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建国,曾用名黄健国、黄坚国,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初中文化,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汉宣,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揭检公诉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焕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国及其辩护人林汉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6日晚,被告人黄建国与徐某到唐某家里吃饭、喝酒。次日凌晨,黄建国与徐某、唐某、黄某1又到黄建国之胞兄黄某2与郑某1合伙经营的玄武餐厅吃宵夜、喝酒,吉成村村民黄某3等人也在该餐厅吃宵夜。黄某3吃完宵夜替黄建国结账,黄建国不同意,黄某3还是帮其结账后离开。黄建国觉得没有面子,遂质问郑某1为何要收黄某3的钱,郑某1向其解释,黄建国到餐厅拿1把菜刀朝郑某1脖子猛砍二刀,将郑某1砍倒在地。黄建国不顾郑死活,没有采取施救措施,将菜刀扔在现场后逃离现场。郑某1则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惠来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郑某1左颈部被砍致左颈总动、静脉断离大出血休克死亡。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黄建国因小故,为泄私愤,持刀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建国辩解称:其并非要故意杀害郑某1,而是酒后与郑某1发生争执,不慎将其一刀砍死;其事后有叫人送郑某1去医院,且案发后能认罪悔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黄建国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综合考虑黄建国与郑某1平时的关系、案发的具体原因、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等方面因素,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黄建国系在公安机关未明确其是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主动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黄建国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激情犯罪,且郑某1有一定过错,黄建国系初犯、偶犯,又能当庭认罪、悔罪,其亲属能积极赔偿郑某1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黄建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6日晚,被告人黄建国与朋友徐某到唐某家里吃饭、喝酒。次日凌晨,黄建国与徐某、唐某、黄某1到惠来县葵黄建国之胞兄黄某2与郑某1(殁年40岁)合伙经营的玄武餐厅吃宵夜、喝酒,葵潭镇吉成村村民黄某3等人也在该餐厅吃宵夜。黄某3吃完宵夜后要替黄建国结账,黄建国坚持要自己结账,黄某3仍然帮其结账后离开,黄建国觉得没有面子,质问郑某1为何要收取黄某3的钱款,郑某1向其解释称没有关系,黄建国遂从餐厅里拿了1把菜刀朝郑某1脖子猛砍,将郑某1砍倒在地。作案后,黄建国没有采取施救措施,将菜刀扔在现场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郑某1被群众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惠来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郑某1系左颈部被砍致左颈总动、静脉断离大出血休克死亡。 2018年10月7日,被告人黄建国因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调查。在调查期间,黄建国主动交代其杀害郑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3时许,惠来县公安局葵潭派出所接群众黄某4报案,称郑某1被黄建国持菜刀砍伤颈部,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所遂立案进行侦查。