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琼96执182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10层A188室。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华,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邱功书,男,汉族,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2017)穗仲案字第11125号裁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邱功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经向被执行人邱功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邱功书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存款42520.16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张龙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晓玲
书 记 员 吕 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