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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26执302号之一

樊柄伍与赵凯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樊柄伍;赵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陕0526执3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樊柄伍,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樊斌峰,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赵凯,男,汉族,农民。本院受理樊柄伍与赵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蒲城县人民法院(2018)陕0526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凯应履行案款75206.31元及利息(利息未计算)、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480元及执行费1028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凯长期外出打工,无履行能力。本院经向房产、银行、工商、互联网、车辆、证劵、村委会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赵凯名下所有“骥达”牌陕XXXXX号摩托车已报废、无价值,暂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晓 刚

审 判 员  李 更 生

审 判 员  米 展 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保 财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