2018年10月7日,黄建国在厦门市因涉嫌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拒不提供身份信息,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厦门市公安局嵩屿边防派出所。后厦门警方将黄建国移交惠来县公安局。 2.现场勘查笔录及补充说明、提取痕迹及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载明:案发现场位于惠来县葵潭镇玄武管区龙华广场29号的野味餐厅,该餐厅坐北向南,西侧是龙华广场28号,东侧是沥青棚,对面是龙华广场32和33号,在32号东侧有三处较大面积被水冲刷过的血迹。该餐厅共有四层楼,水泥钢筋结构,一楼是厨房,二三楼是包厢房,位于厨房门前是通道,在厨房进门右侧地上发现有3把菜刀和1把水果刀。经现场了解,刀面标有“十八子作切片刀”字样的菜刀为涉案作案工具,该把菜刀已现场扣押并移送检验。 3.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移送物品及文件清单。证实:2001年7月7日,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到标有“十八子作切片刀”字样的菜刀1把,并接受郑某1亲属提交的郑某1生活照片1张。 4.惠来县公安局的惠公(刑)现检字[2018]01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建国的检验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吗啡阴性。 5.惠来县公安局的惠公(2001)尸检第4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经检验分析,死者郑某1左颈部见二处裂创,边缘整、创角锐,深达颈椎,符合利器砍伤特点;裂创道内见深部肌群断离,左颈总静脉、颈总静脉断离,第四颈椎椎弓部分骨折、甲状软骨板上下各见裂创一处;尸体呈苍白外貌,现场多处大量血迹,致死原因明确,系利器砍伤左颈总动(静)脉断离大出血休克死亡。结论是:郑某1系左颈部被砍致左颈总动、静脉断离大出血休克死亡。 6.揭阳市公安局的揭公刑技法物检字(2001)第22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验,结论是:死者郑某1的血迹检出血型为B型,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检见B型人血。 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材料。证实:黄建国、郑某1的身份信息以及黄建国无犯罪前科等情况。 8.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唐证实:2001年7月6日晚,我与朋友徐某、黄建国在我家中吃饭、喝酒,接着到徐某家中喝茶。后黄建国提议去吃宵夜,我们就来到葵潭镇龙华广场黄建国的胞兄黄某2与人合伙经营的一家餐厅吃饭。在此期间,朋友黄某3等人也到该餐厅吃饭。黄某3吃完饭后就帮我们这一桌付账,郑某1称大家都是兄弟谁买单都一样,就收了黄某3的钱,黄某3走后我们就继续喝酒聊天,郑某1也过来我们这一桌,坐下来向我们敬酒,并对黄建国说朋友谁买单都一样。我们几个人继续喝茶聊天,黄建国走进店里拿了1把菜刀出来,朝郑某1的颈部砍去。郑某1被砍后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我马上跑过去扶他起来,也有人去喊黄某2过来。随后,我与黄某2及在场的几个人一起将郑某1抱上出租车。当时,我看见黄建国跑向店外,后又跑回来说了几句话。后来,我与黄某2、徐某、黄某1等人将郑某1送往葵峰医院,医生说郑某1已经死亡,我们就去派出所报案。 唐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多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黄建国。 9.证人徐某的证言。徐证实:2001年7月6日晚上,我与黄建国到唐某家中吃饭、喝酒,后又到我家中喝茶,黄某1也来我家中喝茶。次日凌晨,黄建国提议去吃宵夜,我们四人就来到黄建国胞兄与人合伙经营的玄武餐厅,黄建国点了菜后我们就边吃饭边喝酒。至凌晨1时多,邻桌的黄某3先吃完饭后要帮我们付账,黄建国说不用黄某3付账,餐厅老板郑某1说大家都是朋友不用计较。黄某3付账后就离开,黄建国因此责怪郑某1,他们两人互相说来说去,我与黄某1就到餐厅里面喝茶,黄建国、唐某、郑某1继续在餐桌吃饭、喝酒。至凌晨2时许,我听见餐厅外面有很大响声,就与黄某1出去看,见黄建国手持1把餐厅的菜刀站在路中央,郑某1倒在餐厅对面的地上,我大声叱责黄建国要他放下刀,黄建国手握菜刀说他一人做事一人当,接着他又将菜刀扔在地上。我跑过去与黄某1、唐某、黄某2将郑某1扶上黄某2的出租车并送医院抢救,后郑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黄建国与郑某1关系很好,平时经常开玩笑。 