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6刑终69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永权,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永光,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志伟,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在业,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泳洪,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伟标,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永雄,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户籍地佛山市三水区××××××××××××××××。2000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泳洪、李永光、张永雄、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林某(另行制作裁定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粤0607刑初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永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2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余泳洪、林某、李永光、张永雄与被告人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在被害人梁某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美食店内吃宵夜时,因被告人余泳洪与被告人黄永权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永权挥手示意黄伟标、黄志伟等人上前殴打对方,然后自己先冲上前用脚踢被告人余泳洪,被告人余泳洪还击,双方因而发生打斗。被告人黄伟标、黄志伟上前参与打斗,而被告人林某、李永光见状亦上前帮助被告人余泳洪殴打对方。期间,被告人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与被告人余泳洪、林某、李永光分别持木凳、啤酒瓶等物品参与斗殴,致被告人黄永权、黄伟标、林某、余泳洪受伤,并致美食店内秩序混乱、桌椅等物品受损。同日2时46分许,被告人张永雄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致被害人黄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永权、黄伟标、林某、余泳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余泳洪、林某、张永雄去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7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去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余泳洪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全部损失,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余泳洪表示谅解。另查明,2019年5月19日,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黄伟标的行为表示谅解。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张永雄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泳洪、林某、李永光、张永雄、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叶某、莫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文书,视听资料,被害人黄某的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林某羁押期间殴打他人的相关证据,以及被害人梁某家属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被害人黄某提供的收据、谅解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泳洪、林某、李永光、张永雄、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随意殴打他人,其中被告人余泳洪、林某、李永光和被告人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分别致二人轻微伤,被告人张永雄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永雄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林某在羁押期间殴打他人,对二被告人予以严惩。被告人余泳洪、林某、张永雄、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犯罪以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泳洪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黄伟标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雄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李永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黄永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黄志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五、被告人余泳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六、被告人黄伟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
七、被告人张永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上诉人黄永权上诉提出:1.我受伤最重,是本案的被害人,对方应对我作出赔偿。2.我家里有老人和儿子需要照顾。综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永权,原审被告人余泳洪、李永光、张永雄、黄伟标、黄志伟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永权,原审被告人余泳洪、李永光、张永雄、黄永权、黄伟标、黄志伟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二人轻微伤,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黄永权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黄永权在侦查阶段供认对方两名男子经过自己桌边时说了不礼貌的话,自己很生气,叫同桌的人去打对方,并先冲过去朝对方踹了一脚,与对方打起来,对打时用拳脚还击对方;同案人余泳洪、黄伟标、黄志伟,证人叶某均证实黄永权因口角与对方发生争执,先动脚踢对方,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永权主观上有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故意,客观上先实施挑衅滋事行为,对引发本案负有主要责任,故上诉人黄永权所提自己是受害者,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另查,本案黄伟标、黄永权、林某、余泳洪的损伤程度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外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故黄永权并非受伤最重,黄永权主张对方应对其进行伤情赔偿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影响上诉人黄永权犯罪行为的定性。原审法院已综合考虑黄永权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黄永权提出的家庭需要照顾的理由并非法定的量刑从轻、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黄永权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焦 艳
审 判 员 王 浩
审 判 员 刘景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秋玲
书 记 员 冯瑞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