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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2609号

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2609号

原告: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白马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737518XN。

法定代表人:张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云。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小康大道**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447X0。

法定代表人:苏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赛开敬,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门公司)与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宏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友、赛开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1274元,并按贷款利率7.74%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到实际赔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31日为5301274元×7.74%×9.25年=3795447元)本息合计9096721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1日原告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金龙门公司)为委托被告(原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冶金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铜精矿,依照被告的担保要求安排云南翰博集团和张宏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人云南翰博集团和张宏为原告与被告将来所签订的代理进出口协议项下的全部货款以及进出口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同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冶金进出口公司代理金龙门进口铜精矿1000吨土5%,金龙门公司按照货款总金额的1%向冶金进出口支付代理费。如因进口货物产生索赔时,在赔付后由冶金进出口公司汇付金龙门公司;如属于供货方外商责任的,由双方共同对外索赔。2008年2月18日,原告作为买方、被告作为买方代理与外商西巷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港公司)签订了YNNC070507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冶金进出口公司代理金龙门公司进口铜精矿。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又补签了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将金龙门公司向冶金进出口公司支付的代理费结算由1%提高到1.5%。在铜矿进口的过程中,由于外商西巷风险投资有限公司所售铜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量偏低”,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外商西巷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应向金龙门公司退回多付货款716388.41美元。冶金进出口公司因为是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且金龙门公司支付货款凭证及报关单据等均由冶金进出口公司保存。金龙门公司必须在冶金进出口公司的配合协助下方能向外商索赔。由于冶金进出口公司不愿配合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导致原告无力支付代理费。2008年8月9日冶金进出口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金龙门公司,2010年1月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金龙门公司支付冶金进出口公司代垫货款、资金占用费、运杂费、代理费、违约金等共计299.5万元。为了向外商追偿多付货款716388.41美元,原告金龙门公司另案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冶金进出口公司履行向外商索赔的配合协助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0年9月7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冶金进出口公司负有配合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的义务。宣判后,冶金进出口公司不服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0)昆民四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金龙门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龙门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云高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指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0)昆民四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冶金进出口公司负有配合金龙门公司向外商索赔的义务。由于冶金进出口公司再次拒绝与原告共同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原告又于2012年6月18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12)五法执字第949号受理,执行尚无结果。2014年10月金龙门公司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更换新版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得知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事实。2015年2月19日原告金龙门公司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非法吊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西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第0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行政判决书后,于2016年4月7日重新给原告颁发了《营业执照》,原告主体得以恢复。现经原告咨询香港专业律师得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或者依照英国法律的规定,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无法再通过仲裁方式向外商索回多付货款716388.41美元。由于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进口代理商义务,拒绝与原告共同签署《委托追收协议书》和《仲裁申请书》,导致原告无法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通过非诉方式向外商追索多付货款;也无法及时申请仲裁向外商追讨多付货款。现与外商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具备向外商追索多付货款716388.41美元的条件。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按照2008年的结算汇率(1美元=7.4人民币)折合人民币5301274元,并按贷款利率7.74%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到实际赔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到2017年10月31日为5301274元×7.74%×9.25年=379544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外商买卖合同的风险与后果应当由原告自己负责,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以及双方共同于外商签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与外商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和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进出口货物存在品质不符时,已经及时得知了相关情况,并向被告书面指示,明确相关责任和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随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协助原告向外商进行交涉,并在原告来函时,明确了继续对外索赔的态度,但原告却未向被告提出具体、合理的配合事项,致使被告无法采取进一步措施配合原告。第二,原告将其与外商的《买卖合同》纠纷超过诉讼时效导致其损失不能追回,归因于被告的配合义务,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首先,原告的主体资格一直存续,2012年11月28日,云南省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吊销营业执照,即便营业执照被吊销仍可向外商主张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原告在未办理注销手续前,仍然具备依法向外商追索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在主体存续期间可向外商积极主张权益,并非一定要被告协助才能维权,虽然五华法院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判决确认被告负有配合原告向外追讨货款的义务,但原告在(2012)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并未进一步通过有效方式向外商主张权益,原告将未主张的相关权益作为损害后果要求冶金物流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在(2012)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为配合原告索赔,主动给原告发函,表示愿意配合其向外商追索,但原告却一直未回复,也未主动找被告提出具体、合理的配合事项,此后原告下落不明,被告更加无从配合。第三,被告负有的配合义务与原告是否遭受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从西山法院、五华法院以及昆明中院作出的一系列判决来看,原告与外商发生纠纷后,至今并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向外商主张权益,而是先后启动了对被告的民事诉讼和对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诉讼。原告是否积极向外商追讨回多付的货款,以何种形式追讨货款,不是由被告决定的。本案中原告向外商主张退回多付的货款是否成立上不确定,是否向外商积极主张权利上没有正式法律文书确定,即使助长了权利而外商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也尚不确定。同时原告也未明确向被告提出具体、合理的配合事项,被告无从配合。原告已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能向外商主张权益,将其不能主张权益也没有即使主张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另外,诉讼时效是客观存在的,该制度旨在“不让权利人躺在权力上睡大觉”,原告若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向外商追讨,即使不能取得实际利益,也能够在法律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非一定要以仲裁的方式才能避免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原告如果真的在意自己对外索赔的诉讼时效,随时可以用一纸催收文件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这么多年来,原告自己并没有尝试这么做,而是跑路躲债,下落不明,等到诉讼时效届满了,才向冶金物流公司索赔,企图将自己商业经营遭遇的不利风险,转嫁给无辜的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合同》,第3项证据《代理进口协议》,第8项证据《电邮打印件》,第16项《强制执行申请书》,第18项《回复函》,第19项《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将于后文中进行详述;2.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中的《检验证书》,被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该检验结果与被告认可的《结算单》以及《函》中的质量检测结果、退款金额均一致,故本院对该《检验证书》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委托追收协议书》、收到案件确认书及电邮回复,无相应公司公章或人员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第17项《律师备忘录》,无法确认出具人的身份,无法核实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7项证据《付款通知》及第8项证据税收付款通知及收条,

