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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6刑初40号

谌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某(曾用名谌某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曲延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捕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根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马某、张某2、张某3、被告人谌某某及其辩护人曲延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谌某某在未征得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占某该公司的七号、八号仓库。期间,在该公司负责人吴春立多次要求被告人谌某某将仓库内物品搬走时,被告人谌某某均无理拒绝,并因此欲殴打吴春立被制止,造成该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 2、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在鄄城县引马镇南街村民张某1开发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引马粮所)时,被告人谌某某多次指使其家人、同村老年妇女等,采取堵截、锁门、辱骂等方式阻挠施工,迫使张某1将该工程转让给他人,严重影响了张某1的生产经营。 对于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占某引马粮所的七、八号仓库,是自己父亲占某的;自己没有阻挠引马粮所施工,也没有让家人阻挠施工。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引马粮所的七、八号仓库钥匙是被告人谌某某从马玉林手中得到的,引马粮所与马玉林的纠纷与谌某某无关,被告人谌某某不属于任意占某公司行为,不构成犯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纠集他人采取拦截、辱骂等阻挠施工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谌某某在未征得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引马粮所)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占某该公司的七号、八号仓库用于存放药材、水管等物品。期间,在该公司负责人吴春立多次要求被告人谌某某将仓库内物品搬走时,被告人谌某某均无理拒绝,并因此欲殴打吴春立被制止,造成该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8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照片 吴春立拍摄并提供的书写在粮所院内墙上的提示语及张贴的通知,证实2013年11月、2017年1月,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所有在该公司院内和仓库内存放的物品和私自搭建的建筑物等,限期拆除和搬走。 2、书证 (1)租赁合同,证实鄄城县引马粮所七、八号仓库,自2011年10月1日起租赁给马玉林,使用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六年,租赁费用为每年17000元。 (2)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经鄄城县人民法院调解,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马玉林自愿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马玉林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七、八号仓库交付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补偿给马玉林经济损失13万元。 (3)鄄城县粮食局、鄄城县粮油集团公司文件,证实鄄城县粮食局、鄄城县粮油集团公司于2012年8月2日任命吴春立为引马粮所所长。 (4)鄄城县房产服务中心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明细表,证实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登记、产权处置变更情况。 (5)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谌某某占某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七、八号仓库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在此期间,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多次要求谌某某腾出仓库并张贴公告要求清腾仓库,但谌某某置之不理,拒将其私人物品搬出仓库,给单位开发造成影响。 3、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七、八号仓库所处地点及现场改建情况。 4、证人证言 (1)李自锋证言,证实自己是鄄城县引马粮所的职工。2015年至2018年期间,谌某某未经允许占某引马粮所七、八号仓库用于存放药材、杂物,未交房租,期间经粮所工作人员做工作也不搬出,直到2018年粮所开发时,他才将仓库存放的东西挪走。 (2)吴春立证言,证实自2014年3月至2018年3月,谌某某未经允许私自占某引马粮所七、八号仓库存放物品,且不交租金,自己作为粮所负责人,要求谌某某搬出,其态度蛮横,通过村干部和镇政府工作人员做工作,也没有结果。有一次,自己和公司的卞东丽陪县百货公司经理考察开发事宜,从仓库经过,谌某某以自己摸他的药材为由,对自己辱骂,并动手要殴打自己,是卞东丽说有病不能打,他才罢手。直到2018年3月份仓库拆迁时谌某某才搬离仓库,给引马粮所造成损失。该两间仓库粮所在2011年10月1日租赁给马玉林租金每年17000元,2012年10月份,粮所为了开发,赔偿给马玉林13万元后与马玉林解除了租赁协议。 (3)卞东丽证言,证实自己在鄄城县引马粮所担任董事会成员。谌某某私自占某引马粮所七、八号仓库,不交房租。