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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022民初126号

周丹与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百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1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丹;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屯昌百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2民初126号

原告:周丹,女,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洁,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半山花园海天阁**。

法定代表人:邹宗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暖,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敏,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屯昌百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屯昌县屯城镇双拥路**东路与环东一路交界处约4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元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周丹诉被告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东公司)、被告海南屯昌百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2019年3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梁、张玉洁,被告利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暖,被告百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2、判令被告利东公司向原告返还定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26450.94元(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1月17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百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利东公司种植沉香按每亩25万元投资,并委托利东公司种植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委托种植沉香投资款定金5万元,含被告百信公司开发的“木色香城”一套150平方米的双拼别墅预定金。原告于签订协议次日就向被告利东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被告利东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利东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办公地址处现已无人办公,长期无人出面处理与原告的协议履行事宜,利东公司实际上已终止履行协议。原告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定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9年10月1日,被告利东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签订了《委托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利东公司委托百信公司拟建设200户联排别墅、800套公寓,项目整体由百信公司负责开发,交房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签订时利东公司和百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邹宗成,合同落款处签名均为邹宗成。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中约定5万元为投资种植沉香的定金,也是被告百信公司开发的“木色香城”一套150平方米的双拼别墅预定金,当时邹宗成的身份同时是百信公司、利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该协议内容自然要约束百信公司。其次在对外宣传上,百信公司与利东公司一起参与了宣传,房屋项目是在百信公司名下,邹宗成的双重身份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百信公司也是合同的相对方。再次,从利东公司与百信公司的资金往来和使用情况来看,无论是沉香种植协议还是委托建房合同,两者内容均没有约定各自资金使用的占比,无法明确利东公司与百信公司各自需使用的资金,导致原告的交付的资金如何使用,责任难以区分。因此,《委托建房合同》的内容应约束原告与百信公司,利东公司与百信公司只是分工不同,共同完成投资种植沉香协议的义务,故利东公司与百信公司均为《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的相对方。被告百信公司应与利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东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自行放弃了与答辩人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自行放弃签约的,定金不予退还,故被答辩人的起诉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010年1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种植沉香五亩,每亩贰拾伍万元投资;交纳定金伍万;若答辩人正式通知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的十个工作日内不来本公司签约,本定金不退还,协议作废;本协议含双拼别墅购房预定金。答辩人多位客户签订登记协议后,基本于2010年期间,分别通知了全部已经签订登记协议的客户前来公司签订正式的投资沉香种植合同,其中包括了被答辩人。然而,根据一般的正式投资沉香种植合同的约定,总投资额需要在签订合同后的3内支付。被答辩人投资5亩的总投资额则为125万元,被答辩人因其自身原因不与答辩人签订正式投资沉香种植合同,也未向答辩人支付总投资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自行放弃签订正式合同的,已经支付的定金5万元不退还。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折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规定,被答辩人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因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协议以及法律的规定,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已经履行其应尽义务,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履行义务为由,主张答辩人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与客户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履行投资沉香种植基地,以及委托另一被告百信公司投资建设“木色香城”项目的公寓及别墅的合同义务。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答辩人已经取得了部分约186.17亩沉香的林权证,以及截止至2013年9月,委托建设的“木色香城”项目的公寓及别墅已经基本上整体完工。并且,早在2012年10月18日,答辩人通过官网也向全体客户发布了《关于木色香城项目网络选房的通知》;后因各方面原因,答辩人于2012年10月26日通知先暂停网络选房;2014年7月10日又重新发布《屯昌木色香城选房通知》。此外,答辩人公司的官方网站时至今日也处于正常开放的状态,上面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的电话都可随时查阅,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随时联系到,否则法院的传票也无法送达至答辩人,被答辩人主张长期无人出面处理协议履行事宜完全与事实不符。