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证据中载明的款项均为税款、货代费用等,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第10项证据《承诺》和《付款指令书和承诺书》,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原告的来函盖有原告的印章,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回函的(2012)云昆华信证第18150号《公证书》邮寄快递单有收件人刘英签章,本院确认该快递已经送到到金龙门公司;被告回函的(2012)云昆华信证第002822号《公证书》邮寄快递单无相应的收件人签名,无法确认邮件是否送达原告,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不予采信;8.被告提交的第15、16、17项证据均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8月15日,金龙门公司(甲方)与冶金公司(乙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乙方代理甲方进口铜精矿,铜精矿中Cu含量为22%-35%,数量为1000吨+/-5%,装船期为外商收到并接收我方有效信用证后45天之内,到货港为CFR中国防城;因进口货物产生索赔时,在赔付后由乙方汇付甲方,如属于供货方外商责任的,由双方共同对外索赔,如需提起仲裁或诉讼,需首先征得甲方同意,由乙方在双方商定的期限依据进口合同进行,相关费用及责任由甲方承担。2008年2月18日,金龙门公司作为买方,冶金公司作为买方代理与外商西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金龙门向外商西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购买总量为100湿公吨的铜原矿,并约定了铜矿质量、单价、检验等内容,另约定合同的解释及合同项下可能产生的争议将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英国法律仲裁。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金龙门公司委托本案冶金公司作为其进口代理,代理进口的货物品名、数量、价格条款、支付方式、运输方式及交货期等内容以对外合同为准,若进口货物发生品质问题及纠纷,冶金公司需全力帮助金龙门公司与外商协调解决,但金龙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冶金公司需在货物运抵中国目的港后配合金龙门公司验货,如发现到货品质、数量与原合同不符,应及时配合金龙门公司与外方协商处理质量纠纷,若合同某一方不按协议执行进口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并向另一方赔偿进口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处罚金。200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代理费另行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西港公司在收到金龙门公司银行汇给外商银行的信用证确认书后,向金龙门公司运送了货物,货物送抵后,金龙门公司于2008年4月至6月期间派员对分批运抵的货物进行称重并取样检验,经检验,货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008年6月24日,金龙门公司、冶金公司针对货物质量问题签署了相关函件并共同发函西港公司,该函件中明确西港公司已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西港公司确定西港公司应当退还多支付的款项716388.41美元,且双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7月4日)制定出一套切实可行、详细的退款计划。2008年7月,金龙门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送达相关材料复印件,欲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西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追讨多付的货款,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认为因代理进口的原因,对外索赔需货主与代理人之间的良好协作和配合,现金龙门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不利于索赔工作的开展,因此,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接受金龙门公司的委托。2008年9月,金龙门公司通过电话再次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单方面委托的请求,但基于对其双方纠纷尚未平息的担忧,该公司未接受请求,并建议两公司委托解决纠纷后,再行委托。2008年8月9日,冶金公司向本院对冶金公司提起诉讼【案号(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576号】,要求判令金龙门公司支付代为其垫付的人民币2853275.61元及利息。2008年8月18日,金龙门发函给冶金集团,称:经双方协定,同意将西港公司所应退还的货款716388.41美元,双方联合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代为追收,所追回的款项首先汇入原告指定账号。2008年8月26日,冶金集团回金龙门公司,内容为:对于货物品质存在差异,冶金已经应金龙门公司的要求系给予必要配合,金龙门拖欠的款项支付期限早已经届满,冶金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金龙门公司需要外商索赔,冶金公司仍然会尽量配合。2009年3月18日,金龙门在西山法院对冶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冶金公司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配合原告向外商索赔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09年9月9日,西山法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并受理,案号(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并于2010年1月28日确认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冶金公司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第二条乙方责任的第20款约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1条的规定,及时配合原告与外商协调处理质量纠纷,根据国际管理及进口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共同委托中信保代理办理索赔事宜,并及时向原告、被告对外开展业务的进度及履行的情况。”。2010年2月10日,冶金公司在(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答辩状中答辩为:“金龙门公司要求我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订《委托追收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签订《委托追收协议书》超出了冶金公司代理人的职责范围,将开展某民事活动的行为强加于冶金公司,违背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的原则,《委托追收协议书》意图改变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变更双方合同主要条款,冶金公司有权予以拒绝。”2010年3月1日,我院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发《调查函》,请求答复:

