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81民初1276号
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沅江市入园路**。
法定代表人:刘乐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侃,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春芳,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春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551.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止,后段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10.005‰的标准自2019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春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李春芳用于购肥,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还款周期为每季度,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原告为了维护债权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尽快审理裁决。 被告李春芳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利息计算表;3、委托代理合同;4、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文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中的律师费数额将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确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情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5万元给被告用于购肥,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3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按季度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20%计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收均未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截止至2019年5月27日,被告李春芳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9,551.29元。 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7]150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6家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
本院认为,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9551.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月利率10.005‰的标准另行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李春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 佳 乐
书 记 员 胡佳乐(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