10.证人黄某1的证言。黄证实:2001年7月6日晚上,我到徐某家中聊天,遇见了黄建国、唐某,四人就一起喝茶。后黄建国提议去吃宵夜,我们四人就来到玄武餐厅吃饭、喝酒,餐厅老板郑某1过来与黄建国打招呼。在此过程中,黄某3等人也来餐厅吃饭,黄某3先吃完也过来打招呼,并要帮我们这一桌买单,黄建国说不用,但黄某3放下钱就走,我就到餐厅里面喝茶。过了一会儿,我听见外面吵了起来,就与徐某走出去看,见郑某1手捂着颈部并往外走了十米后倒下。我们马上过去扶郑某1,发现他的颈部被砍伤并留了许多血,我就与唐某、徐某等人将他送往葵峰医院,后郑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黄某3的证言。黄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我与黄某5到玄武餐厅吃宵夜,遇到黄建国、徐某、唐某等四人也在吃宵夜。我吃完饭后先去结账并连同黄建国那一桌的餐费都一起付清,黄建国见状就过来争抢付款,我对他说不要计较,然后丢下钱并回家了。 12.证人黄某5的证言。黄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我与黄某3到玄武餐厅吃宵夜,遇到黄建国等人也在吃宵夜。后来,我们先吃完饭,黄某3就先去结账,顺便帮黄建国那一桌付清餐费。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证实:2001年年初,我与郑某1合伙开了玄武餐厅,我胞弟黄建国经常与朋友到该餐厅吃宵夜、喝酒,他也经常赊欠餐费。同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有朋友打电话给我说黄建国与郑某1在玄武餐厅打架并叫我过去。我驾车过去后,见郑某1倒在餐厅对面的马路上,周围有很多人围观,我立即上前与在场的两个人将郑某1扶上我的小汽车并送往葵峰医院抢救,听医生说郑某1在送到医院前就已经死亡。事后,我才听说黄建国在该餐厅吃宵夜时因朋友帮其结账,遂与郑某1发生口角,黄建国就从餐厅内拿了1把菜刀将郑某1砍伤。我回家时发现载郑某1去医院的小汽车座位上有大量血迹,我就将该车停放在医院附近的路边,没有再去使用该车,后该车也丢失了。案发后,我拿了人民币7万元给郑某1家属,其中人民币1万元作为丧葬费,人民币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 黄某2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多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黄建国。 14.证人黄某6的证言。黄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1时20分,黄建国等四人来到我工作的玄武餐厅吃宵夜。凌晨1时45分,郑某1过去与黄建国等人一起吃饭。至凌晨2时30分,我见到黄建国的同伴将郑某1抱进1辆汽车内并送去医院。我在餐厅见到1把带血的切菜刀,也看见现场有很多血迹。 15.证人黄某7的证言。黄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黄建国、徐某等四人到玄武餐厅吃饭,后黄某3等两人也来吃饭。黄某3先替黄建国那一桌付账,黄建国不同意并坚持要自己付账。黄某3离开餐厅后,郑某1就对黄建国说这次就让黄某3请客,黄建国就没出声并回去继续喝酒。后来,我因有事回家,返回餐厅时看到1辆汽车载着许多人离开,还见黄建国的餐桌旁地面上有血迹,就问黄某8发生何事,黄某8说郑某1被黄建国用菜刀砍伤,已被送往医院抢救。我见门口还有许多血迹,就用清水对地面进行清洗。 16.证人黄某9的证言。黄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1时30分,黄建国等四人到玄武餐厅吃宵夜、喝酒,郑某1也有过去招待。当天凌晨2时许,我在餐厅二楼工作,听到有人叫嚷便下楼去看,见厨师黄某10与1名男青年扶着郑某1走过来,郑某1身上流血不止,我见状就脱下上衣给郑某1披上,我们几个人一起将郑某1送去医院抢救并与黄某4到派出所报案。后来,我听说郑某1是被黄建国砍伤的。 17.证人黄某4的证言。黄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我胞兄黄建国带朋友到我与郑某1合伙经营的玄武餐厅吃饭。当天凌晨1时许,我在餐厅三楼睡觉时被吵醒就下楼察看,发现郑某1浑身是血并躺在门口的地板上,黄某7等人告诉我称郑某1是被黄建国持刀砍倒。后我与黄某9等人将郑某1送到葵峰医院抢救,听医生说郑某1已经死亡,我就到派出所报案。 18.证人黄某11的证言。黄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1时许,黄建国等四人到玄武餐厅吃宵夜,郑某1过去打招呼并与黄建国喝了一点酒。