一、金龙门公司是否曾委托你公司向外商西港风险投资公司追收货款,确定委托过,委托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委托的具体内容?二、你公司2008年9月25日传真给云南金龙门公司的邮件的内容的具体含义?2010年6月12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回复我院:1.因为我公司受理客户委托是以双方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并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委托追收协议书》生效为依据,因为我公司与金龙门未就西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事宜签署过《委托追收协议书》,因此不存在委托关系。2.我公司相关业务人员于2008年9月25日向金龙门的相关联系人发送了电子邮件(附件一),回复对于提出的关于单方面委托的要求。基于前文所述理由,金龙门与冶金存在纠纷。我公司未同意变更与金龙门的委托。2010年8月26日在(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案件对金龙门公司及冶金公司的询问笔录中,金龙门公司已明确:如委托中信,需要冶金公司在《委托追收协议书》上签字提供收款账户。如申请香港仲裁委仲裁,需要冶金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上盖章,提供其保管的材料,提供收款账户,冶金公司当即表明金龙门的要求不合理不合法,不同意。2010年9月4日,(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向外商索赔的途径为两种,一是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外商索赔,另一种则是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而在整个索赔过程均需要被告的协助,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索赔需要被告与原告共同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被告印章并提供收款账户;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则需要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上加盖印章,提供由被告保管的证据材料并提供收款账户。判决:

一、被告冶金公司负有配合原告云南金龙门向外商索赔的义务;

