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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730民初753号

樊进忠与张永福、张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樊进忠;张永福;张永贵;王连才;马春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730民初753号

原告:樊进忠,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祥,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福,男,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

被告:张永贵,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王连才,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城县。

被告:马春连,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赤城县。

原告樊进忠与被告张永福、张永贵、王连才、马春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进忠委托代理人陈林祥、被告张永福、被告张永贵、被告王连才、被告马春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进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8月按月一分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四人合伙经营的赤城县大海陀乡红星建材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到赤城县大海陀乡红星建材厂当时负责人收款的合伙人马春连账户上。当时约定按照月利息1分5支付利息。被告四人借款后,因经营问题,赤城县大海陀乡红星建材厂停业。但留有场地设备等资产。后经原告查询赤城县大海陀乡红星建材厂已经注销,为保障原告合法债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名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永福辩称,我是红星建材厂的法人,但我不参与建材厂的管理,关于这笔贷款我并不清楚。

被告张永贵辩称,我在2012年初就已经退出建材厂的管理,此笔借款发生时,我不是管理者,也不是经办人,更不是债权债务实际承担者,所以我与本案无关。

被告王连才辩称,2012年的这笔借款是我负责借的,钱直接打到马春连的账户上,1分5的利息也是事实。2012年建材厂倒闭后,把建材厂给了马志军(案外人),债务分配到个人头上,此笔借款由马志军负责还清。我认为这笔借款我们没有责任归还,应该去找马志军(案外人)。

被告马春连辩称,我是在建材厂打工的,负责开票收钱。此笔借款是打到了建材厂的账户上,但是其中的事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四被告共同经营赤城县大海陀乡红星建材厂,此厂在政府管理部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张永福。2012年8月21日,被告王连才以赤城县大海陀乡红星建材厂及本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王连才出具了借据,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分利率计算。此款于当天汇入被告马春连的账户,后此款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四被告为赤城县大海陀乡红星建材厂的股东及股份的有效证明,故本院视为此借款行为属王连才的个人行为。四被告所主张的此债务转移,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即使事实发生过债务转移,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也属无效行为。王连才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其他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连才偿还原告樊进忠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5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被告王连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