可以说,答辩人已经基本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事项。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履行应尽义务为由主张答辩人违约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并且被答辩人也说不清答辩人何时未履行何项约定义务。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出尔反尔,未能够履行双方约定的签订正式投资合同及支付投资款的义务,其自己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违约完全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早经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后果。答辩人按照约定履行投资沉香种植基地,以及委托百信公司投资建设“木色香城”项目的公寓及别墅。自2010年后,答辩人也会不定期的在公司官方网站上公布各项投资的进展情况,包括沉香种植基地的进展情况,以及包括“木色香城”项目开发建设的情况。上述情况都不定期的在网站上公布,客户有任何异议的,都随时可以提出反馈意见,或主张相应的权利。包括截止至今日,答辩人的官方网站上也仍然保留相关的公告信息,如2012年10月26日的《工作正在进行(十八)》、《长势良好的沉香种植基地》、《关于木色香城项目网络选房的通知》,以及至2013年9月23日基本全部完工的《工作正在进行(二十二)等公告。在这期间,被答辩人也从未提出过任何意见。在时隔近10年的时间,被答辩人才提出答辩人收到定金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其应尽义务,自双方于2010年1月签订登记协议至2012年及2014年再次发布选房通知期间,却从未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时至今日,被答辩人再次以答辩人侵害权益为由,要求返还定金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法律也并不保护沉睡的权利。且不说答辩人并未侵害其任何权益,被答辩人也更是无法说清楚答辩人是何时侵害了其何权利。因此,被答辩人在时隔近10年后,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诉讼主张返还定金,该主张也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因未能遵守双方的约定而无权主张返还定金。并且,其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也早已经过了法律保护的时效范围,依法要承担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百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主张解除《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下称“《登记表》”)超出了法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已消灭,故其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1年内行使。可见,法定解除权在法律上属于除斥期间,属于形成权,超过一定期限就归于消灭。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行使期限的,该“合理期限”的理解应为一年。超过一年则应理解为超过合理期限,权利人再行主张解除权将不受法律保护。2、原告在签订《登记表》九年后才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限,其无权解除合同。(1)本案中,原告与利东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了《登记表》,纵使因为被告利东公司的过错未与其签署正式的沉香种植合同,其也应在2011年1月前要求被告利东公司签署正式的沉香种植合同,或者主张解除该定金合同。(2)纵使被告利东公司违约,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在签订《登记表》后长达九年时间里原告没有主张解除合同,这显然属于怠于履行权利,其合同解除权也归于消灭,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合同解除而退回定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于法无据。 二、原告迟至2019年才主张权利也严重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丧失了胜诉权。(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前诉讼时效为2年,之前已经超过该诉讼时效的,不再保护其胜诉权。如果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法定中断、中止情形的,则重新或恢复计算诉讼时效。(2)另案中的李荣等投资人因为签署了正式的沉香种植合同且约定交付赠送的房屋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两年时效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李荣等沉香投资者于2014年陆续通过报案、提起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3)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了其权利,故其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不论被告利东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在2012年1月前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按照当年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相应的诉讼请求显然严重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故,原告早已丧失了胜诉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 三、百信公司无需对利东公司在《登记表》项下的债务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一)原告应举证而未举证证明百信公司与利东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且海口市龙华区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定利东公司的债务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能及于百信公司,生效判决的既判力理应得到尊重,原告请求不能成立。1、百信公司与利东公司之间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人格混同”情形,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利东公司和百信公司之间存在人员、业务、财务、资产上的混同,且此前也没有生效判决确定两者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主张百信公司对利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23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他债权人与利东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判决不予追加百信公司为被告。该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屯昌百信公司不属于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该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予追加”。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是海南省的法院审理,该系列案也应当同案同判。