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执454号 申请执行人王福华,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贵溪市。 被执行人舒友剑,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 被执行人楼康,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住义乌市。 申请执行人王福华与被执行人舒友剑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782民初195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福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舒友剑等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福华工资6000元及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舒友剑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舒友剑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舒友剑等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舒友剑等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被执行人舒友剑名下浙G×××××牌小汽车,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舒友剑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舒友剑等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舒友剑等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舒友剑等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王福华。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舒友剑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782执45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吴 刚 执行员 王之亮 执行员 金建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