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1509号
原告:常松,男,200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学生,现住宁夏平罗县黄渠桥镇通润村三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强,系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培,系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平罗龙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东路延伸段与109国道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顾占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现住宁夏平罗县沁春园小区**营业房。
被告:马某某,男,2007年10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学生,,现住宁夏平罗县沁春园小区**营业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1988年1月9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现,现住宁夏平罗县沁春园小区**营业房马某某母亲。
被告:马兆河,男,1960年2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和平八队自建房**。
被告:马少琴,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现住宁夏平罗县城关镇和平八队自建房**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北京东路**。
负责人:王占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甲利,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大专文化,现住,现住宁夏银川市解放东街安东小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div>
法定代表人:安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宁夏银川市兴,现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安泰花园小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荣,男,1982年5月6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人,无业,原,原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瑞士花园小区**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平罗县城山水名居小区**楼iv>
负责人:全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平,女,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宁夏平罗县世纪家园小区19,现住宁夏平罗县世纪家园小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iv>
负责人:沈浩,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松与被告宁夏平罗龙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杨某某、马某某、马兆河、马少琴、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客运三分公司”)、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豹公司”)、杨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常松申请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营业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强、李占培,被告杨某某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天豹客运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甲利以及天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平,被告杨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兆河、马少琴、龙升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十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5005.1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8944.6元、护理费11122.8元、营养费3750元、医疗费46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1125元、辅助器具费6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15时10分,被告杨荣驾驶宁A87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乘沈立琴、马富贵等十八人),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5km+945.3m处时,与原告常松乘坐的相对方向行驶马涛驾驶的宁B09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人死亡,多人(包括原告常松在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先后共两次住院治疗37天,住院费由保险公司及交警队支付部分后剩余部分原告支付。该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荣和马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活体损伤为十级伤残,人身损害护理期90天、营养期75天。马涛驾驶的宁B09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龙升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承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荣驾驶的宁A87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天豹客运三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承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承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项目和标准高于法律规定,其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交通费、复印费与被告公司无关;3.就涉案肇事车辆,被告龙升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司乘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本案原告的诉请应当全部包含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中被告龙升公司与司机马涛系合作经营关系,双方签订《客运线路班次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司机马涛以其投资购买的车辆纳入龙升公司名下具体负责经营,马涛经营自得,经营风险自担,发生交通事故与龙升公司无关。该协议已经贵院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因此该约定应当具有约束力。综上,本案被告龙升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虽然是名义上的车主,但没有任何的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龙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辩称,马涛已故,作为家属,其没有继承遗产,所以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天豹客运三分公司、天豹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标准应该以2017年标准计算为27153元×20年×10%=54306元;护理费也应按2017年标准核算;住院押金3000元可以退回去,不应赔付;交通费只对部分予以认可。 被告杨荣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天豹客运三分公司、天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11日,伤残赔偿金标准应适用2017年标准;护理费原告伤情为骨股干骨折及尺骨骨折,认为护理费天数过高;营养费院外医嘱未涉及加强营养,故不予承担;医疗费中涉及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所产生的直接费用被告予以承担,间接费用复印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认为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马兆河、马少琴、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15时10分,被告杨荣驾驶宁A87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65km+945.3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涛驾驶的宁B09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常松在内多人伤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顶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挫伤,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9年1月14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治疗7天。经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人身损害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该起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荣和马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常松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通过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原告医疗费39569.21,人保财险公司通过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原告医疗费7948.58元。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引起原告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某与马涛(已故)系夫妻,马涛与马某某系父子,被告马兆河、马少琴与马涛系父子、母子。被告杨荣驾驶的宁A87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荣,登记所有人为天豹客运三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赔付至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用于事故赔偿。马涛驾驶的宁B09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涛,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700万元的承运险(其中承运险赔偿限额60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常松提交的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首页两份、出院证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门诊费票据十六张、交通费票据一组、复印费票据两张、住院用品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辅助器具票据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部分,由被告杨荣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豹客运三分公司作为宁A875**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杨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豹客运三分公司系被告天豹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天豹客运三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被告天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马兆河、马少琴继承了马涛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马某某、马兆河、马少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升公司作为宁B092**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故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龙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合理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核定为50618.55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支付39569.21元,人保财险公司支付7948.58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944.6元(29472.3元/年×10%×20年);护理费按照原告要求的2018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11122.8元(45109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核定为3750元(5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700元(37天×1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支持1600元;住院用品费支持346元;辅助器具费支持68元;复印费支持69元,以上费用共计131018.9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等多人伤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赔付至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用于涉案交通事故多名伤者以及死者的赔偿,人保财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本案当中对人保财险公司赔付金额不再按照各死者、伤者的损失金额划分比例。本案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杨荣和被告天豹客运三分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65509.48元(131018.95元×50%),扣除人保财险公司已代替支付的7948.58元,实际再赔付57560.9元;原告方下剩的经济损失65509.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马涛应当承担的同等责任在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39569.21元,本案中实际再赔付25940.26元。被告马兆河、马少琴、龙升公司、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荣、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常松各项经济损失57560.9元; 二、被告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被告杨荣、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赔偿金额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松各项经济损失25940.26元; 四、驳回原告常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杨荣、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三分公司负担652元,由被告宁夏平罗龙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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