(二)原告在其诉状上罗列的所谓“事实”完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登记表》是原告与利东公司签订,收款收据能够证明收款方为利东公司,百信公司从未收取过原告的定金,2010年1月-2018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从没有向百信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从签订到履行都只是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即原告与利东公司之间,百信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登记表百信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百信公司参与宣传”与事实不符。原告称百信公司参与过利东公司的相关宣传,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更何况原告的“种沉香+买房产”与此前纠纷案的“种沉香+送房产”截然不同,此前纠纷案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在本案中及于百信公司。3、原告声称被告百信公司“占用该巨额资金”毫无理据可言。(1)百信公司收取利东公司建房款是基于其与利东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这是百信公司的基本合同权利,是受托建房的合理对价和合法收入,法律没有规定受托建房而需对委托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纳的款项全部转给了百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利东公司收取沉香种植投资人的全部款项均交给了百信公司。只要利东公司没有将全部款项交给百信公司,那么要求百信公司对利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4、原告并非因为《委托建房协议》而签订和履行《登记表》。《委托建房协议》是利东公司为了履行“种沉香、送房产”的承诺而进行的一种委托答辩人百信公司建房的正常商业安排,而《登记表》确立了原告与利东公司之间将要订立沉香种植合同和房屋购买合同。很显然,原告不会因为其将要和利东公司确定沉香种植关系而自动获得一套商品房。换句话说,原告签订《登记表》的行为与房产的获得没有必然联系,这与过往的沉香种植投资者的纠纷案件存在本质区别(这就是“种沉香送房产”与“种沉香+买房产”的明显区别),故《委托建房协议》在本案中毫无关联,原告藉此强行扯上答辩人百信公司并要求百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据明显不充分。 四、本案争议事实与此前的沉香种植合同纠纷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原告没有与利东公司签署正式沉香种植合同且未交投资款,而且其无权获得赠送的房产,原告不能类比另案处理结果而要求百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通过以下对比就可以清楚看到原告的身份、目的以及支付的对价、合同目的等各方面都与此前纠纷完全不同:a、原告与利东公司之间/另案投资人与利东公司之间;b、合同名称:委托投资种植沉香项目客户登记表或协议/投资种植沉香合同书;c、性质:预约合同(认购书)/正式合同;d、主体身份:仅付定金,尚未成为投资人/投资人;e、合同目的(权益):种沉香+买房产/种沉香+送房产;f、投资款支付情况:无/已全部支付。显而易见,《登记表》≠《投资沉香种植合同》,购房≠赠送房屋,5万元定金≠全部投资款,此前纠纷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的待查事实也完全不同,在法律上不属于“同一事实”,故本案无需也不应参考此前纠纷案的相关事实或处理结果。2、《登记表》不具备合同的基本要素,原告与利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尚处于种植合同洽谈阶段,双方之间尚未达成正式的沉香种植合同。这种因故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形在法律上属于“缔约未果”。至于是谁的过错导致缔约失败以及谁该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答辩人百信公司未参与,本案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无论如何都不能及于答辩人百信公司。 五、被告利东公司拥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利东公司签署正式的沉香种植合同来实现其权益。1、合同继续履行原则乃合同法规定的第一原则,利东公司已经种植了大量的沉香林,被告利东公司具备签署和履行沉香种植合同的基础和条件。2、在逾期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丧失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原告仍然通过继续履行合同即与被告利东公司商议签署正式沉香种植合同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换句话说,驳回原告解除合同退回定金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不会出现原告权益无处救济的情形,反而原告可以通过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其合同目的,这符合合同法规定的继续合同原则的要旨,请法庭予以采纳该观点。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登记表》超出了法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答辩人并非登记表的相对方,也不是未来签订本合同的合同主体,而利东公司与百信公司之间在人格上并不存在混同,原告的主张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利东公司有签署和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能力的情况下,理应遵循“继续履行合同原则”判令驳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敦促原告与利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从而维护百信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2010年1月17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了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交纳5万元定金,既为委托被告利东公司种植沉香的定金,也是被告百信公司建设的“木色香城”一套150平方木的双拼别墅预定金;证据二、收款收据,(2010年1月18日),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5万元定金;证据三、《委托建房合同》(2009年10月1日),证明被告利东公司与被告百信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了该合同,利东公司委托百信公司建设200户联排别墅、800套公寓,合同签订时的双方法定代表人均为邹宗成;证据四、屯昌县公安局关于我县木色香城种植沉香的汇报(当庭提交),证明百信公司与利东公司虚假宣传,欺骗来自全国各地两百多名的群众,收取了定金约六千万元,利东公司有将近五千万元的资金转给了百信公司,导致投资人去进行信访、并且在公安局报案;证据五、(2016)琼9022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当庭提交),详细的查明了两被告虚假宣传,欺骗广大投资者,法院依法查明了违约及欺诈行为,并且认定了利东公司对百信公司存在连带行为。(被告百信公司对于证据三发问后作答)这份材料的证据来源是我从法院的档案室复印的,但是在2010年四原告与利东公司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有这份合同,因为利东公司与百信公司都一直在宣传这个种植沉香送房产以及购买房产送沉香的模式。(原告补充意见)1、登记表上明显对性质做了约定,既是投资沉香种植款,也是房产的定金,所以为什么在收据上写上了150平方米的别墅。在协议里,并没有说原告还要另外支付购房款的定金,也就是这5万元已经包含在了购房款的定金里面。在协议的第六条,含房屋的购房预定金,并不是说原告还需要单独再支付定金,以及协议上有一个手写的补充,本协议之定金含木色香城150平方别墅,从协议的内容以及收款收据的内容包含公安机关在全国范围内的侦查报告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是买沉香送房产的模式,并非被告所说的,既买沉香又买房产的模式;2、委托建房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的10月1号,被告宣传的时间的2009年的12月份,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的1月份,从时间逻辑上来说,是先有委托建房,再有被告的虚假宣传,再有与原告签订协议。