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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民初964号

原告唐友胜、邓满嫦诉被告唐世群、樊四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友胜;邓满嫦;唐世群;樊四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964号

原告:唐友胜,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原告:邓满嫦,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唐世群,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被告:樊四梅,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原告唐友胜、邓满嫦诉被告唐世群、樊四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友胜、邓满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世群、樊四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友胜、邓满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地本金90万元及给付约定利息108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执行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世群帮原告邓满嫦购建房用地一宗,2013年12月25日被告唐世群与唐满喜签订《建房用地出让合同》,交原告邓满嫦,被告唐世群收原告邓满嫦90万元,有收条为据。原告邓满嫦多次向被告唐世群催讨交付建房用地,被告唐世群交付不出,承认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建房用地出让合同》是虚假合同,2018年2月6日,原告唐友胜、邓满嫦与被告唐世群、樊四梅签订了《退还购地款90万元协议》,约定被告将消防大队旁边自家分得的安置地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12月31日前交地给原告,如不能如期交地,被告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付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交付土地,被告于2019年元月2日和3月20日出具了还款承诺,至今被告已将承诺的部分标的物卖掉仍未退还购地款本金分文,根本不履行合同。综上,被告已完全失去公平和诚信,有意不履行合同,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世群、樊四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唐友胜、邓满嫦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建房用地出让合同,拟证明与二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收条及转账流水,拟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合同款项;3、退还购房款90万元协议,拟证明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的协议;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承诺退款。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1号证据,该合同上甲方并不是唐满喜本人签名,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号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的凭条,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二原告委托二被告帮忙购买一宗土地,二原告分别于2014年元月2日与3月8日将90万元的购地款交付给二被告。2018年2月6日二原告发现二被告并没有帮其购买土地遂终止委托要求二被告退还购地款,并签订了退款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12月31日前由二被告将其所有的安置建房用地抵偿二原告的购地款,如未按期给付,退还购地款将从2014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给二原告。到期后,二被告未交付安置建房用地,亦未退还购地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给付二被告90万元委托为其购买土地,双方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二被告没有完成代理事项,应当返还为完成代理事项收取的90万元购地款。双方约定退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购地款90万元及给付约定利息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唐世群、樊四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友胜、邓满嫦购地款9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0元,减半收取11310元,由被告唐世群、樊四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蔡国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邹家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买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物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四)返还财产……(九)支付违约金……。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