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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24执25号

农方铭、黄连红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附带民事赔偿
当事人
农方铭;黄连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024执25号

申请执行人:黄连红,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壮族,服务性工作人员,住所地:德保县。

被执行人:农方铭,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德保县。 申请执行人黄连红与被执行人农方铭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据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1024邢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农方铭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连红经济损失120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并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得到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德保县人民法院(2018)桂1024邢初139号邢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闭晟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郅翔

书记员韦淑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