邹宗成同时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百信公司是知道登记表的协议的,并非不知道;3、关于公安机关的汇报以及判决书,在499号判决书的第18页的倒数第六行到第九行,法院查明“对本院调取的”第一手调查资料,这些资料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这些材料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所认定;4、刚才被告一直在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这个权利,就相当于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这是不能成立的,原告已经通过起诉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被告利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当庭核对原件)1、对证据一,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附解除条件的定金合同,所附的解除理解为,若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通知投资者十个工作日内不来本公司签约,本定金不退还,协议作废,因此,附解除条件成就时,该定金合同已经失效,根据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定金不予退还;2、对证据二,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3、对证据三,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未正式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不涉及到是否要履行投资沉香种植合同义务的内容;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也恰恰证明了不论是原告的原因还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最后没有签订最后的正式的沉香种植合同,该报告是2011年4月份做出的,也就是说,自双方签订登记协议的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4月期间,原告在得知定金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都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包括在2017年10月1日前,就是在民法总则生效之日前,长达7年时间,原告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提出返还定金的请求,其主张早已过了诉讼时效;5、对于证据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份判决书中所涉及的签订种植沉香合同书后的权利义务问题,与本案的定金合同权利义务问题没有关联性。 被告百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当庭核对原件,对四个原告)1、对于证据一,对其真实性由合议庭进行核定,我们对登记表和协议的签订的情况是不知情的,请求合议庭审查关于登记表的第六点,含海南百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木色湖风景名胜区建设的木色香城一栋150平方米的双拼别墅购房预定金,很显然,原告和利东公司在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别墅,需要通过买卖进行确定,并非免费赠送,这种种植沉香同时购房的模式与另案中种沉香送房产的模式是完全不同的,所以两类系列案没有可比性;另外一点就是登记表上的第三点“在签订正式投资沉香种植合同时,此定金即转为投资沉香种植款”,这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这份登记表只是一份定金合同,相当于一份认购书,还不是正式投资沉香种植合同,投资沉香种植合同需要双方另行签署,第二层意思是案涉的五万元定金最终指向是沉香种植款,不会转化为购房款,所以只会对被告利东公司有约束力;2、对于证据二、对其真实性由合议庭进行审查,提请合议庭关注是,每份收据上都标注了购房款,对于登记表第六条下的款项是有约定价的,再次证明了原告是需要通过另行购买并支付对价的方式方可获得房屋,并不是种沉香送房产的模式。补充一点,收据上显示的收款单位是利东公司盖章,百信公司从来没有收取过定金,9年以来,原告从未向百信公司主张过权利,进而证明,原告是知悉百信公司并非是合同的相对人;3、对于证据三,在发表质证意见之前,我想向原告的代理人了解下,这份证据材料的来源。(原告解释后作答)对于证据这份建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另案中,也查明了除了有这份建房合同外,还有补充协议,本案的原告代理人也是另案的原告代理人,他手中是完全掌握了大量不利于乙方的证据材料,但他只提交了这一份。虽然委托建房合同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当时都是邹宗成,但这并不能认定甲乙双方并非独立企业法人,也不能认定双方是构成人格混合,邹宗成只是签约代理,这份合同上是有两家公司的盖章,更重要的是,原告与利东公司签署登记表时,其并不知晓,有这一份委托建房合同的存在,原告也没有向合议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其在签署登记表时利东公司向其出示并提供该份委托建房合同,从另案调查的事实可以看出其他的沉香种植投资人均是在签署正式沉香种植合同时才知悉该份委托建房合同的存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点,所以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在其证明目的陈述时提到了两被告共同虚假宣传种沉香送房产或买房产送沉香的模式,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与本案登记表所反映的种沉香买房产的模式完全不同,所以不论是否存在以及何时被原告知悉都不能改变原告是负有购买房屋并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对于证据四,形式的真实性确认,但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确认,事实上,这个案件最终没有被刑事立案,更没有经过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判决的方式认定相应事实,所以该份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不能直接认为定案依据,另外,该份文件里所反映的买房产送沉香和买沉香送房产与本案里的模式完全不同,同时,公安机关所查明的是签署了正式沉香种植合同并缴纳了全款的投资人的受害经过和受害事实,对于赵杰等十人缴纳的定金款,已于2011年4月由利东公司退还了,本案中原告反映没有签署正式合同,但交了五万元定金,也没有退还定金,显然与公安机关的报告相矛盾,唯一可信的解释就是本案的四个原告在2010年到2011年期间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维权,所以公安机关调查的案件事实并不包括四个原告与利东公司签署的登记表,本案的四原告没有及时行使自身权利,丧失了胜诉权。对于判决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虽然这份判决最终是生效判决,但是有一个特殊的背景,就是在百信公司提起上诉后,由于利东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给投资人,所以百信公司撤回了上诉,因为纠纷已经解决了,原告提交该份证据时,并没有交代相应的事实。2、该份判决的第26页倒数第一行到第二行,已经明确的认定百信公司与利东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这是法院的判定结论;3、在不构成混合的情况下,在判决书的第27到28页,是因为投资人与利东公司已经,并在补充协议里已经记载了,所以法院就认定百信公司应该受投资种植沉香公司的协议约束,这是一个大前提,本案中,原告也自认没有签署正式沉香种植合同,那么在两个公司不构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因为签署了正式的沉香种植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又记载了委托建房合同是补充协议的附件,所以才判定,百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很显然,由于本案没有判案逻辑的大前提存在,所以在本案中是不能套用李龙案的相应认定事实和参考相应的判决结果。(百信公司补充意见)请

