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民申174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继国,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杰,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艳华街9-1号4-3-1。
原审
被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中朝友谊街道办事处余良村。
法定代表人:杜继国,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王欣,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再审申请人杜继国因与被申请人金杰、原审被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王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继国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生效的股东撤资协议其生效条件并未成就,一是董事会没有例会,二是撤销协议没有公证,故该撤资协议并没有生效;2、诉争摊位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人是杜继国并非明美公司,签订协议时杜继国对于诉争摊位没有处分权,该行为应是无效行为;3、股东撤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理由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民、杜继国签订的《股东撤资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审法院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判令杜继国履行合同条款,并无不当。关于杜继国提出的《股东撤资协议》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的问题,王民已将协议中约定的归其所有的摊位、库房对外出租并获取了租金,且杜继国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王民300,000元,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该履行行为也应视为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的生效条款或对变更合同生效条款的行为予以默认。故虽然该协议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公证,但合同也已生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并无不当。关于杜继国提出在签订《股东撤资协议》时,其并不享有诉争摊位的处分权,对案涉摊位的处分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杜继国已在2012年取得了案涉摊位的处分权,故王民与杜继国签订的《股东撤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杜继国处分案涉摊位的行为系有效行为。原审法院对杜继国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杜继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杜继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席铁斌
审判员 谭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栾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