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407号
原告:李红莉,女,汉族,1971年12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原告外甥。
被告:海文军,男,回族,1972年9月1日出生,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海强,男,回族,1988年2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金水街南侧二十支渠北侧银洲国贸106-107铺。
负责人:王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李文宝,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莉与被告海文军、海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因被告海文军羁押场所无法确定,原告李红莉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一个月审理。2019年6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被告海文军、海强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海文军、海强赔偿原告误工费29820.00元(4260.00元×7个月)、护理费10400.00元(130.00元×80天)、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00元×18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100.00元、财产损失1106.00元,以上共计62226.00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0时20分,被告海文军无证驾驶xxx号轻型货车与案外人吴凡驾驶的xxx号小轿车相撞,致xxx号轻型货车乘车人马丽、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红莉、周立涛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文军打电话叫来被告海强,让被告海强冒充xxx号车的驾驶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海强到达事故现场,按照被告海文军的要求称自己是xxx号车的驾驶人参与事故处理。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凡及乘坐在xxx号小轿车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文军辩称,我驾驶xxx号轻型货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归我所有,当时购买该车辆时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办不了按揭贷款,所以就以我妻哥马启才的名义购买了,车辆登记在马启才的名下,但车辆实际归我所有。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通过被告海强向医院缴纳了2万元多元的医疗费,但具体金额我忘记了。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海强辩称,此次事故实际系被告海文军驾驶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的,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辩称,被告海文军驾驶的涉案xxx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系被告海文军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保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追偿的权利。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结合本案被告海文军、海强存在骗保行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期限过长,原告住院治疗18天,也不构成伤残,其主张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80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案原告伤情,依法仅应当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永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海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二、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的事实;证据三、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0张、购药发票8张、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的事实;证据四、工资证明及银行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260.00元的事实以及因误工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的事实;证据五、收据3张,用以证明支付病案复印费68.5元的事实;证据六、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106.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9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海文军系无证驾驶涉案车辆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三中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对外购药发票和机打小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四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银行流水中没有工资发放的单位信息,无法证明实际向其发放工资的单位,工资证明上加盖的是启元药业行政部印章,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对外缺乏法律效力,同时原告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予以佐证;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眼镜是否系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范围,被告海文军系无证驾驶,故财产损失属绝对免赔范围;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由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认。
被告海文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海强认为与其均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药发票因无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客观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0时20分,被告海文军无证驾驶xxx号轻型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拉线109国道与观平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吴凡驾驶的xxx号小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致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红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文军打电话叫来被告海强,让被告海强冒充xxx号车的驾驶人处理交通事故。被告海强到达事故现场,按照被告海文军的要求称自己是xxx号车的驾驶人参与事故处理。经永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海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凡及乘坐在xxx号小轿车上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多发伤:
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额右);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骨及右侧眼眶壁骨折;4.头皮裂伤(额右);
二、右眼眉弓裂伤(右额部);右侧眼睑肿胀;右眼下睑皮肤裂伤;
三、右眼外伤:1.右眼视神经损伤;2.右眼视网膜挫伤。原告受伤当天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海文军通过被告海强垫付原告医疗费25099.0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3099.03元、住院医疗费2200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花费医疗费18493.71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向其退款3506.29元。原告出院后,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及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等陆续检查治疗花费3733.52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再未赔付。 另查明,被告海文军驾驶xxx号轻型货车系其自有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
本院认为,被告海文军无证驾驶xxx号轻型货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拉线109国道与观平路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吴凡驾驶的xxx号小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致xxx号小轿车乘车人李红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海文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海文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号小轿车驾驶人吴凡及乘车人李红莉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涉事车辆xxx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按当事人的要求先由涉事xxx号轻型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29820.00元(4260.00元×7个月)、护理费10400.00元(130.00元×80天)、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80天),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11条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4200.00元(4260.00元/30天×100天),护理费确认为5200.00元(130.00元×4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为1200.00元(30.00元×4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0元;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68.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6.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共计28074.5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由涉案xxx号轻型货车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200.00元、护理费5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以上共计26900.00元。因被告海文军系无证驾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海文军追偿;同时,依据商业保险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174.50元依法应由被告海文军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红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9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红寺堡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海文军追偿; 二、被告海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174.50元; 三、驳回原告李红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00元,减半收取261.00元,由被告海文军负担118.00元,原告李红莉负担1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海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