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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03执322号之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张富海责令退赔纠纷执行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责令退赔
当事人
张富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203执322号之一移送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富海,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移送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被执行人张富海责令退赔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0203刑初30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富海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执行。2019年3月4日,本院向移送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6月21日两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最终查明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于2019年3月18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2019年3月22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张富海适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无固定期限。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与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庭长李朝龙谈话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移送执行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2019年6月21日,移送执行人表示无新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书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9年6月21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618832.51元,尚有618832.51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移送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郭 军

审判员 任 君

审判员 刘 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劲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