审判长确认一下登记表的原件,很明显字是后来添加在上面的,覆盖公章,原告有篡改协议的目的。四个案子,一个是赵锋本人,另外两个是赵锋代签,另外一个没有很显然这是赵锋亲笔写上去的。判决书的第14页,第二段倒数第四行,有利东公司涉及的客户有341人,刚才本案的原告代理人也确认了其并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利东公司,本案的四原告并不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目录里面。所以,证据四、证据五与原告是无关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是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四、五,因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未正式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利东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委托投资种植沉香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对于手写字样部分是否是真实的,由法院来认定。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约定了,经通知后不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的,定金不退还。原告因自身原告放弃签订正式投资沉香种植合同,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其无权主张返还定金。证据二、《委托建房合同》;证据三、被告官网网站上的公司公告;证据四、《林权证》;证据五、《关于木色香城项目已达到预售条件的说明》,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共同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投资沉香种植基地并也取得了部分沉香的《林权证》,以及利东公司委托百信公司投资建设“木色香城”项目的公寓及别墅,截止至2013年6月已经基本完成建设,并在完工后达到了预售条件。利东公司官网上发布的公告也都证明了利东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权利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的,无论是被告的新型商业模式在各大媒体上沸沸扬扬,或是被告在其官网上时不时发布的公告,2010年至2011年这个期间,甚至在2014年期间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在2018年才首次向被告提出主张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以被告未履行权利义务为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应尽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定金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问利东公司原件后作答)公告是在官方网站上打开就可以看到,证据四是从另案复印过来的,我们可以庭后提交原件,证据五没有原件。 原告对被告利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是,这份协议上的第四项是要求利东公司正式通知投资者,但是利东公司从来没有发过正式通知;2、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你们的证据三、四、五有原件吗?3、对于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且通知的话也没有通知说让交了定金的原告来签订正式合同的内容,两个通知的内容都是选房,因为在2011年时公安机关已经对利东公司进行刑事侦查,他不可能还让投资者来签订正式的投资合同;对于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五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也有异议。 百信公司对利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我们只要求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被告利东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五,因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未正式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投资种植沉香合同书》,证明《登记表及协议》第6点所称“含购房预定金”属于购房性质的定金,并非其他投资人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合同项下的赠送房屋性质;证据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两公司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均不一致。补充意见:从两家公司的股东名单可以看出,从2009年9月29日之后,百信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就是我们现在的法人代表张元彬,并非邹宗成,原告证据四的第三页第一行所陈述的两家公司是同一个老板,都是邹宗成,是不属实的,是不严谨的,原告在本案中将没有经过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认定的材料提交给本案的合议庭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证据三、李荣与利东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证据四、张晓琳与利东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证据五、张晓琳与利东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四、五共同证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23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他债权人与利东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判决不予追加百信公司为被告,同案应当同判。(原告问百信公司原件作答)证据1是来自于原告代理人在另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据2是查企业信息的官网上打印的,另外的证据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 原告对被告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5万元既是种植沉香的定金,也是购房的定金,也就是说,被告就是种沉香送房产的模式,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另外交购房定金;2、对于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事实无异议,但是邹宗成在当时签订登记表及协议时,他同时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3、对于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的证据是不一致的,尤其是经过屯昌县公安机关的调查的证据,而且原告代理人代理了30宗与本案相似的案件的判决与龙华区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该30宗案件的判决均判决了百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海南省一中院的30宗判决是生效判决。 