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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1民初2511号

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辉、卢卫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辉;卢卫娜;刘士本;杜根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621民初2511号

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

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风林,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扶沟县。系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村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吴建辉,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卢卫娜,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系吴建辉之妻。

被告:刘士本,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被告:杜根忠,男,196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辉、卢卫娜、刘士本、杜根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吴建辉偿还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9.6‰计算;逾期按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卢卫娜、刘士本、杜根忠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建辉于2018年4月3日在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4月3日,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由卢卫娜、刘士本、杜根忠为吴建辉作连带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拖欠,经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以种种借口给予推脱。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理后经调查,负责办理该笔借款的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王付军疑似挪用资金,涉嫌刑事犯罪,扶沟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院调取了扶沟县公安局王付军挪用资金案的立案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扶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柯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