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6民初482号
原告:汪生其,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兰英,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禄锦,男,陕西省绥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江(系何兰英之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汪生其与被告何兰英、汪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生其、被告何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禄锦与被告汪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生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子款20440元及其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原告在本村开办一石子场从事石子生产。被告汪江与其父汪战国(已去世)从事货物运输给施工队供运石子。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汪江父子口头协商达成供应石子协议,商定由原告给被告汪江父子提供石子,被告汪江父子支付价款,每车价格380元至260元不等。协议达成后,被告父子从2008年8月起至10月,用四辆车先后从原告石子场拉走72车,其中56车每车380元,16车每车260元,共计25440元。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原告石子款5000元,尚有2044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经常向被告汪江父子索要剩余石子款,被告汪江父子以各种理一推再推不予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拒不偿还,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汪战国已去世,被告何兰英作为汪战国的妻子,又是汪战国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对汪战国生前的家庭共同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又因被告汪江与其父生前共同经营,故二被告对该笔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家庭生活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何兰英辨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权利义务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8月至10月,至今已超过10年,显然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诉称,被告何兰英的配偶汪战国(已故)与儿子被告汪江于2008年从事货物运输,原告提供石子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等等。但事实上被告何兰英之夫生前只负责运输,不是石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石子买卖行为在施工队和原告之间,所以,被告何兰英既不是该石子买卖合同的买方,也不是卖方,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此外,被告何兰英之夫于2015年11月因病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何兰英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何兰英的合法权益。 被告汪江辨称,被告汪江给原告拉的石子只是挣运费,被告汪江当时年纪小,记得是一方石子运费十几元,不知道石子的价格,原告没有给过运费,自己也没有向原告要过运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料单30支。证明被告拉运了原告的石子数量。被告对其中的21支署名为汪江的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外的9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21支发票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能证明对方拉过石子。
本院认为,在30支收料单中有被告汪江在购料员一栏中签字的22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不能证明另外的8支(16车)由郭浩军等人在购料员一栏中签字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5年汪生其起诉汪战国、汪江买卖合同一案的调解笔录一份。2、本院与汪亚飞的谈话笔录一份。3、本院与王强的谈话笔录一份。4、本院与马玉成的谈话笔录一份。5、本院与弓德武的谈话笔录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汪战国原来给其他处送石子都是购买石子送往施工队。2008年,原告在本村开办石子场,从事石子生产。被告汪江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11月份,从原告的石子场拉石子73车(其中每车拉的方数不同,分别有7方、11.4方、10.5方、10方、11.1方、9方),共计763.7方,未写明单价、金额。之后,原告与汪战国相跟的向郭浩军要的2000元(被告辩称石子款全部被郭浩军领取,现郭浩军下落不明),又扣了汪战国的长子的运费的3000元。原告以被告汪江及被告何兰英之夫汪战国欠其购买其石子款25440元,已付5000元为由涉诉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子款20440元及其利息。被告认为是替原告运输石子赚运费。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要过运费。2015年11月,汪战国死亡。为此,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子款20440元及其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原告理应对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供货情况、结算结果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0支收料单,共计89车,其中被告汪江的73车与原告诉称的72车不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所拉石子价格,又无结算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石子款20440元及其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生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建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丁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