1周的发布期,自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5日。2、费用及付款方式1)发布金额:固定画框17010元,合同总价¥17010元,2)付款方式:广告上刊前,支付广告费总额50%即人民币8505元,广告发布验收合格支付剩余广告费即人民币8505元。6、其他责任2)甲方或乙方出现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承担相当于本合同广告发布金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布广告。2017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17010元的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791864)一张。2017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5000元。后因被告未付下剩款项1201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二十一城广告公司与被告燕妈妈公司签订的《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发布广告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广告费120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妈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燕妈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二十一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120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元,合计15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燕妈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