在粮所所长吴春立要求谌某某将仓库物品搬出时,遭到谌某某的拒绝,谌某某要殴打吴春立被自己制止。 (4)孙传良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鄄城县百货大楼与鄄城县引马粮所签订开发协议。后在开发过程中,遇到了引马镇南街村民阻止,粮所的七、八号仓库被南街村的谌某某占某。自己曾和粮所的所长吴春立去过七、八号仓库,被谌某某骂了十多分钟。 (5)李继存证言,证实自己是引马粮所的股东,知道谌某某占某了粮所的仓库存放物品。 (6)韩立朋证言,证实自己是引马粮所的职工,知道谌某某占某粮所七号、八号仓库,且不支付租金。 (7)马玉林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日,自己与引马镇粮所签订租赁协议,租赁粮所七号、八号仓库,租期为六年,两个仓库每年租金17000元。自己实际使用了三年。2013年10月23日,因引马粮所要开发,自己和引马镇粮所在鄄城县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2014年初,自己搬完物品准备将仓库钥匙交给粮所时,同村的谌某某说已征得粮所吴春立所长的同意,给自己要了一把仓库的钥匙。后自己知道谌某某未征得吴春立所长同意后,再给谌某某要钥匙一直不给。 (8)刘荣家证言,证实自己自2001年至2012年,一直在引马镇粮所任所长。引马粮所的七号、八号仓库于2011年10月1日出租给引马街村民马玉林,租期为六年,每年租金17000元。后来听说粮所要开发,要求马玉林腾出仓库,他不同意搬出去还和粮所打了一、二年官司。 (9)谌雪华(曾用名赵爱林,系谌某某之妻)证言,证实六、七年前,自己每年将种植的金银花放在引马粮所七、八号仓库内,自己还在仓库内放了筐子、打药桶、电车、水管等杂货。2018年春节前,自己听说粮所要开发,家人把仓库里的金银花搬了出来。自己使用引马粮所的仓库存放东西,没有向粮所支付过租金。 (10)范凤兰证言,证实自己的儿子谌某某使用过粮所的两间仓库存放药材金银花。 (11)张某1证言,证实自2014年4月左右,原来租赁给马玉林的七、八号仓库被谌某某从马玉林手中要了钥匙长期霸占着,直到2018年1月份左右粮所开发拆迁时,谌某某才把仓库的东西搬出来。听说吴春立当面找过谌某某,要求他腾出来,但谌某某拒绝,并且态度很蛮横还要打吴春立。后粮所工作人员多次在被谌某某霸占的仓库门口张贴大字报或找村干部协调,要求清障,但谌某某及家人一直置之不理。 (12)赵圣磊证言,证实自己知道谌某某在二三年前开始将水管和维修的工具放在引马粮所仓库内。 5、被告人谌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证实2015年,马玉林租赁引马镇粮所仓库结束后,自己在仓库内放电三轮车和摩托车,后来放些干活的工具,放过金银花,直到2018年春节前,粮所要拆,自己才把东西搬出来了。期间粮所的吴春立所长因此事找过自己一次,当时还发生了争执。 (二)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在鄄城县引马镇南街村民张某1开发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引马粮所)时,被告人谌某某亲自出面并指使家人、同村老年妇女等,多次采取堵截、锁门、辱骂等方式阻挠施工,迫使张某1将该工程转让给鄄城县城崇兴花园小区居民冯力,严重影响了张某1的生产经营。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2017年1月1日,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土地(包含鄄城县引马粮所国有土地)出租给北京天天友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搞开发。 (2)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冯力实际开发了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 (3)鄄城县公安局引马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说明,证实2017年4月12日、13日上午,鄄城县公安局引马派出所因谌某某及其妻子、母亲到引马粮所院内阻挠施工,引马南街村民张某1报警而出警两次。 2、视听资料 鄄城县公安局刻录的监控视频及截图光盘,显示引马粮所门口有老太太堵门,谌某某之妻、之母损坏引马粮所大门上的锁、换了锁等。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和2017年3月份,自己带人在引马粮所清障过程中,两次遭到阻拦。 (2)马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自己在鄄城县引马粮所清障施工,谌某某用轿车堵在粮所门口阻拦施工,有老年妇女也在粮所门口阻拦,谌某某还和张某1吵架,当地村干部及派出所的人都到了现场。 (3)马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在引马粮所开发施工过程中,谌某某及其母亲、妻子阻挠施工,谌某某用轿车堵在大门口,后粮所的大门也被人锁上了,一直锁到2017年年底。 (4)杨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在引马粮所开发施工时,谌某某及其母亲、妻子采取用轿车堵门、辱骂、换锁等方式阻拦施工。 (5)张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在引马粮所院内,看到谌某某和张某1正在吵架,谌某某的轿车堵在粮所大门口,谌某某的母亲躺在粮所门口地上。 (6)张某某、张某证言,均证实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谌某某及其母亲、妻子到引马粮所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谌某某把轿车堵在粮所门口,当晚,谌某某的母亲、妻子将粮所门锁更换。 (7)张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一天,自己和张某1、张振、马玉坤等人在引马粮所院内清障时,谌某某和某的母亲来到粮所院内,对清障的人进行辱骂,最后导致停工。2017年4月13日,自己和张某1、张振、马玉坤等人在引马粮所院内清障时,谌某某和某的母亲、妻子来到粮所,谌某某将一辆轿车堵在粮所门口,不让作业人员进出,谌某某的母亲横躺在粮所大门下哭闹,清障人员无法出入,最后又停工。 (8)葛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跟随丈夫张某1到粮所工地准备清障,看到谌某某的轿车停在粮所门口,谌某某的母亲躺在粮所大门地上,导致施工工人无法进入粮所。 (9)申某某证言,证实谌某某和张某1争粮所的开发权,最后被张某1开发了,谌某某一家就和张某1闹。