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8民初595号
原告:黄邦新,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一般授权),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一般授权),湖南省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华安,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一般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付文,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一般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邦新与被告梁华安、梁付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李双,被告梁华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被告梁付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的经济损失30553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被告另行支付医药费用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受二被告雇佣为被告梁华安三楼平台施工。由于被告无任何防护措施,原告在其楼面磨水泥面时,致原告从三楼面上掉至地面而受伤,被送至新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经抢救后于当晚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伤情稳定好转,于10月17日转回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已用医疗费20万余元,除二被告垫付了7万余元医疗费外,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多处伤残,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梁华安辩称,1.梁华安房屋建设系承包给被告梁付文施工,梁华安与梁付文系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梁华安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受被告梁付文雇请,在饮酒后从事建房施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3.被告梁华安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在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后,应予返还。 被告梁付文辩称,一、梁华安是雇主,梁付文与黄邦新等都是提供劳务的受雇劳工,梁华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60%的责任。理由:1.房屋建设方梁华安没有配置应有的安全设施和安全保障,是造成原告从三楼层面跌落地面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被告梁华安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梁付文及原告黄邦新为被告梁华安提供的有偿劳务是砌砖、装模、扎钢筋劳务,劳务报酬是房屋建设面积每平方米145元,原告发生跌伤事故时的劳务是做三楼屋面现浇混凝土,该劳务不计报酬,此劳务中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梁华安承担责任,被告梁付文不应承担所谓的雇主责任。
二、原告黄邦新不注意安全,违反安全常规,实施违规冒险行为,也是造成黄邦新跌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40%的责任。理由:1.原告在三楼务工前的中午喝酒,原告酒后高空从事劳动,自辩自控能力降低、反应迟钝、行动迟缓,导致事故;2.原告在没有脚手架、防护网的三楼屋面的边沿,在停止劳务闲站时往后退,脚绊在三楼屋面边沿的挡板上,站立不稳而跌落地面受伤,原告严重违反安全常规的过错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三、梁付文不是雇佣原告,只是牵头与梁华安联系,承接梁华安给的劳务,联系原告等其他共同从事劳务的人为梁华安提供劳务,劳动成果不归梁付文,劳动报酬不由梁付文给付,且被告梁付文尽到了提示注意安全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损失范围和数额超出了法律规定,对于其不实部分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不予认定。
五、被告梁付文在事发后为救治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000元,要求原告黄邦新返还。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华安于2018年4月起开始在新田县龙泉镇潮水铺村建房,其将房屋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梁付文,被告梁付文雇请原告黄邦新为被告梁华安的房屋砌砖。原告黄邦新的工钱由被告梁付文给付,200元/天。2018年9月9日下午4时许,原告黄邦新在被告梁华安房屋倒三楼平台盖薄膜纸,后原告往后退时从三楼跌落一楼受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楼面亦未安装任何防护设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抢救费6870.94元(未结算),因伤情严重于当晚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17日)花费226080.88元(223986.78元+1102元+961.6元+30.5元)。后因伤情稳定,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转院至新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7日)花费9411.6元。因抢救原告花费救护车费1100元及加压给氧加收花费100元,共计1200元。原告从药店及诊所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22803元。2019年3月5日,原告黄邦新的伤情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的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处九级人体损伤伤残,3处10级人体损伤伤残。郴科诚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邦新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交纳该次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梁华安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8385元(13385元+10000元+5000元),被告梁付文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9000元(40000元+5000元+4000元),原告对被告已垫付的金额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黄邦新无高空作业资质,被告梁付文无承揽该工程的相应施工资质,被告梁华安因新建房屋已向相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但还未获得审批,亦未对被告梁付文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进行审查。 再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2019-2020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9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94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4788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领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梁付文在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原告房屋建设的劳务,存在过错;另,被告梁付文雇请原告黄邦新从事高空作业,未对原告是否具有作业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错误。故,被告梁付文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梁华安将自己房屋的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梁付文,其未对梁付文是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存在选任过错,原告在自己房屋审批手续未完成的情况下私自建房,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提示。故,被告梁华安对原告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黄邦新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梁付文对原告的损害负有35%的责任,被告梁华安负有35%的责任,原告黄邦新负有30%的责任。对于被告梁付文主张其为被告梁华安三楼屋面现浇混凝土系义务帮工,其不是原告黄邦新的雇主,无需承担雇主责任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黄邦新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242363.42元(226080.88元+9411.6元+6870.94元),因原告请求的为241492.48元(226080.88元+9411.6元+6000元),则以原告请求为准;2、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180日为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8944元计算,误工费为19206元(38944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60日为准,参照服务行业计算,并结合原告之伤为部分护理程度,计算护理费为2361.6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30%);4、住院期间伙食费以原告黄邦新住院时间58天(37天+21天)为基准,认定每天50元计算为2900元(50元/天×58天);5、营养费依据原告之伤情酌情认定为2700元;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即2300元;7、原告伤残为1处9级伤残,3处10级伤残,原告的伤残系数为23%(20%+1%+1%+1%),因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系数为22%,则以原告请求的为准,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9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009.2元(14093元/年×20年×22%);8、救护车费及加压给氧加收费共计12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上述1至8项共计334169.28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梁华安、梁付文分别赔偿原告上述1至8项经济损失的35%即116959.25元(334169.28元×35%),第9项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3000元,即二被告各负担119959.25元。扣减被告梁华安先行赔付的28385元,被告梁华安还需赔偿原告91574.25元,扣减被告梁付文先行赔付的49000元,被告梁付文还需赔偿原告70959.25元。原告对自身的损失负有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100250.78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白蛋白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华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邦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救护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1574.25元; 二、由被告梁付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邦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救护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959.25元; 三、驳回原告黄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黄邦新负担150元,被告梁付文负担175元,被告梁华安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佩 代理
书记员 张佩 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的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