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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81民初1522号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志华、向红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志华;向红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81民初1522号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4452745578,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法定代表人甘冠军,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坤,男,该公司高家坊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任志华,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向红桃,女,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系被告任志华配偶。

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任志华、向红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贷款利息18849.64元(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及自2019年2月28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志华于2015年4月29日在我农商行高家坊支行贷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约定月利率10.1775‰,尚欠48000元,至目前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因被告任志华、向红桃为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任志华、向红桃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贷款申请书、借据、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还本付息授权委托书。被告任志华、向红桃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任志华与原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任志华提供贷款50000元,月利率10.177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2018年1月22日,被告任志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至2019年2月27日止,被告共结欠本金48000元,利息18849.64元。另查明,2017年1月24日,汨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被告未能按约逐季支付,酿成此诉。

本院认为,任志华与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向任志华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任志华、向红桃为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志华、向红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849.64元(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后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0.1775‰,自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任志华、向红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琪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