当天凌晨2时30分,我外出送餐后回到餐厅,看见郑某1倒在餐厅门口,且浑身是血,只见黄建国的几个朋友在场,但没有看到黄建国。后黄某4等人将郑某1送往医院抢救。 19.证人袁某1的证言。袁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2时许,我与袁某2在玄武餐厅二楼收拾餐桌,听黄某11上楼说黄建国与郑某1打架,我便走到二楼走廊的阳台观看,发现郑某1满身是血并倒在餐厅对面的路边,后郑某1被黄某4等人送往医院抢救。我与袁某2下楼收拾餐桌,见黄某7在清洗地面的血迹。 20.证人袁某2证言。袁证实:2001年7月7日凌晨2时许,我在玄武餐厅二楼收拾餐桌时,听见楼下有吵闹声,便走到阳台观看,发现餐厅对面路上倒着一个人,有几名男子在扶其上车。后我听说是郑某1被人持刀砍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1.证人方某的证言。方证实:2001年7月6日晚,我与林某1、林某2、黄某2四人在玄武餐厅吃宵夜。次日凌晨2时许,我听到黄某9上二楼告诉黄某2称郑某1被黄建国用刀砍伤。我们赶到楼下,见郑某1浑身是血并被人扶着,黄建国站在餐厅门口处大声叫喊,接着黄建国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我叫人马上送郑某1前往医院抢救,黄某2驾驶他的出租车,并在其他人的协助下将郑某1送往葵峰医院。随后,我与林某1也赶到医院,我见郑某1脖子上有一个较大的伤口,且浑身是血,医生检查后说其已经死亡,我们就叫黄某2报警。 22.证人林某1的证言。林证实:2001年7月6日晚,林某1与方某、林某2、黄某2四人在玄武餐厅吃宵夜。次日凌晨2时许,黄某9到餐厅二楼找黄某2,说郑某1被黄建国用刀砍中,黄某2听后就赶到楼下。我过了一会儿也下楼,见黄某2等人正在扶郑某1上车去医院,黄建国则驾驶摩托车离开。 23.证人郑某2的证言。郑证实:2001年7月7日早上,民警和村干部到我家中告知我,称我胞弟郑某1在其与黄某2合伙经营的玄武餐厅内被黄某2的胞弟黄建国砍死,尸体停放在葵峰医院,黄建国已经逃跑了。我听后立即到郑某1家中通知其妻吴某,后与吴某等人一起到葵峰医院。当时,我看到郑某1尸体的脖子上有道伤痕。后来,黄某2等人通过村干部给了吴某人民币6万元作为丧葬费。 24.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吴证实:2001年7月7日早上,我大伯郑某2到我家中说我丈夫郑某1被黄建国砍死,尸体停放在葵峰医院。我来到医院后见郑某1的尸体颈部几乎被砍断,才得知是郑某1在其与黄某2合伙经营的玄武餐厅内与前去吃宵夜的黄建国发生矛盾,后被黄建国砍死。黄建国案发后就逃跑了,其胞兄黄某2等亲属通过村干部给了我人民币6万元作为丧葬费。 吴某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多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黄建国。 25.证人戴某的证言。戴证实:2001年7月5日晚,我丈夫黄建国与我发生口角后就离家外出。直至次日下午,黄建国回家换穿衣服。同月7日下午,我听说黄建国在我大伯黄某2经营的餐厅里面喝醉后持刀将郑某1砍伤致死。后来,黄建国一直没有回家,我也没有发现他的下落。 26.被告人黄建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黄供述:2001年7月6日傍晚,我到朋友徐某家中喝酒,我当时喝了约有七八两白酒。大约一个小时后,我与徐某及其邻居又去唐某家中喝酒,我又喝了约半斤药酒。当晚10时许,我提出去我胞兄与郑某1合伙开的玄武餐厅吃宵夜,我们四人就来到该餐厅,遇到黄某3也在该餐厅吃饭。我点了几个菜并叫了四杯散装酒(一杯约三四两),后又叫服务员加了两次酒。次日凌晨1时许,餐厅老板郑某1就过来与我们一起喝酒,因我之前在该餐厅吃饭赊欠了一千多元,郑某1说我老是来餐厅吃饭喝酒又不给钱,我听后非常生气,就与郑某1吵了几句,坐在我们旁边的黄某3劝我们不要因为小事而吵架,我没有理会黄某3,继续与郑某1吵架。过了不久,黄某3在结账时说帮我们这一桌结账,并给了郑某1一百元,我不答应让黄某3帮忙结账,但是最后黄某3还是替我们这一桌结账。我很生气就质问郑某1为何要收黄某3的钱,郑某1就回了我几句话,我听后非常生气,加上我酒也喝多了,就站起来骂郑某1,刚好看到餐厅内楼梯口的凳子上放有1把菜刀,离我一两米远,我拿菜刀想吓唬郑某1,就走过去用右手拿起菜刀向郑某1走过去,准备砍向郑某1的左手臂。当我持刀砍向郑某1手臂方向时,郑某1侧身闪躲,菜刀砍在其左边脖子位置,郑某1大叫一声并用手捂着脖子,跑向餐厅对面的路边。我见到胞弟黄某4从餐厅二楼下来并跑过去扶着郑某1,又见郑某1脖子流了很多血,我整个人都懵了,后我胞兄黄某2也从二楼下来并大声骂我,我顺手将菜刀扔到离我几米远的地上并逃跑。我见餐厅旁有1辆送餐的摩托车,就驾驶该辆摩托车逃至葵潭镇一处山里。次日,我听人说到郑某1已经死亡的消息,心里非常害怕,就乘车前往汕头市及福建省诏安县、厦门等地躲藏,后逃至厦门市海沧区并在工地打工。