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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91民初2417号

前海丰泽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曹红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前海丰泽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曹红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91民初2417号

原告:前海丰泽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泽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朵,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曹红兵,男,汉族,1982年9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原告前海丰泽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红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前结清全部租车款共计92538元;2.判决被告按照提前结清租车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和南京鑫迎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售后回租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和南京鑫迎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原告租赁大众牌2016款1.6L自动风尚版白色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A×××**,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南京鑫迎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抵押给原告。三方约定,车辆为被告实际控制及使用,被告分12期,按照附件约定的日期每月向原告支付2512元租金。被告仅支付了3期租金,自2018年7月30日起,被告便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拖欠车辆租金已10期有余。根据《售后回购协议》第九条9.2.4条,如丙方逾期缴纳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按合同约定留购价款及剩余租金之和购买车辆,且丙方应当支付给甲方留购价款及剩余租金金额之和的5%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长达10期以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本案应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据租赁物使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在本院询问时称租赁物在南京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具体地址,无法确定租赁物所在地。

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被告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马庄村****,《售后回租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的地址也为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马庄村组105号,上述地址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京市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南京市辖区内有多个基层法院,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无法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所述,本案应根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陶 婷

人民陪审员  彭丽梅

人民陪审员  张伟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