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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2207号

徐玉海、刘道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玉海;刘道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海,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昀,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玉,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显,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 上诉人徐玉海因与被上诉人刘道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玉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道显向徐玉海支付欠款7367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完全不采纳业主证言,进而以证据不足全部驳回徐玉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业主吕巧燕与徐玉海签署确认的结算单和结算单中工程量,对刘道显具有约束力,应作为认定工作量的依据。刘道显与徐玉海之间是雇佣的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并不影响工程量的认定。即使刘道显认为结算的工程量不真实,其也应提供反驳证据或申请鉴定。一审全盘否定结算单及证人证言,显然是不公的。刘道显一审中自认其至少尚欠徐玉海1000多元。即使其抗辩工程量不真实,也不是无欠款。一审全部驳回徐玉海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刘道显辩称,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刘道显已支付95%给徐玉海。另外5%根据与业主的约定,要在交付一段时间后没有问题才支付。徐玉海所主张的施工工程有一部分不属于刘道显与业主约定的范围。有的是多算或根本不存在的项目。刘道显只承认结算单中的6577元。 徐玉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道显立即向徐玉海支付尚欠的劳务款人民币7367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道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道显承包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号楼××室的装修工程。2018年4月18日,徐玉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刘道显雇佣到涉案地点施工,刘道显尚欠劳务费13367元。徐玉海对其主张提供了其自行制作并由涉案工程业主吕巧燕签名的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及吕巧燕证言证明。双方共认刘道显因涉案房屋装修已经支付给徐玉海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玉海、刘道显未签订劳务合同,徐玉海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刘道显确认及事后追认,仅涉案房屋业主吕巧燕确认,该证据不足于证明刘道显尚欠徐玉海7367元的事实。因此,徐玉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徐玉海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道显二审中对徐玉海一审提供的吕巧燕确认的结算单中的6577元予以承认,应予认定。刘道显对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的计6790元,其中包括铺楼梯地面1000元刘道显仅承认500元,但刘道显对徐玉海二审提供的项目单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铺楼梯地面其与吕巧燕约定为1000元。刘道显虽然主张原与吕巧燕约定楼梯地面铺板材,后来改铺瓷砖,应为500元,但对此刘道显未能举证证明,故铺楼梯地面应认定为1000元。据此,可认定徐玉海完成的工程计7077元,扣除刘道显已支付给徐玉海的6000元,刘道显尚欠徐玉海1077元。徐玉海主张刘道显尚欠其7367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道显承包址于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号楼××室的装修工程,雇佣徐玉海到该地点施工,尚欠徐玉海劳务费10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道显应当支付徐玉海劳务费1077元,并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徐玉海。徐玉海主张刘道显尚欠金额为7367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玉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 二、刘道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玉海1077元,并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徐玉海; 三、驳回徐玉海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玉海负担40元,刘道显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玉海负担40元(多预交的10元予以退回),刘道显负担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海峰

审判员  陈庆辉

审判员  傅嘉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能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