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铁门镇东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羊义。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峰,村委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耀义,男,汉族,1953年2月20日生,住洛阳市涧**。上诉人新安县铁门镇东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羊义(以下简称下羊义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燕公司)、孟耀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羊义村委上诉请求:改判一审第一项判决内容,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70980元,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附借款明细中有2笔不是上诉人的借款,而是村民私人债务,有2笔已经偿还过,不应重复偿还。一审判决所附清单中,2011年11月14日的1万元借款,是村民张营的私人借款,2014年9月5日的5万元借款,是上届村委主任张宏的私人借款,并未用到村委办公楼建设,村委账目中并没有该笔5万元的任何记录,以上两笔债务,均是村民的私人借贷行为,钱也没有用到村里,不应由村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一审法院组织上诉人村委成员对经手人进行核实的情况,前村委主任张宏就是被上诉人宏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私人债务,自认为村委债务,以此逃避偿还责任,其他班子成员对这两笔债务均不知情,仅凭张宏一个人自认,不能证明该两笔借款就是村委债务,张宏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自认也不应当被采纳。2011年10月21日一笔5000元借款,和2012年1月17日一笔5000元的借款,是当初借来付给村民的地息款,在政府将地息款拨付村委后,立即就对被上诉人宏燕公司进行了偿还,张百岁、杜小军、王明子三位村民,均没有再重复领取地息款。宏燕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一审对此并未查清事实。一审判决载明,宏燕公司自认上诉人陆续偿还其借款88.2万元,但上诉人并不清楚该88.2万元是何人所还,资金来源和偿还方式也不清楚,上诉人的村委账目中也没有该笔款项任何信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该疑问后,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审查。宏燕公司辩称:所有借款均是由人民法院多次在上诉人所在的铁门镇政府由镇政府牵头逐笔逐人详细核实过的,没有任何虚假成分。上诉人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诉称的虚假诉讼没有任何依据,宏燕公司在一审提交了从2010年开始往后几年的上诉人的还款协议和因接访向宏燕公司出借钱款用途的证明。村班子成员均签字盖章,一审时均认可签字系各本人所签,现在反而以不知情为由上诉,违反民法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孟耀义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宏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9536.5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
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孟耀义履行担保债务本金50万元及利息38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7年,被告下羊义村委因公共事务多次向原告宏燕公司借款,其中2011年借款金额为135780元、2012年借款金额为173400元、2013年借款金额为544300元、2014年借款金额为108500元、2015年借款金额为8000元、2016年借款金额为1000元、2017年借款金额为52000元,共计1022980元(详见借款明细表)。原告宏燕公司认可被告下羊义村委已偿还借款882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下羊义村委作为贷款方,孟耀义作为出借方,原告宏燕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名《借款合同》,由下羊义村委向孟耀义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2013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孟耀义支付的40万元,10月14日,原告收到孟耀义支付的10万元。原告宏燕公司已向第三人孟耀义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方应对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不予认可,但之后一审法院组织被告村委成员到场逐笔对经手人员进行核实,根据经手人员的自认,认定了上述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款事实,其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故被告应按认定的事实向原告另行偿还14098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2010年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借款手续上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5月8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追偿权的问题,依据第三人孟耀义、被告下羊义村委、原告宏燕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本应由第三人孟耀义向被告下羊义村委支付借款,但原告宏燕公司收到第三人孟耀义支付的借款后,没有证据证明及时向被告下羊义村委转付,虽然存在同时期向被告下羊义村委支付款项的情况,但书证记载是借款的形式,且原告亦未明确指认是哪些款项。故原告主张的担保追偿丧失了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新安县铁门镇东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羊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409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新安县铁门镇东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羊义负担5000元,由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宏燕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11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张营2011.11.14号”。二审中宏燕公司称张营非下羊义村委成员。2014年9月5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请汇入张长伟农行卡。用途:用于下羊义村委办公楼建设借款人:张宏2014.9.5号”。二审中宏燕公司称张长伟系该公司员工。2011年10月31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运输公司现金伍仟元整。(八组张百岁借)下羊义村杜战力2011.10.31”。2012年1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暂付杜小军地息款及王明子地息款)杜小军2000元(存折)王明子3000元王民子2012年1.17日”。一审法院2018年9月11日对王民子进行询问,关于前述2012年1月17日5000元借款,王民子称:“村里应该给他二人地息款,因为当时钱还没有回来,张宏让我先去公司取的钱给他二人了,他们打的有收到条,我把收到条也转给会计了。”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11年11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相应借条系张营以自己名义向宏燕公司出具,且张营并非下羊义村委成员,故一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下羊义村委的借款证据不足;关于2014年9月5日的50000元借款,宏燕公司主张该款项用于下羊义村委办公楼建设,下羊义村委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借条载明情况,该款项汇入宏燕公司员工账户,宏燕公司亦未提交有关该款项实际用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下羊义村委的借款证据不足;关于2011年10月由村委会成员杜战力经手的5000元,虽杜战力认可由其经手,但借条注明系村民张百岁借款,故亦无理由认定为下羊义村委借款。一审法院对以上三笔借款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相应款项金额65000元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下羊义村委应偿还借款本金140980中予以扣减。关于2012年1月17日5000元借款,借条载明用于暂付村民杜小军、王明子的地息款,经手人下羊义村委成员王民子亦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将该笔借款认定为下羊义村委的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下羊义村委已偿还借款数额,依法应由下羊义村委承担举证责任,下羊义村委未提交相关证据,宏燕公司认可下羊义村委已偿还借款882000元,系该公司对下羊义村委偿还款项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下羊义村委上诉以其不清楚具体偿还情况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下羊义村委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安县铁门镇东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羊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98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新安县铁门镇东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羊义负担4500元,由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新安县铁门镇东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羊义负担200元,由洛阳宏燕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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