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322民初3020号 原告邹红山,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德华,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兼庄,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红山与被告曾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红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焱,被告曾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兼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97元、牙齿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元、误工费9602.63元、护理费746.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616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德华答辩要点:被告至今未收到新化县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所缺失的牙齿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6月15日上午,被告曾德华驾驶湘KJA8**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从洋溪镇街上驶往洋溪龙潭湾村(现为文昌新村)地段,11时50分许,行经上述路段,遇原告邹红山驾驶湘KFN5**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相对驶来,两车在道路中间相碰刮,致两车倒地,造成被告曾德华、原告邹红山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两人均未在事发现场及时报警。 2、2018年7月17日,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新公交认字[2018]第218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邹红山驾驶装有晴雨伞的湘KFN5**二轮摩托车,遇对面来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被告曾德华驾驶装有晴雨伞的湘KJA8**二轮摩托车,遇对面来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据此,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邹红山、被告曾德华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3、湘KJA8**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曾德华,检验有效期止于2018年4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事故发生时,车辆为逾期未检验状态。湘KFN5**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邹红山,检验有效期止于2017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时,车辆为逾期未检验状态。 4、事故发生后,原告邹红山前往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失;2、上唇部贯穿伤;3、左上1.2牙缺失(外伤性);4、左下1.2.3牙、右下1.2牙缺失(外伤性);5、右上1牙缺失;6、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避风寒,调饮食,注意休息;2、出院带药;3、一周后复查,三月后口腔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904元,上述费用已在新化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医疗保险费用4000余元。 5、2018年9月10日,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委托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红山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护理期限、续治费、营养期进行鉴定。9月14日,该所就委托事项出具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红山所受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牙齿治疗费用贰万肆仟元左右;(4)建议伤休时间评定为90天;(5)建议一人陪护7天;(6)、建议营养期15日。原告邹红山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93元。 6、2018年12月12日,原告邹红山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邹红山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牙齿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邹红山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牙齿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11日做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红山牙齿损伤,不宜评定伤残;后期治疗费,因11、12、21、31、32、41、42、43牙缺失,13、14、22、23、33、34、44、45牙已行全冠牙体预备,后期建议行烤瓷冠修复或全瓷冠修复,若行烤瓷冠修复,费用约需16000元一次,一般8-10年更换一次,若行全瓷冠修复,费用约需56000元,一般不考虑更换;误工期为90天,需一人陪护13天,营养期30天。原告邹红山支付鉴定、检查费2501元。 7、原告邹红山受伤后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600元。后经邹学荣主持原、被告调解,被告又赔偿了原告1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邹红山与被告曾德华就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已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结?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调解协议,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调解协议,该协议也属于可以撤销、效力待定的协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曾德华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600元外再予赔偿1000元一次性了结。被告曾德华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该交通事故已经了结。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交了对周德平、邹学荣的调查笔录及当时的录音资料佐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调查,原告在新化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邹学荣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事实应该存在;其后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牙齿修复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即使达成过口头协议,因无一次性赔偿了结的书面调解协议佐证,亦不能以此确认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已一次性了结。故对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对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调解,并一次性赔偿了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牙齿缺失是否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认为,其牙齿缺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新化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 被告认为,原告牙齿缺失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它是以前的交通事故所致。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代理律师对周德平、邹学荣、刘洪平、周和明的调查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审查,原告牙齿缺失尚不能确定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及鉴定书等证据材料不客观真实。原告庭审中自认原来上面有二颗牙齿缺失(假牙),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证明其只是右上1牙缺失;左上1、2牙,左下1、2、3牙,右下1、2牙等7颗牙齿均为外伤性缺失。其自认事实与提供书证不符。二,原告牙齿缺失不能除外本次交通事故前即存在。①被告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均证实原告牙齿缺失系本次交通事故前存在。②2018年9月11日,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记载:左上43、右上23、左下54、右下34等牙齿已行全冠预备。而此前原告并无口腔牙齿行全冠牙体预备的病历记录或医疗费用票据。③根据新化县中医院的入院病历记载,原告下口唇部无任何损伤,如其左下1、2、3牙,右下1、2牙等5颗牙齿外伤性缺失,难以从损伤机制进行合理解释。三,原告不能根据司法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致司法鉴定机构“因缺少伤后牙齿专科检查及牙全景片,无法明确其牙齿损伤具体情况”,不能对其牙齿缺失是否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做出鉴定结论。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可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失、上唇部贯穿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的事实;但对原告牙齿损伤的具体情况尚不能确定。 3、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和确定? 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97元、牙齿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25872元、误工费9602.63元、护理费746.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有重新鉴定、检查费250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已报销农村居民医保,应予核减;牙齿缺失不是本次外伤所致,其与牙齿缺失相关的经济损失均不认可,第一次鉴定费用程序违法,不应认定;其他损失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邹红山的经济损失,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各项有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基于前述审查认定意见,本案中,虽对原告牙齿损伤的具体情况不能确定。但可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造成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失、上唇部贯穿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本案仅就上述已查明事实部分的经济损失进行确定;对原告牙齿缺失所致经济损失不予确定裁决;此后原告如有确切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伤情,结合法庭辩论终结前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为: (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交在新化县中医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904元,客观真实。其虽已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中报销了部分费用,但因原告系交通事故受伤,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不属城乡居民医疗保报销范畴,对其已报销的医疗保险费用,有关机构可以追偿要求其返还,但不得以此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要求核减已报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认定原告的医药费用为5904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缺失8颗牙齿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因本案对原告牙齿损伤不予裁决,且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尚未提供票据,其后如有充分证据可依实际发生费用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市两级法院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为60元/天×13天=980元; (4)、护理费。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和《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可计算为47885元/年÷365天×13天=1705.49元;原告主张746.8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故确认护理费746.87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不构残,不予认定。 (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受伤后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用之实际支出,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00元。 (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以及本市二级法院确定的标准计算为13天×30元/天=390元; (8)、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鉴定而产生的鉴定、检查费用1293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对于其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查费用250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伤残补助金。原告要求25872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认定。 (10)、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90天计算误工费;因司法鉴定的误工期主要是根据牙齿损伤所评定;而其牙齿损伤在本案中不予裁决,故根据本案查明所确认的损伤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5.4.2c项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酌情确定20天;按照《2018-2019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8944元/年÷365天×20天=2133.92元。 综上,原告邹红山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2755.79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原、被告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做出原告邹红山、被告曾德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德华驾驶的湘KJA8**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对原告邹红山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曾德华和原告邹红山按责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先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红山的经济损失12755.79元,应先由被告曾德华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254.79元;剩余鉴定费2501元,由被告按责赔偿1250.5元,原告自己按责承担1250.5元。以上共计应由被告赔偿原告11505.29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600元,还应赔偿8905.29元。被告曾德华以原、被告已达成一次性赔偿了结的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因其主张已经调解赔偿了结的证据不充分,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邹红山所报销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用,原告邹红山应予返还;或由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机构向原告邹红山进行追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德华赔偿原告邹红山合理经济损失11505.29元,核减已付2600元,还应赔偿8905.2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款项汇至: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 二、驳回原告邹红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曾德华负担180元,原告邹红山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东
审 判 员 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胡 庆 代理
书记员 王雄紫 附有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适用: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