二、原告云南金龙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以上判决,冶金公司不服上诉,昆明中院改判驳回金龙门的诉讼请求,金龙门向高院申请,高院指令中院再审,中院以(2012)昆民再终字第8号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判决。2010年12月16日,云南冶金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1)五法执字第77号,在执行中,2011年10月11日,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级担保人张宏)向法院提交《情况反映》明确:金龙门两次到香港委托律师行办理催收外商欠金龙门工贸公司的500余万元欠款,按照现在调查的进展情况估计11月份会得到判决,否则云南金龙门公司将在香港按国际惯例进行诉讼仲裁判决,但无论哪种方法判决都必须得到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配合,并且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不允许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年检的锁定进行解除,提出解决方案:

一、恳请五华法院执行局协调尽快解除我公司多次反复反映的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年不予给云南金龙门年检的锁定。

二、请贵局协调云南冶金集团协助我公司盖章催收外商欠款500万元事宜后,由金龙门公司将催收回的外商全部500余万元欠款转交执行局或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公司。2011年5月6日,我院执行询问笔录记载:被询问人: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韩静金、委托代理人律师王宝琼。执行人员问:因被执行人张宏讲英国西港公司欠云南金龙门500多万元,请你们协助加盖以下公章,这笔钱很快就会到,你们同意吗?韩、王回复:我们不同意,生效判决确定我们没有这个义务,如果他将金龙门全部债务清偿后,公司可以考虑配合。2012年12月1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29日,经执行局会议及讨论,以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作结案处理。2012年8月14日。金龙门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2)年五法执字第949号请求:强制被申请人履行(2009)五法民三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所负义务,即向申请人支付诉讼费4019元并立即配合申请人向外商索赔。2012年11月8日,以从(2011)五法执字第77号案件扣减本金4019元,两案报结做结案处理。2014年10月,金龙门公司的营业执照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于2015年2月19日向西山区人民法院对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西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第02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公司管理局于2016年4月7日重新给原告颁发《营业执照》。2017年10月16日,金龙门公司起诉冶金公司,本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1274元,并按贷款利率7.74%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起到实际赔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795447元,本息合计9096721元。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仲裁、索赔无法实现,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代理进口事宜形成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第二条“若进口货物发生品质问题及纠纷,乙方需全力帮助甲方与外方协调解决,但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需在货物运抵中国目的港口后配合甲方验货,如发现到货品质、数量与原合同不符,应及时配合甲方与外方协调处理质量纠纷”及第五条“若乙方不按该代理协议执行进口合同,造成经济损失,则由违约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并向另一方赔偿进口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作为受托方,在外商供货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负有配合原告向外商索赔的义务。在(2009)民三初字第982号案件及(2011)五法执字第77号执行案件中,原告已经明确提出需要被告配合的具体内容,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予配合。同时,该义务又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昆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由于对外贸易代理的特殊性决定了不仅是进出口合同的履行还是对外索赔都需要代理双方的良好协作和配合,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确认的内容,被告对应配合的具体行为系明知,即原告向外商主张索赔的途径为两种:一是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向外商索赔,需要被告与原告共同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被告印章并提供收款账户;另一种是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需要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上加盖印章,提供由被告保管的证据材料并提供收款账户。2012年8月14日,在在(2010)昆民再终字第8号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明履行过配合向外商索赔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被告索赔损失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因原、被告双方针对货物质量问题签订了相关函件,该函件中明确外商西港风险投资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多支付的款项为716388.41美元,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为716388.41元予以保护,对于汇率的换算,2008年6月24日原被告对损失予以确认,本院以该日当天的外汇汇率(1美元=6.837人民币)换算为人民币约为4897948元,由于被告未履行配合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即2008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保护。对于损失的承担,被告在进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及纠纷的情况下负有协助原告向外商索赔的义务,因进出口代理的特殊性,按国际惯例,被告必须以进出口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共同委托才能办理索赔事宜。如被告不配合,则整个向外商索赔的事宜将100%无法进行,在原告提出具体索赔请求时,被告明确拒绝不予协助亦应当承担100%的责任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自2009年3月18日起向法院诉讼时就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民事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来认定。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主要依据系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向外商索赔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不配合履行向外商索赔义务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是针对赔偿损失提出,应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损害赔偿纠纷,立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不妥,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龙门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897948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77元,由被告云南冶金集团进出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韵桃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