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义特格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山水小区西门写字楼五楼504。
法定代表人:庆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双,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张静的母亲。
原审
被告:庆原,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义特格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双,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刘雨霏,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庆原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武双,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义特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特格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静,原审被告庆原、刘雨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6)内0105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义特格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作出(2017)内01民终280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内0105民初3654号民事判决,义特格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特格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庆原,义特格勒公司、庆原、刘雨霏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何武双、包括,被上诉人张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特格勒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张静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静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并非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张静在内蒙古金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业务代表李雪的宣传与说服下卷入了金安公司行政负责人金菊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借款合同》是金菊花冒用义特格勒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制式合同在金安公司与张静签订的虚假合同,实际上是金菊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方式。张静给刘雨霏所打的10万元后来也转到了金菊花处,实际的用款人是金菊花而不是义特格勒公司。2016年5月30日张静在得知金安公司尹路、金菊花被逮捕和拘留的情况下,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已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经侦大队报案,此报案行为说明张静知晓案涉款项并不是出借给了义特格勒公司,而是被金菊花非法吸收的事实也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尹路、金菊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张静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的报案材料中提及其于2016年2月22日与义特格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汇款之事的情况下,仍然按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是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义特格勒公司申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报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金安公司、尹路、金菊花从2012年11月开始通过在工商银行营业厅派业务代表以让人理财的名义高息吸收社会不特定人群100多人约4000万元左右的存款。2016年5月30日张静在得知金安公司尹路、金菊花被逮捕和拘留的情况下,就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在报案材料中张静自认案涉钱款就是在金安公司业务代表李雪的介绍下卷入了尹路、金菊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进行合理分析,导致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张静已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形式自认案涉款项卷入了金安公司尹路、金菊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然而一审法院却以金安公司、尹路、金菊花均非本案当事人为由,认为尹路、金菊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受害人自己的报案材料、这么直接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张静辩称,案涉合同是与义特格勒公司签订的,张静将10万元打入刘雨霏的账户上,有汇款单证明,庆原是义特格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雨霏是会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庆原述称,刘雨霏不是义特格勒公司的会计,我们俩之间是母女关系。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不认识张静,签订合同是在金安公司与金菊花签订的,该合同是我与金安公司准备下个项目的合同,上面没有我本人签字。刘雨霏述称,无陈述意见。张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义特格勒公司立即偿还张静本金15万元;2、判令义特格勒公司按照利率为12%、基数为5万元向张静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9日的利息1500元;3、判令义特格勒公司按照利率为12%、基数为10万元向张静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6000元;4、判令义特格勒公司、庆原、刘雨霏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起诉后张静又增加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义特格勒公司向张静支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8%,基数为51500元,暂自2016年4月1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为2793元);2、判令义特格勒公司按照利率为18%、基数为106000元向张静支付自2016年8月23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庆原、刘雨霏对义特格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重审庭审中,张静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义特格勒公司立即偿还张静本金10万元;2、判令义特格勒公司按照利率为12%、基数为10万元向张静支付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6000元;3、判令义特格勒公司、庆原、刘雨霏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张静增加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义特格勒公司按照年利率18%,基数为106000元向张静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判令庆原、刘雨霏对义特格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2日,张静在金安公司办公场所由金安公司业务员金菊花经手与义特格勒公司签订《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义特格勒公司向张静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6000元。约定借款发放账户为刘雨霏个人开立在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丁香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债权人的放款及还款账户为张静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偿还本金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收逾期违约金,即债务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日万分之五向债权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债务人清偿完毕逾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合同签订完毕后,2016年2月22日,张静通过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号为6236680260001601104的账户向账户名为刘雨霏、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呼和浩特市丁香路支行、账户号为6217858400014992563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庆原与刘雨霏将该款转账,至庭审日,义特格勒公司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和约定利息。因金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张静于2016年5月30日向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报案,提及其于2016年2月22日与义特格勒公司签订《合同借款》并汇款之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张静曾就其与金安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与义特格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事项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如何主张权利是其自由意志的体现,不因其行使申诉、控告权利,导致民事诉讼权利的丧失。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主体是张静与义特格勒公司,合同所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体现为民间借贷关系,张静将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汇至刘雨霏账户后,刘雨霏和义特格勒公司董事长庆原经手过此款。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金安公司、尹路、金菊花均非本案的当事人,尹路、金菊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义特格勒公司提出的本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应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查处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庆原作为义特格勒公司董事长,其将公章等印鉴交由金安公司掌控,虽称系义特格勒公司与金安公司之间业务往来情形所致,但亦是义特格勒公司公章管理方面的疏漏,义特格勒公司应对此而发生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通过张静的报案材料显示,其签订合同时知晓合同相对方为义特格勒公司,亦知晓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故此,张静与义特格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张静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债务人义特格勒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对张静请求义特格勒公司按照年利率12%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对违约金计算有约定,即本息的“日万分之五”(合成年利率为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张静请求义特格勒公司按照年利率18%支付违约金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亦予以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应以合同相对方为履行主体,庆原、刘雨霏虽系《借款合同》指定账户的收款人,但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相对方,张静未提供证据证明义特格勒公司与庆原、刘雨霏财产混同,故其诉请庆原、刘雨霏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义特格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6年8月22日),本息合计106000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义特格勒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静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6元(张静已预交),由原告张静负担100元,义特格勒公司负担360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义特格勒公司向法庭新提交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拟证明:1、案涉10万元款项系张静与金安公司的投资款,金安公司的金菊花与刘雨霏说使用刘雨霏账户转一笔钱,因此将该款打到了刘雨霏账户,后又指使刘雨霏转到金菊花个人账户,同时,金菊花还向刘雨霏借款10万元;2、张静在已认识到自己被骗,因此张静投资10万元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对义特格勒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张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钱是打给刘雨霏,刘雨霏和金菊花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张静是与义特格勒公司、庆原、刘雨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义特格勒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庆原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认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对义特格勒公司新提交的证据,刘雨霏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认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张静、庆原、刘雨霏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静对义特格勒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义特格勒公司对其主张的金菊花要求使用刘雨霏的账户、指使刘雨霏向金菊花转款、期间金菊花向刘雨霏借款10万元等事实,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从转账的时间和金额看,也与张静汇款的时间及金额不能吻合。且就收到张静10万元汇款的处理方式,庆原在本案第一次二审庭审中陈述:“当天转进来以后,当天就转给了金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李雪2万元,给尹路转了3万多元,后来陆续将10万元全部转给金安公司”,该陈述与义特格勒公司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仅能反应刘雨霏与金菊花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举证目的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静与义特格勒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义特格勒公司应否偿付张静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案涉借款合同系义特格勒公司作为债务人即借款人与债权人张静签订的,合同尾部义特格勒公司在“甲方(盖章)”处加盖了义特格勒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庆原的个人印鉴,张静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借款发放偿还及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张静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账户足额支付了出借款项,该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张静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义特格勒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对利率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义特格勒公司向张静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6000元及2016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0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义特格勒公司公司提出的案涉借款合同是金菊花冒用义特格勒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制式合同在金安公司与张静签订的虚假合同,实际上是金菊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方式,应当将本案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上诉意见,首先,义特格勒公司对其主张的金菊花冒用合同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申请法院调取的《报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亦不能证实案涉10万元款项系金菊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是汇入刘雨霏的账户,义特格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由金菊花实际取得;第三,张静就案涉款项报案的行为,并不导致其丧失对案涉10万元借款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事实与尹路、金菊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故义特格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义特格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义特格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丰愷
审判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董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