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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渝0114民初1410号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蒋秀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1410号 原告 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B98U47。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 蒋秀君,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由来 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秀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诉讼 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5.77元、利息38.05元、逾期利息(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事实 合同签订时间 2019年 6 月 21 日 违约时间 2019年10月 21 日 借期内 日利率 0.055% (即年利率19.8%)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即年利率29.7%) 借款本金 3000元 欠款金额 本金 2305.77元 还款方式 等额本息 利息 38.05元 裁判 理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宣告债务提前到期,该宣告不以宣告的通知到达债务人为前提,原告主张从被告违约之日(2019年10月21日)宣告债务提前到期,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本金,原告主张尚欠2305.77元应偿还,因被告未举示已还款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为准。对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19.8%执行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宣告债务提前到期时未偿还的利息为38.0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该主张低于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从违约之日起以尚欠本金2305.77元为基数予以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裁判 主文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秀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5.77元、利息38.0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305.77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蒋秀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黄 瑾

二○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