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722行初37号 原告武冬生,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山西省介休市人,现住本村,系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郝增明,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北坛中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08813566780826。 法定代表人任永录,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该局劳动关系和劳动监察股科员。 委托代理人吴衍辉,该局医疗工伤保险股股长。 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介休市义棠镇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29657293W。 法定代表人赵雨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健,该公司职防办主任。 原告武冬生不服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邮寄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开庭当日向本院出具了该局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情况说明》并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吴衍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依据武冬生提供材料所述:2018年8月12日,武冬生下班骑摩托回家的路上,经108国道汾河大桥东20米处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当时感觉身体无恙,未留下对方姓名及联系方式,后各自回家,当晚武冬生身体不适,第二天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家属白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上午去介休市XX局XXX队XX科报案。接到报案后事故科民警张某某、冀某某对此事故进行了走访调查,查找、询问报案人,并复勘武冬生所指认的现场,得出如下结论:因现场附近无监控设施,现场无明显痕迹,且无法找到另一方当事人,也无其他人证证明。此次事故无法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该职工此次事故无法认定为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武冬生诉称,2013年2月,其进入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担任掘进工。2018年8月12日22时45分许,下班回家途中,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时其感觉身体无恙,遂离开现场。回家后,其发生昏迷,家人于次日将其送往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往山西大医院住院4天。后其家属向山西省介休市XX局XXXX大队报案,该单位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事故无法认定”。2018年10月29日,其向介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和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审理中,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书,其撤回了申请。2019年1月16日,其向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9年1月17日,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其“无法提供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作出编号为[2019]0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2月13日,其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9]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3月13日,左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722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5月23日,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为工伤。其认为山西省XXX公安局XXXX大队出具的《证明》虽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证明具有代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特殊作用。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明》视而不见,认为《证明》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性质,是对法律的误解,而且根据“事故无法认定”的结论,排除其“非主要责任”的情形,也是对法律的误解。另,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便要求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进行举证,这种先调查后受理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因此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请求撤销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该局依法认定其为工伤。 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武冬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10组证据:1.2019年5月20日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时间为2019年5月23日《送达回证》各一份;2.2018年9月11日山西省介休市XX局XXXX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一份;3.《路线图》一份;4.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5.2018年8月13日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6.2018年8月22日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7.2018年8月22日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8.2018年8月16日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9.2018年6月10日原告武冬生与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10.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病案各一份。 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9年1月16日,原告武冬生向该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4月8日,该局向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就原告武冬生和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武冬生受伤害等情况进行举证。这一通知举证的行为不是调查核实,是给予第三人对已知情况进行举证权利的通知。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后,该局于2019年5月17日对原告武冬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经审核相关材料,原告武冬生未能提供证明其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法定证据。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该局作出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武冬生的诉讼请求。 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16组证据:1.2018年1月16日《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2.原告武冬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2018年9月11日山西省介休市XX局XXXXX队XX科出具的《证明》一份;4.2018年10月18日工友侯某某和任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路线图一份;6.2019年5月17日介休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7.晋中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案》各一份、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和《住院病案》各一份;8.送达时间为2019年4月8日的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一份;9.2018年6月10日原告武冬生与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10.2019年5月13日任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11.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武冬生的《考勤记录表》(考勤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8月25日)一份;12.填表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13.《介休市企业单位(个人)工伤认定申报表》一份;14.申报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的《工伤认定审核表》一份;15.2019年5月20日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16.向原告武冬生和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各一份。 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并陈述了以下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2.《山西省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述称,该公司与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该公司实行职工到考勤处打卡制度,不存在提早下班情形。根据该公司考勤记录表记载,原告武冬生2018年8月12日下班时间为晚上10时25分,其声称事故发生时间为10时45分,期间原告武冬生需要洗澡,除去洗澡时间,原告武冬生从该公司骑摩托车出发不可能到达事发地点。并且事发当天,该公司员工即原告武冬生的工友任某某因请假对原告武冬生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清楚。 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6组证据。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对第1-3组、第5-1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武冬生对第1-9组、第11-1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任某某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的证明系按照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要求书写,而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系其自愿抄写侯某某的。(二)关于原告武冬生提供的10组证据。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1-9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中关于原告武冬生住院治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10组证据即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现病史”中记载受伤原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原因系病人即原告武冬生自述,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6组证据。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对第4组证据之外的其余15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武冬生对第1-9组、第11-16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第4组、第10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中关于原告武冬生住院治疗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该住院病案“现病史”中记载的受伤原因,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其余13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武冬生提供的10组证据。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对第1-9组证据无异议,对该9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同上述本院对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第7组证据的意见一致。 经对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武冬生均没有提出异议。对法律依据本身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冬生系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8年6月10日,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武冬生(乙方)签订了合同期为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8年8月12日原告武冬生下班后,在回家途中受伤。2019年1月16日,原告武冬生向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9]0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武冬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17日对原告武冬生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依据武冬生提供材料所述:2018年8月12日,武冬生下班骑摩托回家的路上,经108国道汾河大桥东20米处时,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当时感觉身体无恙,未留下对方姓名及联系方式,后各自回家,当晚武冬生身体不适,第二天被家人送至医院救治。家属白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上午去介休市XX局XX科报案。接到报案后事故科民警张某某、冀某某事故进行了走访调查,查找、询问报案人,并复勘武冬生所指认的现场,得出如下结论:因现场附近无监控设施,现场无明显痕迹,且无法找到另一方当事人,也无其他人证证明。此次事故无法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该职工此次事故无法认定为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武冬生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该局依法认定其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原告武冬生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武冬生提供的2018年9月11日山西省介休市XX局XXXX大队事故科的《证明》系在记录报案情况后,经过核查对无法证明存在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报案所作出的书面告知,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武冬生发生过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认定结论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对原告武冬生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便要求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山西介休大佛寺小尾沟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武冬生的受伤情况进行举证,此做法有违《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上述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考虑到该程序违法行为不影响最终的工伤认定结论,同时也对原告武冬生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武冬生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介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的介人社工伤认字[2019]2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武冬生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天青
人民陪审员 牛建平
人民陪审员 赵兰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2.《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工伤认定办法》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