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高某1,男,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住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高某2,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住兴县,系高某1高某1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马某,女,汉族,山西省兴县人,住兴县,住兴县。上诉人高某1高某1、马改娥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方某,山西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1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高某2、被上诉人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方某、被上诉人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3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农商行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马某马某开始工作于2008年错误。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在农商行从事后勤管理工作,且二人劳动报酬名义上是一份实际上是两份。2008年前的劳动报酬二人均有权领取。原审查明2016年8月,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询问工资事宜,农商行要辞退二人,不用二人工作错误。农商行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明确通知过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解除劳动关系。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至今保管农商行的相关资料并在农商行的安排下进行资料的保管和领取工作。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原告主体不适格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发放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请求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故不存在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仲裁时效应当为一年而非六个月。白忠利决定不向马某马某、高某1高某1发放工资并不等于农商行与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劳动关系终止,农商行未提供任何其与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限制。原审法院认定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于2016年8月向农商行主张权利询问工资事宜,进而认定2016年8月为劳动争议产生之日错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起诉请求:农商行为高某1高某1缴纳从1997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和原告马某马某从1997年至2007年的养老保险金;农商行支付高某1高某1从1997年至2009年的工资差额130434元和马某马某从1997年至2007年的工资差额87881元;农商行支付高某1高某12010年至2018年的退休工资差额(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67620元和原告马某马某从2010年至2018年的退休工资差额(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67620元;农商行支付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法定节假日、双休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78242元;农商行赔偿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经济补偿金5964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份,原告高某1高某1经兴县城中信用社副主任介绍去兴县城中信用社从事打扫院落、采暖季烧锅炉工作,当时月工资150元,2008年城中信用社迁址,原告马某马某开始工作,在旧址看门,高某1高某1在新址打扫院落,烧水。2008年,二原告工资均为每月300元,后来,工资陆续增长,到2015年,二原告工资均为每月650元,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至2015年12月,从2016年1月份至今,被告再未支付二原告工资。2016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负责人询问停发工资一事,被告称要辞退二原告,不用二原告工作,但被告一直未出具书面辞退材料,二原告至今一直居住在被告处。2018年10月10日,二原告通过信访渠道向兴县监察委员会反映情况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向二原告出具了处理意见书一份,2018年11月14日二原告向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和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二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上,从2016年1月被告已停发二原告工资,双方已产生支付工资争议,但被告未出具书面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向被告主张权利询问工资事宜,可认定2016年8月即为劳动争议产生之日,二原告未在劳动争议产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018年11月14日二原告向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经审查认为,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原告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二原告负担。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性六十周岁,女性五十五周岁。高某1高某1生于1949年11月6日,故其2009年11月6日即年满六十周岁,马某马某生于1952年3月24日,故其2007年3月24日即年满五十五周岁。2009年11月6日开始,高某1高某1与农商行劳动合同终止,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高某1高某1在此之后向农商行提供劳动,应当认定为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07年3月24日时,马某马某已经年满五十五周岁,故其与农商行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马某马某于2008年开始向农商行提供劳动,应认定为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马某马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某1高某1自2009年11月6日其年满六十周岁开始,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未及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其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亦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1高某1、马某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晓凤
审判员 薛 昊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