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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82民初1189号

郭学合、宋文真等与王前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21-03-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学合;宋文真;郭威;王前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82民初1189号原告郭学合,男,汉族,1953年5月22日生,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宋文真,女,汉族,1953年3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郭威,男,汉族,2005年1月1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某,女,汉族,1979年5月15日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系郭威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德俊,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王前前,男,汉族,1987年2月18日生,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道堂,男,汉族,1965年10月13日生,住址同上,系王前前父亲,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文胜,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879392366C。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女,汉族,1988年6月19日生,住襄阳市樊城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和解、调解、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提起各种申请(鉴定/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威诉被告王前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屠德俊、被告王前前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堂、贺文胜、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35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080999.09元),其中优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前前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20时25分,被告王前前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河口市梨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融晟外滩路段,将路边行人郭某从后撞倒致伤,后郭某经老河口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8日8时许死亡。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68212018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前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前前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的具体诉求应通过法庭审核原告的证据后才能确定;3.本案被告王前前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4.本案被告王前前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能不会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可该驾驶员涉案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免责;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项目同被告王前前答辩意见;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郭学合、宋文真及原告郭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身份证、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方、郭威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户口簿、死者郭某户口簿、郭威出生证明、樊城区太平店镇郭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身份,以及被抚养人郭学合、宋文真子女情况等;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前前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前前准驾车型C1,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前前;第三组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的主体身份;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2月27日20时25分许,被告王前前醉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河口市梨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融晟外滩路段,车辆驶入路左,将路边行人郭某、陆平从后撞倒致伤,被告王前前驾驶车辆继续前行,行驶至老河口市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又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朱随云撞倒致伤后逃逸。郭某经老河口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8日8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日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前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某、陆平不承担责任;第五组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郭某因交通事故多发性大脑挫裂伤,于2018年12月28日死亡,户口已注销;第六组证据: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11月27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第七组证据: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2018年12月27日郭某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4336.59元。被告王前前、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前前向本院举出了一份证据:(2019)鄂068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前前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前前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郭某死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前前所举证据,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20时25分,被告王前前醉酒后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河口市梨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融晟外滩路段,车辆驶入路左,将路边行人郭某、陆平从后撞倒致伤,被告王前前驾驶车逃离现场。郭某经老河口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2月28日8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于2018年12月27日被送至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336.59元。经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前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郭某、陆平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鄂F×××**所有人为被告王前前。被告王前前于2018年11月27日为鄂F×××**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11月28日00时00分至2019年11月27日24时00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前前准驾车型为C1,因交通肇事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王前前已向原告支付了28000元。另查明,死者郭某,1975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郭学合,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宋文真,女,1953年3月21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郭学合与宋文真婚后生育两子,长子郭某,次子郭方。郭某与黄某婚后,于2005年1月1日生育一子郭威,郭威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告王前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老河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前前承担全部责任,郭某、陆平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前前赔偿。关于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威各项损失,本院分项审查如下:1.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亲属郭某是城镇居民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亲属冷兵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20年=68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0561元/年,故丧葬费为30280.5元(60561元÷12个月×6个月=30280.5元),原告主张郭某丧葬费302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郭某死亡时,原告郭学合65周岁,宋文真65周岁,郭威14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390元[前4年郭学合、宋文真、郭威抚养费(23996元×4年)+郭学合后11年抚养费(13946元×11年÷2)+宋文真后11年抚养费(13946元×11年÷2)=249390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779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是一个无形的损害,法律不可能给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一个确定的标准。本次事故造成郭某的死亡,势必给其亲属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被告应通过赔偿方式予以补偿。但进行赔偿时应以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年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等因素进行裁量,本院酌定40000元。

被告王前前、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被告王前前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前前、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上述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5.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336.59元有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13107.09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辩称,被告王前前醉酒逃逸,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险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这种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告知义务,且保险人就此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合同效力。从庭审举证上看,保险人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王前前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商业险拒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因被告王前前醉酒逃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后,有权追偿,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太平洋财保襄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336.5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4336.59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交强险、商业险赔付后不足部分398770.5元由被告王前前负担。扣减被告王前前已垫付的丧葬费28000元,仍剩余3707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14336.59元;

二、被告王前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威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8770.5元,扣除已垫付的28000元,还应赔偿370770.5元;

三、驳回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减半收取2953元,由原告郭学合、宋文真、郭威承担185,由被告王前前承担2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水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雅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