利东公司对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几组证据都是签订正式的投资沉香种植合同后而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而本案审理的是定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因此没有关联性;2、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百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未正式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已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约定:1、委托利东公司种植沉香按每亩25万元投资,并委托利东公司种植管理。2、交纳委托利东公司种植沉香投资款定金5万元。3、在签订正式投资沉香种植合同时,此定金即转为投资沉香种植款。4、若利东公司正式通知投资者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十个工作日内不来本公司签约,本定金不退还,协议作废。5、从投资者交纳种植沉香投资款定金之日起,公司不得私自涨价,否则按所交纳的定金数双倍赔偿给客户。6、含百信公司于木色湖风景名胜区建设的“木色香城”1栋150平方米的双拼别墅购房预定金。客户签名:周丹赵锋代,公司盖章: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利东公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利东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已构成违约,实际上利东公司已终止履行协议。2019年1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并要求被告利东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及利息,被告百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关于合同履行是否违约及解除的问题。

二、关于定金及利息是否返还的问题。

三、关于被告百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四、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期和合同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履行是否违约及解除的问题。首先,2010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协议签订后,2010年1月18日,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利东公司缴交定金5万元义务。“登记表及协议”第4项:若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正式通知投资者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十个工作日内不来本公司签约,本定金不退还,协议作废。但是,被告利东公司认为,协议签订后,按约定履行投资沉香种植基地,委托百信公司投资建设“木色香城”项目公寓及别墅。2013年6月24日取得约186.17亩沉香的林权证。2013年9月建设“木色香城”项目公寓及别墅整体完工。2012年10月18日官网发布《关于木色香城项目网络选房的通知》,2014年7月10日又重新发布《屯昌木色香城选房通知》,可以说已经基本完成了协议所约定的事项。原告认为,协议第4项要求利东公司正式通知投资者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但利东公司从来没有发过正式通知。

本院认为,《登记表及协议》是个定金协议,目的是约束双方要正式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利东公司缴交定金5万元的义务,原告等待被告利东公司正式通知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这是被告利东公司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利东公司却认为已投资沉香基地,投资公寓及别墅,取得林权证,公寓及别墅整体完工,并发了两个选房通知,即说明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利东公司至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发过正式通知,要求原告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显然,被告利东公司的不作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协议已无现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利东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定金及利息是否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利东公司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时间从2010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1月26日止共323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调整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利息:50000元×0.0435÷365×3234=19271元。故被告利东公司应当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19271元给原告。 三、关于被告百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的主体、内容和责任要相对应。本案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1、合同主体对应,客户方是原告周丹,公司方是被告利东公司;2、合同内容对应,主要是原告交定金5万元,被告利东公司要正式通知投资者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五万元定金最终指向沉香种植款,而不是转化为购房款;3、责任承担对应,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原告与利东公司之间发生。

本院认为,百信公司不是该协议主体,无权利义务对应,不受该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故百信公司对利东公司的违约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期和合同撤销权是否消灭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利东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第4项:“若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正式通知投资者签订投资沉香种植合同,十个工作日内不来本公司签约,本定金不退还,协议作废。”通知时间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

本院认为,由于正式通知履行时间不明确,使得原告无法得知何时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故不存在原告诉讼时效超期及合同撤销权消灭情形。因此,被告百信公司对原告解除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利东公司、百信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超期,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丹与被告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委托投资种植沉香(五亩)项目客户登记表及协议》; 二、限被告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丹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1927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1.27元,由被告海南利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39.37元,原告周丹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黄昌辉

人民陪审员 符苑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