2018年10月7日20时多,我因喝酒驾驶摩托车在厦门市海沧区阿罗海城市广场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公安机关带走接受审查,我就主动交代了上述作案的经过。 黄建国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多张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郑某1、黄某2、黄某4、唐某、黄某1、徐某,并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等辨认无误。 对于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黄建国辩解称其酒后持菜刀准备砍郑某1的手臂,因郑某1侧身闪躲而砍中脖子,并非要故意杀害郑某1;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黄建国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从致死部位来看,证人唐某证实看见黄建国持菜刀砍向郑某1的颈部,尸检报告也证实郑某1的致命伤在其左颈部,该处有二处裂创且深达颈椎,故可认定黄建国所砍部位为郑某1身体容易致命的要害部位,具体实施了两次刀砍的动作,且所用力度较大。从作案工具来看,公安机关提取到黄建国用于作案的菜刀1把,该刀为普通切片刀(长方形钢质单刃刀体),使用该刀具作为凶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故可认定黄建国应当预见其行为足以严重威胁到郑某1人身生命安全。从事后黄建国的行为来看,证人唐某、徐某等人均证实黄建国事后扔掉菜刀逃逸,并没有积极实施救助行为,黄建国虽供述其事后有叫人送郑某1去医院,但没有其他证据可予印证,故可认定黄建国对郑某1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综上分析,可见黄建国有杀害郑某1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黄建国系因违反交通法规且无法提供身份信息而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此期间主动交代其杀害郑某1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传唤黄建国的公安人员当时并未掌握黄建国的身份信息和犯罪情况,应当视为黄建国自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其他量刑情节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国是在醉酒的状态下激情犯罪,且郑某1本身有一定过错。经查,黄建国在案发前虽多次饮酒,但并未出现严重醉酒状况,且其饮酒行为与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结账收取黄某3结账款的行为及相关言语并未违背常理,对黄建国也没有其他过激的言行举止,不能认定其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黄建国具有初犯、偶犯,其亲属积极赔偿郑某1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国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而持刀砍被害人郑某1脖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黄建国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建国因涉嫌行政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在调查期间主动并如实交代本案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黄建国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亲属积极赔偿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尚不须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建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业华
审判员 林东雄
审判员 周少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吴桂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