谌某某的母亲、妻子就出钱雇人去粮所门口坐着。自己大约去了三四个月,谌某某的母亲共付给自己一千多元。 (10)刘某某证言,证实因谌某某也想开发粮所,谌某某和其母亲就和张某1闹,谌某某的母亲出钱组织人到粮所门口坐着,堵着粮所的门不让车进入。自己去粮所门口坐了大约两个月,谌某某的母亲给了自己大约一千元。 (11)谌某某证言,证实在张某1开发粮所准备开工时,谌某某把轿车停到了粮所门口不让施工的车辆和工人进入,谌某某的母亲领着一群老太太坐在粮所门口不让人进。 (12)张某某证言,证实谌某某占某过引马粮所的仓库,平时把收的金银花等物品放在粮所仓库里。谌某某在粮所开发期间阻挠过粮所的施工,把车堵到粮所门口,谌某某的母亲领着一群老年人坐在粮所门口不让人进。 (13)马某(引马镇南街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因谌某某及其家人阻挠施工,张某1被迫将粮所开发权转让给冯力。 (14)冯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0月份,自己和北京天天友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引马粮所的开发转让协议,后就组织工人准备开工,到了粮所后发现一群老太太堵在粮所门口,粮所大门也被铁链锁着。通过了解带头堵门的是谌某某的母亲,之前谌某某就阻挠粮所施工,谌某某的母亲和某的妻子就把粮所大门锁住了,粮所仓库被谌某某放满了物品,并听说前开发商和粮所的人让谌某某搬东西,谌某某不搬还吵过架。 (15)庭审中,被告人谌某某申请证人马某、张某2、张某3出庭作证,均证实原引马镇党委李书记(已去世)安排,在引马粮所开发时由引马南街村委会负责清障。后引马粮所开发,张某1私自施工清障,其三人与谌某某一起到工地阻挡了张某1施工一次,张某1报了警。 3、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3日,自己和堂妹张艳平决定共同开发引马粮所,以张艳平经营的天天友谊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开发合同,以280万元的价格租赁粮所20年的土地搞开发,并拥有10年的优先续租权。2017年1月3日,在对粮所进行清障时,谌某某带领其母亲、妻子到粮所阻止施工,将施工工人赶走。后自己和某理论,被他往脸上打了一巴掌。4月12日,自己又组织工人施工,谌某某和某的母亲、妻子又来到施工现场,并辱骂自己,自己便拨打了报警电话。4月13日,自己第三次清障施工,谌某某把他的轿车停到粮所门口,阻挠施工。自己又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谌某某鼓动村民“募捐”,将“募捐”的钱发给老年妇女,让老年妇女长期堵粮所大门阻挡施工。后自己被迫将粮所开发转给了冯力。 4、被告人谌某某在侦查机关曾供述,证实2017年元月前后的一天,粮所要清障施工,自己和马某、张某2、张某3到粮所去问,张某1坚持要施工,自己就阻止不让张某1清障,后来张某1就报警了。4月份的一天,粮所又准备清障,自己和母亲、马某、张某2、张某3等人到了粮所,自己又和张某1理论,自己还报了警,希望让派出所的给主持公道。次日,张某1继续让工人对粮所清障,自己就开着黑色别克轿车停到了粮所正门口,找张某1争论粮所开发的事,后来张某1又报了警。自己和张某1、马玉坤原来商量着三人一块合伙开发,后来张某1单独和粮所签订开发合同。在粮所清障时,自己是去粮所找张某1理论,质问张某1为什么不让自己参与开发。 本案经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谌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 (2)鄄城县引马镇中心校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谌某某系鄄城县引马镇中心校正式在编教师。 2、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4月28日,接鄄城县监察委转交举报信,张某1等人反映被告人谌某某多年来强拿硬要、强买强卖、横行乡里,多次涉嫌寻衅滋事,同年5月3日,被告人谌某某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任意占某单位财物,情节严重,纠集他人共同采取拦截、辱骂等方式阻挠被害人施工,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关于被告人谌某某“自己没有占某粮所七、八号仓库,是其父亲占某的,自己没有阻挠引马粮所施工,也没有让家人阻挠施工”、辩护人“引马粮所的七、八号仓库钥匙是被告人谌某某从马玉林手中得到,被告人谌某某不属于任意占某公司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纠集他人阻挠施工不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引马粮所为了开发,通过诉讼与原租赁粮所七、八号仓库的马玉林解除租赁合同,粮所为此赔偿了马玉林13万元,被告人谌某某从马玉林手中骗取了粮所七、八号仓库的钥匙,然后私自占某,虽经马玉林索要钥匙,粮所人员催促,被告人谌某某拒绝交出,强行占某长达4年之久,给被害单位造成了巨大损失,此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物证张贴公告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而被告人“是其父亲占某”,没有证据证实;多名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警证明、被害人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谌某某多次阻挠粮所开发施工,并组织他人阻挠施工,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他人的生产经营,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3年1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谌某某退赔被害单位鄄城县引马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占强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雪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晓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某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